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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5.10.20稅務訊息

【115.10.20稅務訊息】

1.房東出租房屋給符合租金補貼資格民眾,享有公益出租人租金收入免稅優惠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住宅法第15條規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與領有政府租金補助之承租人居住使用,其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住宅法規定之公益出租人制度,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屋主)將住宅出租給符合租金補貼資格的民眾,提供屋主享有綜合所得稅減免等租稅優惠,以達到擴大社會住宅量能,落實住宅法之租屋協助政策,減輕弱勢與負擔能力薄弱者的居住負擔。但承租人若不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屋主出租住宅所獲的租金收入,即無上開免納綜合所得稅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

      近期受理復查案件發現,有屋主在未確認承租人是否取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資格的情況下,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扣除公益出租人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嗣經審認承租人承租房屋供營業使用,不符合租金補貼資格,該局乃否准屋主列報租金收入免稅額,核定補徵稅額。

 

2.民眾接獲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應詳加核對,如被繼承人遺有通知書未列之財產,仍須自行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審查遺產稅採稅額試算服務申報案件,發現有民眾未經核閱,逕依稅額試算通知書內容即回復確認,致漏未申報被繼承人所遺非上市櫃公司股票(權)財產之情事,遭補稅移罰。

      稽徵機關為服務民眾,提供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但稅額試算通知書非屬稅額核定處分,於辦理遺產稅申報前仍應詳實核對稅額試算通知書、財產歸戶資料及最近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等相關資料,如有通知書未列的財產(如海外資產、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非上市櫃公司股票(權)等)或增減繼承人(如另有拋棄繼承情事)及增減扣除額(如主張農業用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等不符合適用稅額試算服務條件者,應在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自行依正確資料辦理申報。

 

3.外特專離境前記得完成所得稅申報及當年度租稅優惠申請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吸引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以下簡稱外特專)來臺工作,其因工作而首次核准在我國居留,在我國居留滿183天且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課稅年度起算5年內,如符合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2條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減免所得稅辦法第3條(以下簡稱減免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在各該課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依規定格式向國稅局申請適用,即可享有薪資所得超過300萬元部分之半數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優惠。逾申報期限申請者,依減免辦法第5條規定,當年度不得適用租稅優惠。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倘於年度中廢止中華民國境內之住所或居所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申報納稅。因此,外特專應於每年5月申報期限屆滿前辦理結算申報時申請適用租稅優惠,倘有廢止住(居)所離境者,則應於離境前完成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申請適用租稅優惠。

舉例:甲君自111年度起得申請適用外特專租稅優惠,111至113年度皆依規定期限於次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申請適用該項租稅優惠。嗣甲君於114年11月廢止住(居)所離境時,未依規定於離境前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提出租稅優惠申請,遲至115年5月始補行申報及申請,致無法適用該項租稅優惠,經該局核定補徵稅款162萬元。

      外特專如於年度中離境不再返臺,別忘了在離境前完成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欲適用外特專租稅優惠,也應於離境前一併提出申請。外特專租稅優惠並非自動適用,請外特專務必留意申報及申請期限,以免因逾期而影響自身租稅權益。

 

4.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提示確實毀滅或廢棄的證明文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的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應以該固定資產確實已毀滅或廢棄為前提,並應保留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如無法提示,所列報的報廢損失將不予認列。                   

      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在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營利事業所收廢料售價不足預留殘價時,不足的差額得列為當年度損失;如超過預留殘價,超過部分則應列為當年度收益。因此,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並提列足額折舊後,如因無法繼續使用而毀滅或廢棄,雖無須事前向稽徵機關報備,惟仍應保留並提示足以證明該固定資產確已毀滅或廢棄相關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舉例: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已達耐用年限的機器設備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106萬元。甲公司主張因廠房遭法院拍賣,受限於處理時限,委託他人清運及處理老舊機器設備,並以廢料出售所得抵充清運費用,惟無法提示委託清運或處理合約、清運及處理費用憑證、廢料變賣收入資料,及機器設備確實毀棄的照片或其他證明文件。經該局查核因無法認定該機器設備確已毀滅或廢棄,剔除甲公司所列報的其他損失106萬元,補徵稅額21.2萬元(106萬元×稅率20%)。

      營利事業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的固定資產報廢損失,除應符合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外,並應保留足以證明固定資產確已毀滅或廢棄相關文件,例如毀棄前後的現場照片、清運及處理單據;如有廢料變賣或回收,並應提示回收場(業者)出具的收據、統一發票或其他相關交易憑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5.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及穩定幣,不課徵營業稅

      隨著數位經濟及區塊鏈技術發展快速,虛擬資產課稅議題廣為外界關注,財政部115年9月3日發布解釋令,明示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服務法第3條第1款及第6款所定虛擬資產及穩定幣,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近年國內虛擬資產交易日益頻繁,為讓相關業者及民眾更清楚瞭解營業稅規定,財政部配合115年7月22日制定公布的「虛擬資產服務法」,並參考國際間與我國營業稅稅制相近國家對虛擬資產的課稅規定,核示營業人銷售虛擬資產及穩定幣的營業稅課稅規定,提供徵納雙方遵循依據。

      鑑於虛擬資產服務法第3條第1款所定虛擬資產(如比特幣、乙太幣等),限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及同條第6款所定穩定幣,屬多用途支付工具,亦為該法所稱虛擬資產之一種,依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原則,支付工具或儲蓄保值等投資工具不具消費性質,因此,營業人銷售渠等虛擬資產,不屬於營業稅課稅範圍。

      銷售渠等虛擬資產雖不課徵營業稅,但提供相關服務所收取的費用則要課稅。例如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虛擬資產交換等相關服務所收取的服務費或手續費,屬銷售勞務取得的代價,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另外,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下稱NFT)尚非虛擬資產服務法所定之虛擬資產,營業人銷售NFT或持NFT交換貨物或勞務,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6.變更保單要保人可能涉及贈與稅或遺產稅

      民眾將自己擔任要保人的人壽保險契約,無償變更由子女或他人擔任要保人,或在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可能涉及贈與稅或遺產稅課稅問題。

      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並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且對保單享有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及辦理保單借款等權利,倘無償變更要保人,屬於將自己財產上的權利贈與他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倘贈與人於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且變更後要保人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的特定親屬(被繼承人的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或前述親屬的配偶),繼承人應將按變更保單於被繼承人死亡日之保單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辦理遺產稅申報。

舉例:甲君於112年間投保2張人壽保險,114年6月將要保人無償變更為成年兒子乙君,變更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甲君於變更日起30日內申報贈與稅,扣除114年度贈與免稅額244萬元後,贈與淨額為206萬元(450萬元-244萬元),按10%稅率計算,應納贈與稅20萬6,000元(206萬元×10%),於114年7月15日繳清贈與稅。嗣甲君於115年2月20日死亡,死亡日保單價值為500萬元,因屬死亡前2年內對特定親屬的贈與,該局於6個月的遺產稅申報期間內(繼承人於115年4月1日申報),依財政部79年5月15日台財稅第790654358號函釋規定,輔導繼承人乙君按死亡日保單價值500萬元,補報甲君遺產稅,併計後適用遺產稅稅率15%,增加遺產稅額75萬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規定,將前揭已納贈與稅20萬6,000元及應加計的利息2,531元,計208,531元,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繼承人乙君依規定應補報該保單須再繳納遺產稅541,469元(750,000元-208,531元)。

                                                                     

7.網紅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者,請儘速辦理補報補繳,符合規定者仍得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者(下稱網紅),輔導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免罰期限於115年6月30日屆滿;惟網紅依規定應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而漏未辦理者,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補報補繳營業稅,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得免予處罰。

      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明確規範境內網紅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境內有住(居)所、所使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之安裝地在境內、所使用行動裝置連結之手機號碼,其國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等自然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營業牌號、雇用人員協助銷售,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前揭作業規範訂定之輔導免罰期限雖已屆滿,惟仍請境內網紅儘速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8.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併計遺產課稅,已修法由「受贈人」按比例負擔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統於115年9月11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增訂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應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之特定親屬為納稅義務人,應負納稅義務,以確保繼承人與受贈人間之租稅公平。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特定親屬(含配偶、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依法須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修法前該併入計算之遺產稅額,係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易生爭議。本次修法乃特別增訂,該特定親屬應按各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之比例負擔遺產稅額,以確保租稅公平。

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時遺有子女乙君、丙君2人,並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長孫丁君(非繼承人,為丙之子)200萬元,另遺有其他遺產3,800萬元,遺產總額為4,000萬元(200萬元+3,800萬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00萬元。其修法前後稅負負擔比較如下:

  一、修法前:全案應納稅額200萬元,係全體繼承人(子女乙君、丙君)為納稅義務人共同負擔,受贈人(長孫丁君)無須負擔遺產稅。

  二、修法後:係各按上開受贈財產占遺產總額之比例及其他遺產占遺產總額比例分別計算受贈人及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稅額,因此受贈人丁君應負擔稅額1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00萬元)〕;全體繼承人(子女乙君、丙君)應共同負擔稅額190萬元〔200萬元×(3,800萬元/4,000萬元)〕。

      本次修法明確劃分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受贈財產之特定親屬與繼承人的納稅義務,納稅義務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稅法規定。

 

9.營業人預售房地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限

  問:近期接獲營業人來電詢問預售房地如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統一發票應如何開立?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出售土地依規定免徵營業稅且得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預售房屋若約定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統一發票開立時限依房屋所有權是否移轉而有不同,若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而未能取得銀行貸款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如房屋所有權移轉前已取得銀行貸款者,應於取得銀行貸款之日起3日內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甲君114年4月1日向A建設公司購買土地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房屋600萬元,總價1,600萬元的預售屋,雙方約定甲君簽約時應給付定金100萬元,另每期支付價款50萬元,分10期支付,尾款1,000萬元於115年3月15日前以銀行貸款抵繳。甲君於115年4月10日取得所有權狀,惟銀行貸款遲至115年8月10日才撥款付清尾款。則A建設公司於收取訂金及每期分期價款時,應依房屋價款占房地總價款之比例37.5%(600萬元/1,600萬元),開立預售房屋之統一發票,尾款則在取得所有權狀3個月內,即115年7月9日前開立統一發票。

 

編輯委員會編製11510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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