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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5.07.06稅務訊息

【115.07.06稅務訊息】                

1.繼承人會同買受人撤銷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土地交易,申請退回的土地增值稅要報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簽約出售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若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嗣後繼承人與買受人合意解除或撤銷該買賣契約,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時,該筆應退還之稅款屬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存在之財產權利,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一切財產及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債權、請求權等),均應併入遺產課稅。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惟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若該項土地交易嗣後撤銷申報而產生退還土地增值稅情形,因土地所有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該土地應按死亡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列入遺產總額;尚未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即成遺產債權,應一併申報遺產稅。同時,繼承人在協議分割遺產時,應於協議書中明確載明該退稅款債權之歸屬,以利後續辦理退稅款領取事宜。

舉例:被繼承人甲君生前簽約出售名下土地,並已向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600萬元,惟甲君在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繼承人隨後與買方達成協議解除交易,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甲君生前繳納的土地增值稅。除土地應依死亡時之公告現值計入遺產總額外,該筆核准退還的土地增值稅款,亦屬於甲君死亡時遺留之應收債權,應併同申報遺產稅,如發現漏報情形,除補徵稅款外,將依法裁罰。

      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常遺漏被繼承人生前交易所衍生之權利,除應注意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外,對於尚未領取之退稅款、補償費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亦應一併查明並據實申報,以免因漏報而影響自身權益。 (中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 李家溱:(04)23051111轉2232)

 

2.提醒!金融機構應於每年6月以網路申報前一年度應申報之金融帳戶資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與國際稅務資訊透明標準接軌,因應國際組織檢視,強化跨境稅務合作,財政部訂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我國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程序(下稱CRS),並於每年6月辦理CRS申報作業。

        我國進行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之應申報國名單為日本、澳大利亞及英國,故我國境內金融機構執行盡職審查結果,如帳戶持有人係屬前述應申報國之稅務居住者,可透過「財政部金融機構資料申報系統」(網址:https://www.cfi.mof.gov.tw)申報該等帳戶資料,另為利金融機構查詢申報結果,可利用該系統「申報完成證明提供功能」按鈕,列印收執聯,惟該收執聯僅代表上傳成功,尚待該系統檢核,經檢核無誤者,申報系統將配賦收件編號產生申報確認書,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檢核結果,始完成申報程序。

      金融機構需於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進行CRS申報作業,為避免金融機構因逾期未申報或經稽徵機關檢查發現漏申報或未依規定辦理盡職審查情事,影響金融機構之權益,財政部就金融機構常見CRS缺失態樣公告於該部「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專區,金融機構可至專區查詢CRS缺失態樣,確保遵循CRS相關規定。

  (中區國稅局營所稅組 王燕森:(04)23051111轉7122)

 

3.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投資收益應歸屬營業收入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有價證券產生之投資收益」均應歸屬於營業收入,以計算全年所得額,如有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同法第42條規定免稅之轉投資收益者,應再將經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分別列報為全年所得額之減項,即結算申報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損失)項下及「第58欄」項下,方能正確計算課稅所得額。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獲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甲公司,112年度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之股利收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僅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未將前揭股利收入250萬元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但又將上揭投資收益250萬元減除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之淨額列報於「第58欄」項下,導致漏報課稅所得額250萬元,雖甲公司於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罰鍰上限90,000元。

      有關以投資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相關規定,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皆有詳細之填寫須知及說明,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多加注意正確申報,以免受罰。(中區國稅局法務組 吳紹衍:(04)23051111轉8124)

 

4.依受僱公司指示於影音平臺分享自家公司產品訊息取得之分潤收入,要報繳營業稅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因受自家公司指派(俗稱小編)製作影片分享公司產品訊息,係受僱提供勞務,依規定無須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明確規範網紅透過平臺取得分潤收入如何課徵營業稅及辦理稅籍登記,免罰輔導期限到115年6月30日。個人網紅如在我國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114年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應依上開作業規範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

舉例:甲公司為推廣行銷自家產品,指派乙員工於影音平臺創設頻道帳號,製作上傳產品介紹影片並提供選購連結供觀眾瀏覽訂購;嗣後乙員工取得平臺廣告分潤收入200,000元,雖然該頻道帳號由乙員工創立,惟其受僱甲公司並依該公司指示執行職務,並將分潤收入繳回公司,則該廣告分潤收入屬甲公司銷售勞務取得代價,乙員工無須辦理稅籍登記,應由甲公司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

      隨著網路經濟蓬勃發展,個人藉由影音平臺分享創作而增加收入的模式日益增加,相關稅務責任亦隨之產生。國稅局提醒,個人網紅或企業經營者,請儘速自行審視相關網路交易情形,若符合應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情事者,請把握前揭免罰輔導期限,主動辦理稅籍登記及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避免後續衍生補稅及處罰的風險。(中區國稅局銷售稅組 梁峰裕:(04)23051111轉7523)

 

5.行政院院會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修正草案

      行政院今(25)日第4009次院會通過「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修正草案,增加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度,以減輕育兒家庭之經濟負擔。

      財政部說明,為因應少子女化之國安問題,並配合行政院推動「台灣人口對策新戰略—家庭支持篇」,該部擬具「所得稅法」第17條、第126條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增加50%。

  二、明定自115年1月1日起適用,納稅義務人於116年5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可列報減除。

      財政部表示,上開草案預計有237萬人受益,減稅利益約新臺幣80億元。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上開修正草案,期早日完成修法。 

(財政部 邱專門委員筱惟:(02)2322-8122)

 

6.行政院院會通過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1、第6條及土地稅法」第17條之1、第19條修正草案

      行政院今(25)日第4009次院會通過「房屋稅條例」第 5條之1、第6條及「土地稅法」第17條之1、第 19條修正草案,授權地方政府對符合住宅法第4條規定新婚2年內或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婚育家庭,持有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得再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財政部說明,為因應少子女化問題,該部配合行政院推動「台灣人口對策新戰略-家庭支持篇」,於居住減壓面向提出「婚育家庭再減稅」措施,爰擬具上述二稅法修正草案,授權地方政府得對婚育家庭再適當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預計有100萬戶以上受益,減稅利益約新臺幣50億元至75億元。該部將積極與立法院朝野各黨團溝通,期早日完成修法。(財政部林科長易芬:(02)2322-8259)

 

7.執行業務者代出租人支付各項稅捐及費用視同支付租金,應依規定申報扣(免)繳憑單

    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承租房屋供執業使用,如約定由業者(承租人)代屋主(出租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扣繳稅款、二代健保、房屋火險地震險及修繕費等費用,業者代為繳納各項稅捐及費用視同支付租金,應併入租金給付總額,依規定扣繳稅款並辦理扣(免)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指出,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出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係為使用租賃財產所支付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

舉例:A地政士事務所113年度向甲君承租執業處所,雙方於租賃契約約定除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另該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火險費用共計18,000元亦約定由事務所負擔。該事務所亦將相關代墊費用列報於租金支出科目,惟該事務所僅就該年度給付甲君租金總額180,000元(15,000元X12月)申報扣(免)繳憑單,代甲君支付各項稅捐及費用18,000元,漏未併入租金給付總額填報扣(免)繳憑單,造成扣(免)繳憑單申報錯誤而遭受處罰。

      若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業者等扣繳單位代出租人支付各項稅捐及費用,實際為租賃房屋之代價,其性質與支付租金相同,扣繳義務人應確實併入租金給付總額並申報扣(免)繳憑單。(高雄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 陳妍岺股長:(07)7256600 #7230)

 

8.民眾如因米克拉颱風外圍環流及西南風影響遭受災害損失,請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報備,減免稅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因米克拉颱風外圍環流及西南風帶來豪大雨之影響可能造成部分地區災情,民眾如有財產損失,請把握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三步驟,「1.拍照存證」、「2.檢附文件」及「3.申請減免」,以維護自身權益。

      有鑑於災害發生時民眾總是於第一時間清理家園,但在動手清理受損物品前,請記得先「拍照存證」,並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附「損失清單、維修估價單及相片」等證明文件,向轄區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稅捐稽徵機關亦會秉持從寬、從速原則,主動協助及輔導受災民眾申報(請)各項稅捐減免,並提供各稅目之減免規定,民眾可自行下載參考(詳「災害損失稅捐減免一覽表」)。

      民眾除可採臨櫃辦理及書面郵寄申請外,也可至該局網站災害損失線上申辦專區(https://gov.tw/5Kw)點選連結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請稅捐減免,快速又省時。

      民眾如對於申請災害損失減免稅捐相關規定或申報(請)方式有不明瞭的地方,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之首頁「快選服務」項下進入「災害損失專區」。 (中區國稅局綜合行政組 黃詩維:(04)23051111轉8916)

 

9.個人交易特定股權,符合一定條件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房地合一稅2.0自110年7月1日起實施,將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的國內外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且該被投資者股權或出資額的價值,有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的房屋、土地所構成,該交易視同房地交易,如符合一定條件應依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說明,財政部115年4月21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適度放寬部分規定,修正重點之一,是原以「公司淨值」做為股權價值的計算基準,如果被投資事業可合理客觀衡量全部財產價值(例如會計 

師按實價查核簽證資料),或有其他可證明市價的資料,可以按各項資產時價總額

計算資產價值,讓是否符合「50%以上價值來自境內房屋、土地」的認定條件,更為客觀並貼近實際情形。重點之二,是放寬個人交易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的被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下稱舊股權)的交易所得中,屬被投資事業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舊制房地價值占境內全部房地價值的比例部分,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
舉例:
一、A公司為非屬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的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甲君104年8月20日購買A公司30%股份,110年11月3日再購買40%股份,合計共持有A公司70%股份。
二、甲君115年4月30日出售A公司20%股份,經按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股票移轉支付必要費用後的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甲君本次交易的股權占A公司總股權的20%,採先進先出法計算出售股權持有期間,均為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的舊股權,另衡量交易當時A公司境內房地資產總額500萬元,其中屬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舊制房地價值300萬元,占比為60%(300萬元/500萬元)。
四、依前揭修正後作業要點規定計算不視同房地交易所得60萬元(100萬元×100%×60%),按全部交易所得100萬元減除不視同房地交易所得60萬元,即為視同房地交易所得40萬元(100萬元-60萬元)。
五、甲君應以股份買賣交割日為交易日,並自交易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向甲君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上開115年4月21日修正股權價值認定方式,及舊股權交易得按舊制房地占比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等規定,於前揭作業要點115年4月21日修正生效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可適用。 (北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 邱股長:(03)3396789轉1430)

 

10.小規模營業人汰舊換新營業用資產,稅務好康報你知!

問:小規模營業人甲商號詢問,其經營烘焙蛋糕零售,因現有烘焙設備耗能,想出售舊設備收回資金,用以購買新節能設備,其賣舊換新設備需要繳營業稅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2款規定,依同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但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不適用之;財政部76年9月24日台財稅第760144169號函後段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如將固定資產轉售,其已扣減之進項稅額尚無應予補稅之規定。

      小規模營業人因出售營業用之固定資產(如烘焙設備),得免徵營業稅且已扣減之進項稅額亦無須補稅;另新購買供營業上使用之設備,如無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且取得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憑證(如統一發票),應分別於1月、4月、7月及10月之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為限,得以進項稅額10%扣減查定稅額。

舉例:轄內某某商號經所在地國稅局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查定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按1%稅率計算,每月稅額1,600元,以114年10至12月當期為例,其查定營業稅額為4,800元(1,600元×3個月),該商號於當期購買烘焙設備,取得統一發票1紙,載有銷售額40,000元,進項稅額2,000元,並於115年1月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報。經審查符合規定,其進項稅額之10%即200元(2,000元×10%)可在當期營業稅查定稅額內扣減,扣減後該期之實際應納稅額為4,600元(4,800元-200元)。嗣該商號於115年1至3月間汰舊換新營業資產,以30,000元出售舊設備部分,得免徵營業稅。

      小規模營業人平時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勞務或固定資產時,請務必記得索取統一發票並正確登載統一編號,且於每期1月、4月、7月、10月之5日前準時申報當期憑證,以免因逾期或非當期發票而無法適用扣減權益。

  (高雄國稅局銷售稅組 楊圍閔 股長:(07)7256600分機7310)

 

11.收到電子郵件通知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甘真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有民眾反映收到電子郵件通知其未辦理11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要求點擊連結,經檢視該郵件之寄件者網址,發現其結尾為「.gow.tw」,與政府機關正式網域「.gov.tw」易生混淆,確認該封信件係屬詐騙郵件,已提醒民眾切勿點擊信件內之任何連結,以免財物受損。

      提醒過去詐騙集團慣以「退稅」為誘餌,藉此騙取民眾個人資料及信用卡等金融資訊;惟因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剛結束,因此詐騙集團改以「11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為由,誘騙民眾點選「個人綜合所得稅線上補申報系統」,藉此詐取民眾輸入個資。該局特別提醒,國稅局絕不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也不會透過簡訊或通訊軟體要求民眾點擊連結進行繳(退)稅。民眾如收到相關可疑郵件,請務必提高警覺,切勿輕易點擊任何連結。

  (高雄國稅局綜合行政組 林姵如股長:(07)7256600 分機7730)

 

12.發貨、收款還是結帳?搞懂統一發票開立時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預購、分期付款及網路下單等交易模式日益普遍,營業人收款與實際發貨時間常不一致,部分營業人卻因不熟悉開立統一發票時限,致發生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買賣業為例,原則上以「發貨時」為開立時點;但若於發貨前已預先收取部分或全部貨款者,應就已收取之貨款先行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如未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且未列入當期申報銷售額,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核定補徵營業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

舉例:轄內甲公司經營高級家電買賣,於促銷期間接受消費者預購商品,並規定須先支付訂金。甲公司已預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卻誤認於交貨時始須開立統一發票,未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列報當期銷售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除補徵營業稅50萬元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北區國稅局銷售稅組 詹股長:(03)3396789轉1270)

 

13.換屋族注意,房屋買新賣新,不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優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適用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優惠,不論是「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均以出售舊自住房地為前提,且須符合三大要件:一、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移轉登記時間必須在二年內。二、個人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及重購房屋完成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三、出售及重購房屋不可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

      個人先後購入不同之房地,應留意重購退稅適用要件,若將後購之房地先行出售,保留先購之房地,此種「買新賣新」之型態,與所得稅法為保障居住需求,減輕其換屋負擔,避免因課徵所得稅而降低重購新自住房地能力,給予自住換屋族之租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不符,無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

舉例:甲君於112年6月登記取得A屋,嗣於113年12月購買取得B屋,再於114年4月間出售B屋,甲君先後於兩屋均設有戶籍,並主張有居住事實。甲君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時,自行計算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經國稅局查核發現甲君係持有A屋後再購買B屋並出售B屋,其出售標的非先購入供自住使用之A屋,則出售B屋並非換屋所需,與前揭出售「舊」房地重購「新」房地之規定不符,乃調整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為0元,並補徵稅額。

      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之規定,係避免有重購自住房地需求之民眾,因出售舊自住房地之租稅課徵而影響其重購新自住房地的能力,以減輕其換屋負擔,並落實保障自住權益。民眾欲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抵)稅,須符合相關規定,始得適用重購退稅之租稅優惠。(南區國稅局法務組 李股長: 06-2223111轉8132)

 

編輯委員會編製11507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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