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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                           

1.營利事業申請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之投資收益,須在施行之日起2年內獲配且匯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於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即能適用該條例規定之特別稅率。
    政府為協助臺商重新調整全球投資布局,鼓勵我國個人及營利事業回國投資促進經濟發展、增加就業機會,於遵循洗錢與資恐防制相關國際規範前提下,提供個人及營利事業境外資金合宜租稅措施,制定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行政院並核定自108年8月15日施行。
    依該條例規定,營利事業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符合該條例規定者,第1年匯回適用稅率8%,第2年匯回適用稅率為10%;如果投資收益是在該條施行日之前已獲配尚未匯回,或於施行之日起逾2年始獲配,就不適用該條例規定之特別稅率。
    營利事業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者,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請營利事業審慎評估適用。
    提醒營利事業申請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之投資收益,除了必須符合來自其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外,更要留意須在施行之日起2年內獲配且匯回,才能適用該條例規定之特別稅率。(審查一科黃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1)

 

2.營業人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所衍生收取之代價,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98年承攬乙公司之捷運機場線基樁工程,乙公司因未按工程合約提供施工場地,經甲公司解除部分工程契約。甲公司嗣於105年10月以法院民事訴訟判決,自乙公司取得因該工程解約致無法履約取得應得利潤之賠償款,未於收款時就解約賠償款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漏報銷售額279萬餘元,營業稅額13.9萬餘元,並處罰鍰13.9萬餘元。甲公司不服該罰鍰處分,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賠償款及應計利息係為賠償甲公司喪失承攬工程履約完成後應得之工程利潤,為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所衍生收取之代價,依法自應於收取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款或違約金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應依交易事實判斷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產生,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違約金或賠償金之情形,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請營業人注意上開規定,避免漏開統一發票而遭查獲裁罰。(法務一科詹審核員轉1630)

 

3.營利事業提示電子帳簿,符合一定條件可享多項優惠

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表示,為提升電子化服務效能並落實政府節能減碳政策,營利事業於收到國稅局調帳查核通知時,除會計師簽證申報、機關團體申報或決(清)算申報等案件外,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完整帳簿資料以網路上傳或媒體遞送者,可適用下列優惠:
一、除經審核有異常項目者外,免再提示憑證供核。
二、經稽徵機關查獲當年度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不超過百分之五,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繳清稅款及罰鍰,除當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整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外,其後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未經人檢舉或無涉嫌違章短漏報所得額情事,得予以書面審核,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案查核對象。

(營所遺贈稅課羅課長聯絡電話:06-6573111轉100)

 

4.繼承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記得向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房屋產權的首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是由地政機關辦理,但實際上有許多建物並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因此也就沒有房屋所有權狀(即無建物權狀)。繼承人如繼承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往往不知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造成接獲房屋稅繳款書時納稅義務人仍記載被繼承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繼承房屋如為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因不須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移轉登記,所以繼承人往往疏漏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其辦理繼承更名之程序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先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查無欠繳國稅及地方稅後,再檢附遺產稅繳(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經法院核准之拋棄繼承權核准函(無人拋棄者免附)及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至房屋所在地之地方稅稽徵機關辦理繼承更名事宜。

      地政事務所只辦理有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權狀之房屋辦理繼承更名逕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即可。如未申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該房屋稅籍仍將維持為原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或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

 

5.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不問應繼分是否相等均不課徵契稅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繼承人間協議分割登記房屋,免課徵契稅。

說明:

因繼承而分割不動產時,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依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予課徵契稅,繼承人如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嗣後再協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者,亦同。

 

6.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領取現金補償及實際分配房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領取差額價金,免徵營業稅

解釋函 - 財政部108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800539390號令

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領取現金補償及實際分配房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領取差額價金,免徵營業稅。

說明:
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進行都市更新之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領取現金補償;或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面積,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領取差額價金,核屬土地所有權人銷售土地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7.核釋合作社依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撥或提列之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財政部將於近日發布解釋令,核釋合作社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依合作社法第23條第1項或信用合作社法第23條第4款規定,按其章程由當年度盈餘提撥或提列之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未以費用列支且於該盈餘所屬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我國97年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制度前,營利事業給付董、監事酬勞及職工紅利,屬盈餘分派事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爰107年2月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已依公司或合作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實施分紅費用化制度以後,營利事業給付董、監事及職工之酬勞金,依商業會計法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定,係以費用列支,故營利事業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稅後純益時,已減除上開費用,其申報未分配盈餘已不再適用該款規定列為減除項目,爰於107年2月7日修正所得稅法刪除該款規定。

     財政部指出,由於合作社依合作社法或信用合作社法相關規定自當年度盈餘給付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之酬勞金,依各該法授權訂定法規之會計處理仍列為盈餘分配項目,非列為當年度費用,與營利事業之會計處理不同。是以,合作社給付上開酬勞金性質既屬盈餘分派項目,其依法自當年度盈餘給付該等酬勞金,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以符實際。(胡科長仕賢:02-2322-8118)

 

8.財政部核釋長期照顧服務法第62條所定長照服務機構,設立登記為長照機構法人所書立之土地建物無償移轉同意書不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於今(26)日發布解釋令,核釋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62條所定之長照服務機構(下稱舊制長照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下稱法人條例)設立登記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下稱長照機構法人),並將原供作長照服務使用之土地、建物,無償移轉該長照機構法人續作原來之用途,書立土地建物無償移轉同意書並持憑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改設法人」者,該無償移轉同意書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憑證,不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說明,參酌衛生福利部意見,舊制長照機構依法人條例設立登記為長照機構法人,係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確保收住失能者之長照服務機構穩定經營;另考量原供作長照服務使用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將各該不動產無償移轉改設之長照機構法人續作原來之用途,且所書立土地建物無償移轉同意書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改設法人」,尚非屬典賣、贈與、交換或分割不動產性質,爰發布新令核釋上開土地建物無償移轉同意書不課徵印花稅,俾資明確並利徵納雙方依循。(蘇科長靜娟聯絡電話:02-23228146)

 

9.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定額12萬元,109年起報稅適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表示,因應人口結構高齡化,為減輕家庭照顧身心失能者負擔,所得稅法增訂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定額12萬元,於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可適用。    

以往長期照顧所支付的看護費、照護費等,因非屬醫療支出,依規定不得申報扣除。但新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自108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為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無論是否聘用看護、入住長照機構或由家人自行照顧,每人可定額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     

特別提醒,為提供適切協助並使政府資源有效利用,本項特別扣除額訂有排除適用規定,包括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適用稅率在20%以上、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或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108年度為670萬元)者,均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的規定。

(苗栗分局綜所稅課蔡宗陽連絡電話:037-320063分機 222)

 

10.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不能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表示,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業者,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 該所說明,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及伙食費不超過限額規定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支出及伙食費。   

      該所日前查核某事務所申報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200,000元及伙食費28,800元,但經查該事務所係獨資經營,雖以事務所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依規定不得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故剔除該筆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並依規定補稅。

(佳里稽徵所綜稅股 鄭股長 06-7230284轉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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