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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通知:115.11.05稅務訊息【115.11.05稅務訊息】
1.營利事業列報廣告費,應以已實現為原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以儲值金預付廣告費,並於廣告費實際發生時,抵用儲值金,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及第105條規定,於預付款項尚未實現時,帳列資產項目,並於實現年度予以轉正,認列費用。
隨著數位廣告盛行,常有營利事業與廣告平台或代理商簽約,以儲值金預付廣告費,並於廣告實際使用年度,抵用儲值金,營利事業儲值時,雖已取具進項憑證,惟屬預付性質,應依上揭規定,帳列預付費用,並於廣告費發生年度,予以轉正,以儲值金抵用的金額列報廣告費;而尚未使用的儲值餘額,應遞延至以後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不得全額列報為當年度費用。
舉例: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廣告費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列報的廣告費係以預付的儲值金入帳,113年度雖有支付5,000萬元,惟依廣告平台投放紀錄顯示,當年度實際僅抵用儲值額度4,000萬元,餘尚未抵用的1,000萬元仍具儲值效力,屬預付性質,不得列報為113年度的廣告費,應帳列預付費用,該局遂剔除廣告費1,00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1,000萬元,補徵稅額200萬元(1,000萬元×稅率20%)。
2.納稅義務人捐贈政治獻金,應注意捐贈資格及金額限制
115年度九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於11月28日舉行投票,隨著選情升溫緊繃,許多個人及營利事業紛紛透過捐贈政治獻金的方式,表達對理想政黨及擬參選人的支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捐贈政治獻金雖然可以在次年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為計算課稅所得額的減項,但必須注意相關列報規定,以免因錯誤申報而遭補稅。
納稅義務人在捐贈政治獻金前,應先確認本身是否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不得捐贈之限制(例如,營利事業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或捐贈人不具有選舉權之情形),再確認受捐贈對象是否符合該法第2條及第19條第3項第5款所稱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另在捐贈政治獻金當下也應遵守該法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的限制,而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該法第19條規定,於可列報的限額內申報個人「捐贈扣除額」及營利事業「捐贈費用」,該局將捐贈限額相關規定整理如附表:
該局分別以個人及營利事業列報限額之計算舉例說明如下:
一、大華與小美兩夫妻11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0萬元,夫妻二人在115年分別捐贈各10萬元政治獻金給不同市長擬參選人,合計政治獻金20萬元,該捐贈金額雖未超過政治獻金法第18條對擬參選人限額之規定,但兩夫妻在辦理11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列報之政治獻金捐贈扣除額,僅能列報16萬元(即綜合所得總額80萬元×20%)。
二、甲公司114年度財務報表無累積虧損,在115年分別對A政黨及B擬參選人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20萬元,該捐贈金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7條及第18條對政黨及擬參選人限額之規定,若甲公司115年度在未扣除政治獻金前之所得額為1,100萬元,計算其政治獻金捐贈限額為100萬元(1,100萬元÷110%×10%),但因超過總額50萬元之限制,則甲公司得列報政治獻金捐贈50萬元,至於超過限額部分(即120萬元-50萬元)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減,不得認列為當年度的費用。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在捐贈政治獻金前應先確認受贈對象及自身資格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並注意前開捐贈金額之限制,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也要確認沒有政治獻金法第19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列報為政治獻金之捐贈情形,並將取得的合格受贈收據(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收據)妥善保存,以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列報,如此,才能安心支持理想對象,保障合法減稅權益。
3.海外所得達100萬元應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隨著全球化投資的普及,越來越多人投資海外金融商品(如基金、債券及股票等)取得海外所得(境外基金獲配利息、股利或財產交易所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綜合所得稅每一申報戶全年取得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併同依所得稅法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項目之金額,合併計算基本所得額,如有超過免稅額(114年度基本所得免稅額為750萬元)時,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海外所得包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但不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另如果所得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只可以自「當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無法遞延於以後3年度扣抵,而且扣除金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另外損失及所得須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才可以扣除。
舉例:甲君113年度有國內薪資所得100萬元,另海外所得則有營利所得1,200萬元、財產交易所得100萬元及財產交易損失1,000萬元,甲君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將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自海外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致漏報海外所得900萬元,遭補稅及處罰。
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可自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以外之海外所得中扣除。另海外所得也不在國稅局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民眾使用憑證下載或至國稅局臨櫃查詢所得清單,是不包含海外所得。因此,若有投資海外金融商品,應特別留意銀行或投資機構提供之對帳單,並確認有無海外所得,據實申報,以免短漏報遭補稅處罰。
4.專營投資公司,投資收益應歸屬營業收入,並於計算免稅所得時,依規定分攤成本、費用或損失,以正確計算損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有價證券產生之投資收益」均應歸屬於營業收入,以計算全年所得額,如有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規定免稅之轉投資收益者,應再將經分
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分別列報為全年所得額之減項,即結算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及「第58欄」項下,方能正確計算課稅所得額。
舉例:甲公司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113年度出售證券收入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2,100萬元,惟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僅列報出售證券收入淨額3,900萬元(出售證券收入4,800萬元-買入證券成本900萬元),未將前揭股利收入2,100萬元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也未將上揭投資收入2,100萬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列報於「第58欄」項下,甲公司另將出售證券收入減除成本後之金額3,900萬元列報於「第99欄」項下,未依規定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經該局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重新計算,核定屬免稅營業收入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4,800萬元(成本900萬元)及投資收入2,100萬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第99欄」為2,900萬元,「第58欄」為1,700萬元,調增課稅所得額1,400萬元,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補徵稅額48萬元。
5.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申請放棄適用免稅且經財政部核准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貨物或勞務,在沒有向財政部申請放棄適用免稅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後,始開立應稅統一發票、申報應稅銷售額,營業人不得任意選擇或交互開立應稅、免稅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是否可以免開統一發票,規定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倘非得免開統一發票之項目,仍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也不得依買受人要求,逕自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舉例:甲商號及乙商號皆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之免稅貨物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且甲商號負責人是農民,只銷售生鮮農產品及自產自銷乾香菇,專營免稅貨物,依法得免開統一發票,但仍應申報免稅銷售額。乙商號因另有銷售應稅貨物,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則銷售免稅商品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甲、乙商號銷售免稅商品均不得開立應稅統一發票。
營業人未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銷售免稅商品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如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未開立,經稽徵機關查獲時,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6.死亡前2年贈與為擬制遺產之遺產稅,由受贈人負擔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115年9月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受贈財產(即擬制遺產),應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遺產稅額,以各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本次修法係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依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改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比例計算遺產稅額,對各受贈人發單課稅。換言之,修法後對受贈人課徵遺產稅,其納稅義務人不一定具備繼承人身分,也就是受贈人縱非法定繼承人(如媳婦、女婿),或已拋棄繼承及喪失繼承權等,仍負有納稅義務,俾確保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租稅公平。
舉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額5,000萬元(含死亡前2年內贈與兒子丙及媳婦丁之財產1,000萬元及500萬元),繼承人為配偶乙及兒子丙等2人,全案遺產稅額200萬元。依修法後規定,死亡前2年贈與財產部分,應對兒子丙發單課徵遺產稅4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5,000萬元)、媳婦丁發單課徵遺產稅2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5,000萬元),其餘遺產稅140萬元(200萬元×3,500萬元÷5,000萬元)則以全體繼承人(即配偶乙及兒子丙)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被繼承人於修法生效日(115年9月13日)以後死亡者,其死亡前2年內贈與上述特定親屬之財產,該受贈人為受贈財產部分之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編輯委員會編製1151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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