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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5.10.05稅務訊息

【115.10.05稅務訊息】

1.營利事業列報差旅費,應證明與經營業務有關

        營利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或員工因洽公及拜訪客戶,至各地出差列報出差旅費,除須取得機票、住宿發票等原始憑證外,更應妥善留存「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倘若無法證明出差與經營業務有關,所列報的差旅費將無法認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然而,許多營利事業誤以為只要有乘坐交通工具證明及住宿憑證,即符合申報要件,而忽略填寫能證明該筆差旅費支出確實與營業有關的出差報告單,及保存與出差事由相關的證明資料(如邀請函、電子往來郵件、開會通知或參展照片等)。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負責人與股東出差至歐洲之旅費約80萬元,並檢附機票票根及歐洲各飯店開立之憑證,然該局發現其出差報告單內容僅簡略記載「考察市場」,經通知甲公司補正,惟甲公司無法具體說明參訪對象或商務洽談紀錄,亦無法提示與當地潛在客戶之往來商務信件或相關合約,無法舉證該趟行程與公司業務經營有關,遂遭該局剔除該筆差旅費並補稅。

      營利事業派員出差時,應落實內部控制,要求出差人員詳實記錄每日商務行程,並在出差結束後將相關業務洽談紀錄、商務郵件等佐證資料編製成冊,與會計憑證一同妥善保存,以維護自身權益。

 

2.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全年度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依規定彙總併入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及辦理年度調整

      隨著年度股利陸續發放,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別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獲取股利收入,得暫免申報;惟於辦理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務必將全年度收取之股利收入全數彙總填列於免稅銷售額欄位,並併同辦理進項稅額全年度調整事宜,以符稅法規定並維護自身權益。

      為簡化報繳手續,依財政部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釋,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股利收入 ,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免稅銷售額申報。然於年度結束辦理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時(以曆年制為例,即11-12月期,次年1月15日申報期限前),應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填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之免稅銷售額欄,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

      有關應申報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收入,包含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如為以資本公積發放者,應以源自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資本公積(例如受領贈與之所得)為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填發股利憑單之金額;如為取得境外被投資公司發放之股利(包含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則以未減除扣繳稅款之股利金額列入。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辦理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前,應先行檢視與盤點當年度收受之各類股利憑單及銀行劃撥入帳紀錄,確保申報數據之完整性與準確性,若因疏漏申報、調整致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稅額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3.贈與股票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須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民眾將手中股票贈與他人,因不屬於買賣有價證券的行為,免繳證券交易稅,但仍須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才能順利辦理股票過戶。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因此,私人間一般買賣股票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若是「贈與移轉」,由於非屬買賣行為,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不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4條及第42條規定,贈與人仍須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股票移轉過戶。

 

4.國稅局查帳會以正式函文通知,不會寄發電子郵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多起營業人反映,收到署名為「臺灣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或「財政部國稅局」之電子郵件,以辦理「稅務查帳」、「調帳查核」為由,要求營業人於期限內點擊電子郵件連結或下載附件並填報公司帳簿憑證資料。經查該郵件寄件網域不是政府機關專用網址,均屬偽冒稽徵機關名義之詐騙釣魚郵件,籲請營業人提高警覺,切勿上當受騙。

      凡涉及稅務調查、調帳查核及繳退稅等重要事項,國稅局會以正式函文寄送通知,並留有寄件人聯絡電話訊息可供查證,從未以電子郵件夾帶不明連結或需開啟之可疑附件通知辦理。收到可疑信件,請先觀察郵件的網域如屬政府機關之電子郵件網址一律以「.gov.tw」結尾,「gov」前不會冠上其他英文或數字(如123gov),如屬「.com」、「.cc」、「.vip」等就是詐騙郵件網址。

      該類詐騙郵件常刻意營造期限急迫感,或以「未配合查核將處罰鍰」等語氣施壓,誘使收件人於偽冒網頁輸入營業人個資如統一編號、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銀行帳號等資料,或請收件人下載夾帶惡意程式之壓縮附件檔案,導致收件人個資外洩、帳號被盜。

      慎防稅務詐騙,請牢記防詐三招:一、小心查證,先確認寄件者網址是否以「.gov.tw」結尾;二、保持冷靜,不透漏個資、不點擊不明連結、不下載可疑附件;三、立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證。

 

5.網紅取自平臺分潤收入,符合規定者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隨著網紅經濟快速成長,廣告分潤、粉絲打賞、頻道付費訂閱等收入型態已成為該新興產業的重要商業模式。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之勞務收入,符合規定者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近期輔導轄內網紅甲君自動補申報114年1月至115年6月間創作影片,授權境外平臺YouTube使用播放廣告、提供付費電子勞務,並取得平臺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除加計利息補繳營業稅15萬元外,亦補辦理稅籍登記。                                                                                               

      網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凡符合(一)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二)透過網路銷售,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銷售勞務50,000元、銷售貨物100,000元)情形之一者,即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每月銷售額達統一發票使用標準20萬元者,應依法以稅率5%報繳營業稅,未達統一發票使用標準者以稅率1%課徵營業稅。

      以前述境內網紅甲君為例,其每月銷售額已超過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除應辦理稅籍登記,並依稅率5%報繳營業稅。其取得境外平臺分潤收入,應依收看影片觀眾所在地位於境內或境外,適用不同稅率課稅,如為境內觀眾收看,屬境內銷售勞務,適用稅率5%課稅;如為境外觀眾收看,則屬外銷勞務,適用稅率0%。甲君報繳之營業稅計算如下表:                                             

 境

 內

 網

 紅

 甲

 君

觀眾所在地

應稅銷售額

適用稅率

繳納營業稅額

境內(占45%)

註:影片觀看地在境內

315萬元

(700萬元*45%)

5%

15萬元

(315萬元/1.05*5%)

境外(占55%)

註:影片觀看地在境外

385萬元

(700萬元*55%)

0%

(屬外銷勞務)

0 元

 

6.轉讓預售屋未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男子遭補稅並重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轉讓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的權利(以下簡稱預售屋權利),也要申報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只要完成權利轉讓契約,就應在訂約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若未申報,除了補繳稅款,還可能遭到處罰。

      中區國稅局查獲甲君於110年9月以新臺幣(下同)2,360萬元向建設公司購買預售房地,並已支付470萬元價款。112年10月,甲君將該權利讓與乙君,雙方約定轉讓總價2,890萬元(乙君支付甲君1,000萬元,並承接剩餘未支付建設公司1,890萬元價款)。 甲君未依規定於30日內申報,經該局稽查發現後,以乙君「實際支付」甲君的款項1,000萬元(不含後續支付建設公司的款項)認定成交價額,減除甲君成本470萬元(即甲君「實際已支付」建設公司的款項),甲君費用30萬元(成交價額1,000萬元× 3%),核定課稅所得500萬元,按適用稅率35%,補徵稅額175萬元,並裁處罰鍰70萬元。          

      預售屋權利轉讓的「成交價額」應以賣方實際收取買方的款項為準,並不包含買方後續接手支付建商的款項;而「取得成本」則是賣方先前已實付建商的累計款項。民眾如有交易預售屋權利漏未申報或申報錯誤之情形,應儘速於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或辦理更正,若有應納稅額應加計利息自動補繳,以免受罰。

 

7.被繼承人遺有抵押權,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繼承人應依實際未獲清償的債權金額,併入遺產申報。

      前項抵押權係當其債權不獲清償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性質為物權而非債權,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故計算遺產價值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債權金額申報遺產,若該債權有利息約定,則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且不論被繼承人生前設定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人於申報遺產價值時,均應根據生前受償情形,非逕依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申報,而應以實際所遺債權金額據以申報。

舉例:甲君於114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乙君,並約定以乙君所有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甲君於該債權受清償前死亡,其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就實際未償還債權200萬元併計遺產總額申報,而非以抵押權登記金額350萬元申報。 

      如抵押權人於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但尚未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前死亡,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檢附債務清償證明資料並主張所遺債權金額為0元,避免日後徵納爭議。(中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  余佳倩:(04)23051111轉2239)

 

8.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應正確區分收入類別,其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符合相關規定得扣除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支出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機關團體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符合該標準第2條規定之機關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例如機關團體出售自創商品、出租空閒場地收取租金或提供醫療服務並收取費用。

舉例:甲機關團體辦理113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將其所有收入均列報為免納所得稅。查核時發現,該機關團體當年度有提供場地或設備供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為銷售勞務行為,經輔導該機關團體正確區分收入性質,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收入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及支出40萬元,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為9,600萬元,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7,660萬元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為1,940萬元(9,600萬-7,660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應繳稅額388萬元(1,940萬×20%)。

      機關團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機關團體免稅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正確區分收入性質並計算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依法申報課稅。

  (中區國稅局營所稅組 李家螢:(04)23051111轉7125)

 

9.使用多家行動支付或KIOSK收款之營業人,其租稅優惠應委託各行動支付廠商分別提出申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查定課徵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下稱KIOSK)結帳收款,財政部於114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除延續原有行動支付外,另增訂使用KIOSK結帳收款者之適用租稅優惠對象及停止適用條款。

      查定課徵營業人符合前揭作業規範第6點第1款、第2款各目規定,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若使用二家以上行動支付業者或KIOSK結帳收款者,應分別且全部委託該等行動支付業者、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提出申請,始得適用租稅優惠規定。

舉例:甲商號原使用行動支付業者A公司之行動支付工具T-Pay,並委託A公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經核准適用租稅優惠。嗣後新增使用行動支付業者B公司之T-Pay,因行動支付工具相同,該商號疏忽未委託B公司另向國稅局提出申請,致未符合作業規範規定之適用條件,國稅局依規定於當季停止其適用租稅優惠。

      查定課徵營業人引進多元支付或結帳工具以便利顧客結帳時,請留意有無逐一委託支付或結帳工具業者完成申請,避免因漏委託部分業者,而導致租稅優惠遭停止適用。相關作業規範已置於財政部或各地區國稅局網站「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適用租稅優惠專區」,營業人可多加利用。

  (中區國稅局銷售稅組 許毓芸:(04)23051111轉7516)

 

10.個人買賣債權所獲取收益屬財產交易所得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買賣債權或權利如有利得,係屬財產交易所得,應以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計入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損失,得自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若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自以後3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舉例:甲君10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A君購入以不動產擔保的債權(債權本金2,500萬元),因債務人乙君遲遲無法清償到期的借款,甲君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抵押擔保的財產,114年度經法院拍賣乙君不動產,甲君自法院獲償分配款2,980萬元,其中本金2,500萬元及利息480萬元,大於其債權購入成本2,000萬元,甲君應於115年5月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筆財產交易所得500萬元(2,500萬元-2,000萬元)及利息所得480萬元併入11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個人間因買賣債權或權利如有利得,因該利得不屬於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應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的所得,不會在所得稅申報期間查調的所得清單內,民眾仍應將收取的財產交易所得,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編輯委員會編製1151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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