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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                                                                                               

1.漏報巨額所得經國稅局查獲,拒繳稅款遭管收

      納稅義務人如有應納稅款應如期繳納,倘逾期未繳,將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若執行分署認為有隱匿財產或處分情事,會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請民眾注意依限繳納,以維護自身權益。
    舉例說明,周君擔任某公司業務員,被查獲漏報95至100年度銷售公司產品收取買賣價差之其他所得7,900萬餘元,經國稅局於102年10月間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及裁處罰鍰合計3,844萬餘元。周君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嗣因訴願時未繳納復查決定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國稅局於104年4月間移送新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移送執行期間因周君名下查無財產,致其欠稅一直執行無著,嗣經國稅局與執行分署查得周君趁稅單送達前之空檔,曾出售名下價值3,560萬元之不動產,還領光銀行存款1,326萬餘元,並有多筆於旅行社、機場免稅店、百貨公司、酒店、飯店及高檔餐廳之奢侈消費紀錄,且於移送強制執行後仍出國頻繁,新北執行分署查知上情後傳喚義務人到案報告,周君仍是敷衍推諉塞責,拒不繳納,該分署認定其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等事由,於107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管收周君,法官於當日審理後立即裁准管收,該分署隨即將其送至臺北看守所附設之管收所執行管收。
    常有民眾誤以為欠繳稅捐,只要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國家公權力便無從介入,事實上,欠繳稅捐前之財產移轉及奢侈消費行為,皆足以證明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及有履行義務的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機關即可依法採取相關之強制措施。本案例周君積欠5年多稅捐及罰鍰未繳,經執行管收後,隨即於107年8月1日繳納800萬元,其餘欠稅款也立即提出分期還款計畫,爰獲釋放。(北區國稅局徵收科彭股長03-3396789轉1571)

 

2.營所稅申報常見六大錯誤態樣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屆,為提醒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納稅,避免錯誤遭補稅,茲臚列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或疏漏態樣如下:
一、營利事業因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結清,領回的剩餘款屬營利事業所有,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此外保險理賠金及海關退稅收入,亦常見疏漏未申報。
二、營利事業土地交易在舊制可以免納所得稅,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房地合一課稅新制,土地如果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土地交易所得應計入所得額課稅。另外房地合一新制交易日及取得日的認定,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三、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稅。但公司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例如取具不實進項憑證而虛增成本費用者,即不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規定,不得享受前10年虧損扣除之優惠。
四、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計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並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按境外所得額計算可扣抵限額時,要注意以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之所得額計算境外稅額可扣抵限額,而非以境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取得境外技術服務收入1,000萬元,相關技術服務成本600萬元,已繳納境外所得稅100萬元,則應以該筆境外所得400萬元(1,000萬元-600萬元),計算境外稅額可扣抵限額為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而不是直接以該境外收入1,000萬元計算的200萬元,所以,甲公司可以列報扣抵境外稅額為80萬元。
五、營利事業財務處理於會計年度終了日因年底匯率變動,先行估列兌換虧損,然該筆貨款尚未辦理結匯匯付,兌換虧損尚未實現還不能認列。
六、營利事業使用未經核准登記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或秘密方法,因無法定享有年數可作為計算攤折之依據,所付之代價,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有關無形資產計提攤折

之規定。(北區國稅局審查一科鄒審核員:03-3396789轉1363)

 

3.營業人將作廢統一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扣抵,於國稅局進行調查後始更正申報並繳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以違章漏稅案件,如業經有權處理機關進行調查者,即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舉例轄區A公司申報107年1月至2月銷售額與營業稅額時,因帳務人員將B公司

作廢之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合計18,760,240元,營業稅額938,01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938,012元情事。本件因係本局辦理營業人進銷憑證交查時發現A公司有申報異常情形,已於107年5月15日函請B公司提供相關資料進行調查,查得B公司因開立統一發票有誤植情形,業申報作廢並於同期重新開立,惟A公司卻仍予以申報重複扣抵。A公司雖於107年6月2日補繳稅款及辦理更正申報,但係在國稅局進 行調查(107年5月15日)之後,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本局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938,012元處以0.5倍罰鍰469,006元。A公司嗣後以從未接獲國稅局調查通知且已自動補報補繳為由,提起行政救濟,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駁回確定在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務一科呂審核員轉1629)

 

4.旅宿業者申請旅遊住宿補助,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近來各級政府為刺激國內旅遊消費,陸續推出冬遊、擴大暖冬遊與春遊等旅遊補助專案,提供符合資格之國人從事旅遊之補助,以振興國內旅遊市場,而旅宿業者因該等補助方案,銷售住宿勞務所收取之代價,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報繳營業稅。
    前揭旅遊補助專案包含「住宿費用」及「交通費用」,係旅宿業者於民眾入住時,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支付交通費用之票根正本,符合資格者即現場「折抵」房價費用並「墊支」交通費用後,再檢附相關單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以簡化民眾申請補助作業;因旅宿業者提供民眾住宿勞務所收取之代價,包含補助單位支付之「住宿費用」補助款及民眾自行支付折抵後房價,均屬其銷售住宿勞務取得之收入(即實售房價),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旅宿業者墊支之交通費用補助款,為其代收代付款項非旅宿業者之收入,尚無須課徵營業稅。
    例如民眾2人同行住宿2天1夜,總房價新臺幣2,500元,搭乘交通票券2人共1,300元,經旅宿業者與民眾確認符合資格者,即由旅宿業者現場折抵房價1,000元,業者應依規定按實售房價開立2,500元統一發票;另交通票券補助1,000元,由業者先行代墊給民眾,此非旅宿業者之收入,毋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呼籲旅宿業營業人如有辦理前揭業務,在生意興隆之餘,別忘了仍應主動誠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覈實申報銷售額及稅額。本局特別提醒營業人自行檢視申報情形,如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王股長03-3396789轉1241)

 

5.誤開發票找嘸人,主動報備免煩惱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偶有因收銀人員一時疏忽,致銷售額金額書寫錯誤,等到發現時因未留消費者聯絡資訊,無法向消費者取回發票作廢重開,但在發現誤開發票後,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規定,可免予處罰。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情形,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收回原發票作廢,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如為電子發票,已列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回註明「作廢」字樣,並均應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前述規定所稱「應行記載事項」,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包含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等資訊。倘營業人無法向消費者取回統一發票作廢重開,且未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其應行記載事項有記載不實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將按該張統一發票應載正確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 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
    例如某文具店日前銷售40餘元文具用品予消費者,當消費者離開現場後,收銀人員才發現因操作收銀機不慎,錯誤開立銷售額41萬餘元統一發票,面臨無法收回統一發票作廢重開窘境。本局透過報載知悉營業人的擔憂,主動輔導其檢具申請書,並敘明該張統一發票類型、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存根聯影本向該營業人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報備,當期營業稅申報時亦以正確銷售額申報,不僅不用負擔誤開統一發票之高額稅負,也可以免除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即免除本案原應處罰鍰1,500元)。不過店家如果在一年內發生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依前揭標準第24條規定即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北區國稅局審四科鄭股長:03-3396789分機1233)

 

6.公司受理二親等間股權移轉登記應檢驗贈與稅相關證明書            

      邇來發現公司受理股東與二親等間股權移轉登記時,常因認為是股權買賣無涉贈與稅、或贈與價值未達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即逕為移轉登記,致遭處行為罰。
    民營企業辦理二親等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如為股權贈與案件,應通知當事人檢附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如為買賣案件,應檢附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若當事人不能檢附者,不得受理逕為移轉登記,否則將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15,000元以下罰鍰。
    近來查獲某家族公司股東轉讓股權予其子女,其轉讓價值依該公司資產淨值計算結果,未達22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故該公司受理股權移轉登記時,以為免徵贈與稅,因而未通知當事人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或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逕為移轉登記,經本局處以罰鍰10,000元,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駁回確定,並繳清在案。
    進一步說明,辦理二親等內親屬間之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需要檢附相關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地政機關才會受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樣規定也適用於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請公司務須多加留意,以免受罰。(北區國稅局法務二科楊審核員)

7.營利事業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莫忘列入當年度營業稅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5月1日即將開始申報,提醒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一併檢視當年度如有取得國內、外股利收入,是否已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107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彙總列入免稅銷售額,並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併同該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
    依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規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取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作業手續,應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惟部分營業人常因於年度中收到國內營利事業發放之股利扣繳憑單,卻忘記依規定列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尤其是國外營利事業發放之股利,因無發放股利之原始憑證,致發生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稅額年度調整,或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錯誤的情事。
    為避免營利事業因疏忽遭受處罰,本局特別提醒,若發現107年有收取國內、外股利收入,漏未列入107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並調整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情形,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登記營業地址所轄之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補報補繳,以免受罰。(北區國稅局審四科陳審核員轉1251)

 

8.給付國外公司服務費,如服務使用地於國內,應依法辦理扣繳申報

      扣繳義務人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服務費時,如服務使用地於國內,核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應於給付時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繳交國庫,及開具扣繳憑單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4年間給付國外B公司服務費合計4,000,000元,雖B公司係於國外提供勞務,但其服務屬綜合性服務,使用地於國內,所提供之服務與使用地已產生連結,則國外B公司所獲取之報酬,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其他所得。甲公司於給付服務費時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2項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經核定短漏扣繳稅額800,000元,該公司雖已於責令補報補繳期限內補報及補繳,惟仍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按短漏扣繳稅額800,000元處1倍以下之罰鍰。
(北區國稅局法務二科呂股長:(03)3396789轉1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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