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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               

1.非金融業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究應開立統一發票或辦理扣繳申報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近來迭有民眾詢問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究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或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尚有未明,該部特予說明如下:

一、營業稅部分

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另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及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故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問題。

二、所得稅部分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取稅款並繳納之。故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法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

財政部特別呼籲,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支付之利息,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劉科長品妏:02-23228133)

 

2.納稅人對一審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上訴理由,始為合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之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納稅人對核定稅捐及罰鍰核定不服,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如對一審訴訟判決仍不服,得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應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具體表明,上訴承審法院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備要件,裁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3年度銷售房屋及車位,經該局以開立建物統一發票銷售額顯較時價偏低,調增銷售額1仟萬餘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萬餘元,申經復查、提起訴願及第一審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甲公司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係以原審時已主張之事由,如建物銷售額以房地公告價值比例計算並未反映出售時之客觀價格等,重覆爭執,僅空泛的表示原判決不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提醒納稅人,對一審行政訴訟判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時  ,上訴理由狀應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若係司法院解釋、法院判例,則應表明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審行政法院才會進入實質審理。(法務一科鄭股長轉1616)

 

3.讓與再生能源憑證應課徵營業稅,108年11月15日前自動報繳免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8月26日核釋,營業人讓與再生能源憑證(下稱憑證),核屬銷售勞務,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依「自願性再生能源憑證實施辦法」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下稱申請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國家再生能源憑證中心(下稱憑證中心)申請,經憑證中心辦理文件審查及現場查核符合規定者,准予設備登錄並發給申請人發電設備查核報告;申請案經標檢局核准後,於報告簽發日之次日起開始累計發電量,每達1,000度累計電量,憑證中心即核發1張電子憑證予申請人,並登錄已核發之憑證數量;申請人得依規定申請讓與憑證,且憑證讓與以1次為原則,經「使用」或「宣告」後之憑證不得讓與。

進一步說明,依標檢局意見,所稱「使用」代表憑證持有者將憑證應用於義務性管理機制,例如溫室氣體盤查、用電大戶使用再生能源義務;「宣告」代表憑證持有者將憑證應用於自願性揭露行為,例如應用於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相關獎項評比等,又營業人銷售憑證與再生能源可合併或分開定價。故憑證非僅作為使用再生能源之證明文件,其「使用」及「宣告」功能,係表彰一定權利之價值,且憑證移轉次數限制規範,係為避免憑證表彰之權利被重複使用宣告,合於消費財性質。是以,財政部發布新令核釋,營業人讓與憑證核屬銷售勞務之範疇,應就其銷售額依法課徵營業稅。

提醒標檢局推行憑證制度屬新型態商品,營業人如有讓與憑證者,請於108年11月15日前自動報繳營業稅,以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審四科鄭股長:(03)3396789轉1233)

 

4.重劃土地贈與配偶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時享減徵40%土地增值税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所有權人持有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時,可先扣除重劃費用後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依查定土地增值税額減徵40%,若土地經重劃後,先贈與配偶,亦已於贈與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税者,嗣後由受贈配偶將重劃土地再移轉予第三人時,仍有適用減徵40%土地增值税的優惠。

土地經重劃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時,所有權人在土地增值税申報時,應主動提出重劃費用證明書,以供地方稅稽徵機關將重劃費用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再依查定税額減徵40%。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先以夫妻贈與不課徵方式,將重劃後土地移轉予配偶後,再移轉予第三人時,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亦可扣除原配偶之重劃費用,且同樣享有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40%土地增值税之優惠。

如持有重劃後之土地,於重劃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時,務必要提供重劃費用證明書,以免喪失權益。

編輯委員會編製108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