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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              

1.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特定情形者,非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9月11日發布有關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解釋函令,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1)交易之房屋、土地係個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受遺贈取得,且該個人及遺贈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2)交易之房屋、土地係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受遺贈取得

若上述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自住條件者,個人得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繳納所得稅。(綜所稅張凌瑋:(04)25291040轉225)

 

2.工程合約就工程造價與營業稅分別載明者,營業稅稅額部分可以不必貼用印

問:於辦理承攬工程時,所訂定之合約價格內含營業稅,該部分是否可以不用繳納印花稅?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承攬契據應按每件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但是如果工程合約書之承包總價就工程造價與5%營業稅稅額分別載明,則該工程合約書,按工程造價金額,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換言之,營業稅稅額部分,可以不用貼用印花。

承攬工程合約或其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如已載明「含稅」、「稅捐」或「稅什費」等字樣,以表明內含稅捐者,雖未載明係營業稅,亦准予就合約所載總金額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計貼印花稅票。

 

3.核釋營利事業自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解散清算取得之賸餘財產超過原出資額部分,得申請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規定課稅

為協助臺商重新調整全球投資布局,鼓勵其將以前年度赴海外投資累積多年未分配盈餘匯回進行實質投資,108年7月24日制定公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自本條例施行日(108年8月15日)起2年內,個人及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且在核准期限內匯回境外(包括大陸地區)資金者,第1年適用稅率8%,第2年適用稅率10%,免依一般所得稅制課稅;資金匯回後1年內得向經濟部申請從事實質投資,依限完成者得享有退還50%稅款優惠。

財政部指出,本條例目的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之境外轉投資事業儘速分配盈餘並回臺投資,國內營利事業取自境外轉投資事業發放之清算股利,雖非境外轉投資事業發放之年度盈餘,二者分派程序亦有不同,惟本質上均屬國內營利事業之境外投資收益。實務上,營利事業有調整投資架構、解散無繼續經營價值之境外轉投資事業需求,惟囿於全球布局及租稅規劃而延宕,是以,鼓勵該等營利事業加速解散清算程序,分派清算收益回臺投資,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宜給予一致性租稅待遇。

為鼓勵資金回臺,強化投資國內產業效果,財政部於108年12月23日發布解釋令,核釋營利事業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核屬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境外轉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將該所得匯回,得選擇申請依本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及課稅。其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中,以境外轉投資事業股東或股東會決議解散議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取代盈餘分配議事錄。(劉科長旭峯 電話:2322-7556)

 

4.非都市農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全部面積均應改課地價稅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近年政府力推綠能發展,民眾可將所有非都市農地據農委會公告之農業用地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提出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來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惟原編定為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之土地,經民眾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即不符合非都市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徵收田賦之要件,全部面積無論有無實際從事農作,均應於變更編定後次期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未來亦因該地為民眾提出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縱當事人主張該地從事農作合於該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亦不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主張其為農作屬從來使用,或合於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申請恢復課徵田賦。

 

5.樣品屋或接待中心應申報設籍繳納房屋稅

問:建設公司的樣品屋是否應課徵房屋稅?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建設公司多會在尚未動土的工地或鄰近地點搭建樣品屋及接待中心來促銷預售屋,惟不論是樣品屋或接待中心,均屬房屋稅課稅範圍,在未拆除前都應依法設籍課稅。

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是以附著於土地上的各種房屋,及增加房屋使用價值的建築物為課徵標的。因此,建商為銷售房屋而搭建定著於土地上的樣品屋及接待中心等,都應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繳納房屋稅,拆除後也應立即向地方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才能免予課稅。該局特別指出上開建物房屋稅之完納,僅為納稅義務之履行,並不能使此類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6.以股票交換房屋應課買賣契稅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雙方當事人以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互易,其等值價額部分應課交換契稅,差額價款部分則視有無給付價款課徵買賣或贈與契稅。

  不動產之互易始可依交換稅率課徵契稅,如以股票與土地、房屋交換,因非屬不動產間之互易,則不能適用交換稅率課徵契稅,其房屋移轉應按買賣契稅課徵。

 

7.土地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土地出租人以土地使用權取得房屋,應課徵買賣契稅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土地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以土地出租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或依約於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移轉房屋予土地出租人,應按買賣契稅稅率申報納稅。

土地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以土地承租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非屬契稅課徵範圍;以土地出租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取得使用執照,或依約於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移轉房屋予土地出租人,其經濟實質係土地出租人以土地使用權取得房屋,依民法第398條「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准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應依契稅條例第2條及第12條規定,按買賣契稅稅率申報納稅。

 

8.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財政部將於近日公告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民眾明(109)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儲蓄投資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

有關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財政部依納保法第4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107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291,514元,按中位數之60%訂定108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17.5萬元,較107年度之17.1萬元,增加4,000元。該部表示,預估受益戶數為184萬戶(較107年度增加5萬戶),減稅利益為72.57億元(較107年度增加11.88億元),民眾於明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計算說明詳附件)

編輯委員會編製108122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