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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5.04.02稅務訊息

【115.04.02稅務訊息】                

1. 網紅課稅新制看過來!如果還沒申報平臺分潤收入,提醒您115年6月30日以前主動補報可免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使個人於網路平臺從事創作、分享資訊所取得之平臺分潤收入,其綜合所得稅課徵有更明確之依循,財政部於114年12月23日訂定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並於同日發布解釋令明定,網紅如在115年6月30日以前自動補報繳稅款者,可免予處罰。

  說明財政部發布之作業規範,主要針對免辦理營業稅稅籍登記之個人網紅,其重點如下:

  一、個人網紅將創作內容(即表演勞務)上傳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包括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下稱網紅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收入(表演人)。

  二、考量網紅提供勞務及觀眾收看之場域可能涉及境內外,如其表演勞務交易流程任一階段與我國產生經濟關聯性,自平臺取得收入涉屬我國來源收入,又交易流程倘涉跨境活動(如:我國境內居住者網紅自境外平臺取得境外觀眾收看之收入),得採簡易方式以50%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或提供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屬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三、個人網紅如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其網紅收入於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屬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部分,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非我國來源之所得部分,屬海外所得,應列入基本所得額申報繳稅。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費用證明文件者,得依財政部每年頒定之費用標準計算必要費用。

  舉例:個人網紅甲君為境內居住者,發表創作在境外平臺A,113年取得網紅收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20萬元,此部分收入之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100%;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10萬元,此部分收入之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50%,甲君應依此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25萬元(20萬元×100%+10萬元×50%)及非我國來源網紅收入5萬元(30萬元-25萬元),甲君可提示帳簿文據申請核實認定成本費用,如其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可依財政部頒定11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費用率45%分別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及非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之成本費用,並就我國來源網紅所得13.75萬元〔25萬元×(1-45%)〕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另計算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2.75萬元〔(30萬元-25萬元)×(1-45%)〕,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

  考量作業規範實施初期,個人網紅恐不熟悉相關規定,因此以115年6月30日以前為輔導期間,如有未依規定申報繳納之情形,只要在該期限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分機1560)

 

2.網紅報稅指南看這裡!財政部發布作業規範,三大重點一次看。

      隨著數位經濟盛行,個人透過社群媒體或影音平臺發表創作、分享資訊已成趨勢。為使個人網紅有明確的報稅依據,財政部於114年12月23日發布「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針對個人網紅的廣告分潤、打賞等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的勞務收入,明定所得性質認定、我國來源收入計算及申報納稅等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協助免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之個人網紅輕鬆掌握上開規範,特別彙整相關重點如下:

  重點1:網紅所得性質認定(屬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個人網紅於平臺創設帳號對外經營,將創作內容(例如影音、圖文等)上傳至平臺,以表演性質之綜合勞務自力營生,且獨立負擔業務相關成本費用與盈虧風險,其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之勞務報酬(包括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下稱網紅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

  重點2:我國來源網紅收入認定原則(以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個人網紅提供創作內容上傳平臺並傳遞予觀眾觀看始完成勞務提供,其交易流程包括網紅、平臺與觀眾共同參與,此勞務交易流程任一階段如與我國產生經濟關聯性,自平臺取得收入則涉屬我國來源收入,又交易流程涉及跨境活動,得採簡易方式以50%認定我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詳附表一)或提供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屬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網紅收入 ×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重點3:居住者及非居住者如何完納所得稅網紅如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其取自平臺之網紅收入,應依作業規範規定計算我國來源收入及非我國來源收入,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餘額,分別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及基本稅額海外所得項目,辦理結算申報。網紅如為非我國境內居住者,自辦理稅籍登記之平臺取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由平臺於給付時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網紅免辦理結算申報;若自未辦理稅籍登記之平臺取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完納所得稅方式詳附表二)

舉例:境內個人網紅甲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其於113年度將創作內容上傳境外平臺A,取得網紅收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12萬元,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100%;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6萬元,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50%,依此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為15萬元〔=12萬元×100%+6萬元×50%〕,按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表演人)費用率45%,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所得8.25萬元〔=15萬元 ×(1-45%)〕併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另甲應計算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海外所得)1.65萬元〔=(18萬元-15萬元)×(1-45%)〕,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申報。

      提醒若網紅屬於「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且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自 114年 1 月 1 日起銷售勞務為 5 萬元),則應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不適用個人網紅的作業規範。另考量作業規範施行初期,個人網紅不熟悉相關規定,爰以115年6月30日前為輔導期間,倘有未依規定申報者,籲請於輔導期限前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綜所遺贈稅組梁股長(07)7256600分機7210

 

3.營業人車輛過戶,記得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登記於營業人名下的車輛,如經移轉過戶,不論是有償或是無償轉移,除經國稅局核定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免開立統一發票外,營業人務必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及第2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及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其認定標準以時價為準。

  舉例:營業人甲將名下車輛無償移轉給個人,雖未收取任何代價,營業人甲仍應依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另營業人乙註銷稅籍登記不再營業,並將原登記在乙名下的車輛過戶與債務人抵償債務者,亦須開立統一發票。

提醒營業人名下車輛移轉過戶請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4.某報載小吃店自118年起全面取消免用統一發票,特予說明

      針對某報載,小吃店自118年起,全面取消免用統一發票,財政部說明如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者,免用統一發票,按稅率1%查定課徵營業稅;已達20萬元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按稅率5%課徵營業稅。

      我國自75年4月1日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初期考量大眾化消費飲食店(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於工作場域需長時間沾濕手部或觸碰油水,開立紙本統一發票確有不便,財政部乃以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2799號函(下稱89年函)規定,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屬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無論查定銷售額高低,原則上按查定銷售額適用稅率1%課徵,免開立統一發票。然而隨著資訊科技進步及自動化作業普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日趨多元,除紙本及收銀機發票外,現已可結合結帳系統或電子支付系統開立電子(雲端)發票;再者,該等業別尚有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具有相當營業規模者,該部乃於101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下稱使用發票要點)規定,屬第4點所列情形(例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因此,目前大眾化消費飲食店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者,免開立統一發票;20萬元以上者,部分免開立統一發票,部分開立統一發票,以致部分消費者消費無法取得統一發票。

      考量我國已導入收銀機發票、電子發票及雲端發票後,大眾化消費飲食店開立統一發票日趨簡便,且近年消費者意識抬頭,民眾相當重視消費時索取統一發票據以對獎,甚有部分消費者至網紅名店用餐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而向稽徵機關檢舉,滋生爭議。復為賡續落實加速推動行動支付政策目標,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備餐不收錢政策,特別提供大眾化消費飲食店使用行動支付或多媒體資訊服務機(KIOSK)結帳收款,可依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申請核准者,於115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每月查定銷售額在20萬元以上者,即使符合前開使用發票要點第4點所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情形,仍可繼續適用查定課徵之3年緩衝期間,希望透過租稅優惠,鼓勵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導入行動支付或使用KIOSK結帳收款。舉例說明:甲店家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0萬元,原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按稅率5%課徵營業稅,其經核准適用上開租稅優惠者,每月應納營業稅減少2萬元〔50萬x(5%-1%)〕,1年減少24萬元,1年節省之稅負可以用來購買行動支付或KIOSK機器設備,減輕業者配合政府政策滋生之負擔。

      為期大眾化消費飲食店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之營業稅稅負趨於一致,讓消費者到此用餐或消費均可取得統一發票對獎,增加中獎機會,特修正89年函,於3年緩衝期屆滿後,即自118年1月1日起大眾化消費飲食店不再屬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

      財政部表示,各地區國稅局已針對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加強宣導,並輔導使用行動支付或KIOSK,同時提醒其自118年1月1日以後應使用統一發票並建議使用電子發票接軌行動支付及KIOSK,期提高我國電子發票及雲端發票使用率,落實減碳目標。

 

編輯委員會編製1150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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