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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

1.營利事業支付予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之款項,不得列報為佣金支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3目規定,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支出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為受款者,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轄區A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透過甲君仲介銷售貨物予香港B公司而支付予甲君之1,200萬元,列報為佣金支出,嗣經該局查得甲君為香港B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向A公司訂購商品,因依香港B公司覆函,足徵甲君係香港B公司之受僱員工,其所為買賣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香港B公司,非甲君個人立於第三人之地位,為A公司報告與香港B公司訂約機會,或為A公司訂約之媒介,而與民法第565條「居間」之性質迥異,則A公司給予甲君之上開款項,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自不得列報佣金支出,予以剔除補稅。A公司不服,主張既已提出合約書及匯款證明,自應予認列云云,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提醒實務上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大多係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其產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居間報酬,故營利事業是否有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為斷,如僅形式上具備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而欠缺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則該項支出難謂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即不得列報為佣金支出,該局籲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法務一科呂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分機1629)

 

2.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委託其他營利事業提供技術服務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近年來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尤其以提供技術服務之交易類型為大宗。近期發現部分申請案件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申請人)委託其他營利事業提供技術服務予境內營利事業,依照「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8點第2款規定屬人力派遣服務,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財政部95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0470號令辦理扣繳事宜。

舉例說明,某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訂技術服務合約,提供機器設備維修之技術支援服務予甲公司。惟經該局審核,該派遣提供維修服務之人員係為另一外國營利事業B公司之員工,且派遣人員須經甲公司審核通過後始能擔任維修服務並受甲公司之指揮,A公司不負擔服務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且A公司在履約過程僅扮演行政事務協調、仲介等角色,未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綜合研判結果,A公司向甲公司收取之技術服務收入,屬人力派遣服務,而非提供技術服務,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特別提醒納稅人或受託代理人注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惟不包括人力派遣服務,營利事業應注意正確適用。(審查一科永薇電話:(04)23051111轉7162)

 

3.將108年度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併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請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稅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以電話詢問其在大陸地區工作取得之薪資收入,應否併入所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在大陸地區已繳納稅款可否扣抵應納稅額及如何計算?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提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文件,自應納稅額中扣抵,惟得扣抵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甲君108年度有大陸地區來源之薪資所得90萬元,已取具前揭大陸地區完納所得稅證明,按繳納稅款換算新臺幣之金額為D,經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結算申報,其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為A,不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應納稅額為B,差額C=(A-B)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應與大陸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額D相較,以C與D兩者較低之金額,申報為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

      稽徵機關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納稅義務人以憑證(自然人憑證、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的健保卡、已註冊內政部TAIWAN FidO臺灣行動身分識別或其他經財政部同意的電子憑證)上網查詢課稅年度之所得資料範圍,並不包含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及其合併申報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自行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辦理所得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所得稅之可扣抵稅額計算,請參考前揭釋例辦理。

      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合併申報之配偶暨受扶養親屬如有108年度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漏未申報,或誤以扣除大陸地區扣除額後之所得淨額申報,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調查之案件,一律免予處罰。(審二科邱股長轉1436)

 

4.利用他人帳戶隱匿收入逃漏稅捐,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查獲營利事業利用負責人、股東、員工或其親屬等之銀行帳戶收取銷貨款項,以隱匿銷貨收入,規避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除就所查獲漏稅額予以補稅外,並裁處罰鍰。

      近日查獲甲君及其關係人等多人之銀行帳戶,於108年度頻繁存入6百多筆票據,金額合計新臺幣6千餘萬元,該等帳戶顯有異常。經蒐集相關資料深入追查發現,甲君及關係人為A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其帳戶存取往來頻繁,研判應為該公司與交易對象之資金流動。嗣經進一步調查結果,查得A公司利用負責人甲君及關係人個人帳戶隱匿公司營業收入,涉嫌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經補徵本稅及罰鍰合計6百餘萬元。

      營業人為隱匿其營業收入,常利用負責人、股東或周遭親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並操控帳戶間資金調度,達到漏報銷貨收入目的。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切勿取巧將銷貨款項存入關係人或人頭帳戶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查獲除補徵本稅外並將裁處罰鍰,得不償失。

(審查三科廖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55)

 

5.納稅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繳稅義務者,國稅局將提前開徵並聲請假扣押,以保全稅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對於逃稅、漏稅之案件,雖未屆申報期,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者,將於法定開徵日期之前提前開徵,於送達繳款書後,並得釋明事實,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據以聲請扣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財產,以保全稅捐債權。

      轄內A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無營業跡象亦無領用發票,且負責人行蹤未明,又A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有存貨4,156萬餘元及機器設備976萬餘元,惟據108年7月31日新聞報導與A公司設籍同址之第三人公司動產有遭人搬運等情事,經調查該第三人公司負責人及營業項目均與A公司相同,該局惟恐A公司存貨、生財器具及第三人債權等有被取走或轉出之風險,若未儘速核課相關稅捐及聲請假扣押,至欠稅確定移送執行時可能面臨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乃於法定開徵日期前,核定開徵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及108年營業稅合計297萬餘元,開徵起迄日為109年4月17日至4月26日止,繳款書於同年4月9日送達後,旋即具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移送執行分署聲請扣押A公司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297萬餘元,嗣滯納期滿A公司仍未繳納稅款,經移送執行順利徵起297萬餘元。

      依法納稅為人民應盡之義務,公司、行號縱使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負責人行蹤不明,仍不能免除納稅義務,國稅局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除於法定開徵日期前提前開徵外,並得實施假扣押程序,以保全租稅債權之徵起。(徵收科湯股長轉1591)

 

6.9月16日起,便利商店代收稅款提高至3萬元外,並增加實體信用卡、行動支付及電子票證等非現金繳稅!

超商除了提供人們日常生活所需,還可以查繳稅,在地方稅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開徵期間,民眾可運用使用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或已註冊健保卡及密碼、或輸入車牌號碼及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在超商事務機器查詢列印稅單,單筆稅款2萬元以下,即可在超商櫃台繳稅,免手續費。自109年9月16日起,超商除代收稅款限額由新臺幣2萬元提高至3萬元外,也可使用非現金支付工具繳稅!目前預定開放可供繳稅的「非現金支付工具」有實體信用卡、行動支付及電子票證等3類,全台四大便利商店中,除來來(即OK)尚在規劃中外,統一、全家、萊爾富這3家皆有提供非現金支付工具繳稅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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