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位置: 彰化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首頁 >  檔案下載 > 稅務訊息快遞下載區 > 108.10.30最新稅務訊息  回上一頁
   

【稅務訊息】                      

 1.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預先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以往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給付之所得,會先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國營利事業再依所得稅法第8條相關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認定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後,再辦理退還溢繳稅款。財政部為減輕所得人資金積壓及徵納雙方作業負擔,108年9月26日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下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新增第15點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得於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報酬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可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或自行依所得法規定申報納稅。

財政部除增訂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外,同時也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核定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作業要點」,以規範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收入,得預先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作業方式。

舉例說明,轄區內甲公司105至108年委託國外乙公司提供產品研發支援服務,每年按乙公司提供勞務之成本加成8%給付報酬,甲公司給付時已按給付額之20%扣繳稅款,所以乙公司每年都提供相關資料向該局申請核實減除成本費用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如乙公司在108年尚未自甲公司取得收入,乙公司得按新規定(如附表),選擇最適合的方式計算課稅所得額。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大幅減少外國營利事業因溢扣繳稅款造成資金積壓情形,並減輕徵納雙方退稅作業負擔,但該局也提醒外國營利事業注意,本項簡化措施只限「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且須為取得收入前,也就是尚未經扣繳義務人扣繳之收入,如果已扣繳之收入,仍須按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提供資料向國稅局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計算在我國境內的利潤貢獻程度。(審一科華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2.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供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之出差報告單及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文件,始得認列。

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2百餘萬元,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單記載出差人A君出差至上海與客戶討論產品顏色及款式,惟並未檢附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甲公司主張A君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出差上海洽商業務,然經國稅局查得A君同時為上海乙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東,當年度在上海日數高達230餘天,顯見其工作、生活及經濟重心均在上海,甲公司提示之出差報告單僅以書面簡略說明行程,經多次函請提示相關足資證明A君於境外仍為甲公司提供勞務之證明文件,惟均未提示,故予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A君具有甲公司業務經理及上海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雙重身分,二家公司經營業務重疊,甲公司提示A君出差報告單所載工作內容與上海乙公司之營業活動相關,且甲公司經通知後,復未能提供足資證明A君系爭旅費支出確與甲公司營業有關之文件以資佐證,則國稅局否准認列並無違誤,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營利事業列報差旅支出除應有出差事實外,並應具備與營業有關之證明文件,以免查核時遭剔除補稅。(法務一科黃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40)

 

3.營利事業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應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者為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又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之虧損數額,應以實際經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者為限。 

舉例說明,近期查獲甲公司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申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損12萬餘元,嗣經查得尚有短漏報之稅後純益246萬餘元,經該局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234萬餘元,除補徵稅額23萬餘元,並處罰鍰9萬餘元。甲公司不服,復查主張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虧損340萬餘元,該局查獲短漏報稅後純益仍不足彌補帳上累積虧損云云,經該局以其105年股東會議事錄中討論及決議事項之內容並未有彌補虧損,自不得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予以復查駁回。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並非僅以帳載有「以往年度虧損」即可,尚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對此營利事業常有誤解,特予說明釐清。(法務一科張股長轉1636)

 

4.外資獲配股利時點不同,抵繳稅額也不同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73條之2規定(該條文業依總統107年2月7日令刪除,並自108年1月1日生效),營利事業於104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分配股利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法人股東),該股利總額所含的稅額屬「已實際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部分,得以該稅額的「半數」抵繳股利淨額的應扣繳稅額。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6年給付外國法人股東股利總額1.5億元,並列報該外國法人股東獲配股利總額中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已加徵10%營所稅實際繳納稅額1千3百餘萬元,惟經該局查獲甲公司係以前揭加徵10%營所稅的「全部稅額」1千3百餘萬元抵繳扣繳稅額,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半數抵繳規定,經該局核定短繳扣繳稅額6百餘萬元,補徵稅額及罰鍰合計1千零50餘萬元。

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已於107年2月7日取消外資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已實際繳納加徵10%稅額得半數抵繳應扣繳稅額之規定,故營利事業自108年1月1日起分配股利予外國法人股東時,已無抵繳稅額可扣除,請扣繳單位確實依規定的扣繳率報繳稅款,如發現有短扣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的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扣,並填寫「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向公庫補繳短扣稅款及應加計利息,則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審二科邱股長(03)3396789轉1436)

 

5.營業事業虛列薪資費用,將遭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查獲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得甲公司員工A君曾於92年4月離職,嗣於年資中斷近10年後於101年復職,而甲公司未於A君92年離職時給付退休金,卻於10年後(即103年)給付系爭退休金並列報薪資支出,甲公司雖有提示支付證明,惟經該局查獲甲公司於103年4月6日將5,000,000元匯入A君於乙商業銀行帳戶後,A君於同年月9日又將其中4,700,000元再轉匯入甲公司帳戶,並且同年月11日提款300,000元現金,有資金回流情事,難認甲公司有支付員工A君退休金之事實。從而,甲公司虛列薪資費用之違章行為明確,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2倍以下罰鍰。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

特別呼籲,請各公司行號應誠實申報員工薪資費用,營利事業實際上若無支付事實虛增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經國稅局查獲,將遭補稅及處罰。(法務一科鄭股長:(03)3396789轉1616)                              

 

6.日租套房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營業人從事旅館等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之短期住宿服務業,其提供服務之房屋無論是自有或承租,均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租賃公司或一般營利事業所有房屋出租,與旅館業以房屋供旅客住宿之營業性質不同,應按房屋承租人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其應適用之稅率課徵。

特別提醒,房屋如有使用情形變更,納稅義務人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房

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如逾期未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應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7.工廠附設供運送產品之昇降梯免課徵房屋稅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工廠附設之電梯(即昇降機)其用途係以製造產過程中運送產品為限者,與一般電梯之設置,足以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有別,可免併入課徵房屋稅。

 

8.買賣雙方訂約,一方放棄承買沒收之定金,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申

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因他方未履行承買義務而沒收之定金,核屬其他所得,應於取得年度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課稅。

最近查獲一案例,甲君於106年9月間將名下土地與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2億元,乙君並支付定金1,800萬元予甲君,嗣因乙君資金調度有困難,未依約支付後續土地價款,甲君遂沒收該筆定金,於辦理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680萬餘元外,並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特別提醒,個人訂立買賣契約,因買方放棄承買,賣方因而沒收買方預付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倘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所得稅,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法務二科徐審核員: (03)3396789轉1667)

 

9.自108年1月1日起,薪資收入如有符合一定條件之必要費用,得與定額減除擇一擇優適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原則,總統108年7月24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薪資所得計算可以採定額減除或必要費用減除擇一擇優適用,並自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 

依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薪資所得計算規定,所得人可採定額減除方式,即以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108年度為新臺幣20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倘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必要費用合計金額超過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者,所得人得選擇舉證必要費用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

進一步說明,有關上述得自薪資收入舉證減除之必要費用如下列3項:

一、職業專用服裝費: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其購置、租用、清潔及維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限。

二、進修訓練費: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限。

三、職業上工具支出: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期刊及工具之支出。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從事該職業薪資收入總額之3%為限。

上開修正規定追溯自108年1月1日施行,民眾於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即可適用,所得人如有前述3項與提供勞務相關且由所得人負擔之必要費用支出,可蒐集相關證明文件,俾採最有利之方式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

(綜所稅股何小姐聯絡電話:(04)24852934轉222)             

編輯委員會編製108103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