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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5.03.24稅務訊息

【115.03.24稅務訊息】                

1.禮券消費看仔細,發票領取有差異

      農曆年後,不少民眾會將公司發放或抽獎幸運取得的禮券,拿來兌付禮品或日常用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因禮券種類不同,營業人開立發票的時點也不同,民眾使用禮券消費時,是否可以索取統一發票也就不同,應注意禮券種類,以保障自身權益。

      說明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4條規定,禮券可分為「商品禮券」與「現金禮券」兩類,若禮券上載明憑券可兌付一定數量商品名稱,屬於「商品禮券」,營業人於銷售商品禮券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日後消費者持券兌換商品時,商家不會再另行開立發票。但若禮券上僅載明金額,消費者依券面金額兌購商品,則屬於「現金禮券」,商家於消費者兌購商品時應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若民眾持百貨公司商家發行的蛋糕「商品禮券」兌換蛋糕,因發票已於禮券銷售時開立,民眾兌換時不會再收到統一發票;若持「現金禮券」兌購蛋糕,商家在交付蛋糕時應開立統一發票給民眾。

      提醒民眾消費前可先查看禮券使用注意事項,確認禮券種類,如為現金禮券,結帳時除核對金額外,別忘了索取統一發票,以保障中獎權益喔!

  (南區國稅局銷售稅組 徐股長: 06-2223111分機8085)

 

2.關係企業間資金往來之利息列報應注意事項

      企業資金往來型態多元,常見對關係人以無息或低利貸與情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對關係人貸與資金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應依貸出資金之來源性質自行依法調減利息費用或調增利息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若對關係人有資金貸與或其他應收款項,未按常規收取利息或利率顯著偏低,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舉例:甲公司114年1月1日以「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無息貸與子公司,臺灣銀行基準利率為3.244%,甲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設算利息收入32.44萬元(1,000萬元x3.244%)。若甲公司貸與子公司之資金係向「銀行借款」,再無息轉貸與子公司,甲公司借入款項利率年息4%,應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所支付利息40萬元(1,000萬元x4%)調減利息費用40萬元。

      呼籲企業規劃資金調度時,應釐清貸款資金來源性質外,並建立明確資金流向紀錄與合理利率依據,以免遭調整補稅。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柳秀英 課長:(07)7404001 分機5880)

 

3.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受有保險給付部分,納稅義務人申報時,應自行減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列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如受有保險給付,應自醫藥及生育費中予以減除,按減除後的餘額列報扣除。

        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時若選擇採列舉扣除額,並列報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但書規定,自行減除受有保險理賠給付金額後,按減除後的醫藥費額度,列報該項列舉扣除額。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83萬元屬配偶乙君醫療費,該局查得乙君113年度就醫支出的醫藥費,受有保險公司理賠給付部分計143萬元,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甲君113年度得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為57萬元(=200萬元-保險給付143萬元),該局重新計算補徵稅額28.6萬元(=143萬元×稅率20%),甲君洽詢補稅原因,經該局詳加說明後已完納稅捐。

        提醒經國稅局核定補稅的綜合所得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會同時收到繳款書與核定通知書,在核定通知書最後一頁的「調整理由、法令依據及其他補充事項」,有詳細的補稅原因說明,民眾可自行查閱檢視。

  (北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 邱股長:(03)3396789轉1430)

 

4.贈與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份(權)或出資額,應按資產淨值計算贈與財產價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新的年度開始,許多長輩規劃運用每年新臺幣(下同)244萬元的贈與稅免稅額,將名下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份(權)或出資額贈與子女,以進行家族傳承。該局特別提醒,有關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份(權)或出資額的贈與價值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以贈與日被投資公司的資產淨值估算贈與財產價額,而非以股票的面額或出資額估算。

      說明納稅義務人申報贈與稅,於估算被投資公司資產淨值時,應留意下列資產估價的兩大關鍵:
一、被投資公司資產中的土地與房屋:如被投資公司名下土地與房屋,當初買入價格(帳面價值)低於贈與日「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調整。
二、被投資公司持有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如被投資公司持有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股票的投資金額,低於贈與日當日按收盤價(無收盤價時,按最近一日收盤價)估算的投資金額,應按收盤價估價調整。

舉例:甲君115年1月19日將其持有未上市(櫃)A公司股份200萬股,贈與其子乙君,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以每股面額10元的價額申報贈與總額2,000萬元及應納贈與稅額175萬6,000元。該局查得A公司每股淨值為17元,資產項目中持有B上市公司股票30萬股(每股帳面價值100元,帳載投資金額3,000萬元),於贈與日的每股收盤價為90元,估算時價2,700萬元(30萬股×收盤價90元),低於B公司帳載投資金額,免予調整,該局遂按A公司於贈與日的每股淨值17元,調整核定贈與總額3,400萬元及應納贈與稅332萬8,500元。

        提醒個人贈與未上市(櫃)且非興櫃公司股份(權)或出資額,應按贈與日被投資公司的資產淨值計算,倘公司資產中有土地、房屋、上市(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應依上揭規定調整估價,以正確申報贈與財產的價額。

    (北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 郭股長:(03)3396789轉1460)

 

5.購入預售屋交屋後出售成屋不可併計預售屋持有期間

  問:自110年7月1日起預售屋納入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常有民眾詢問購入預售屋,嗣交屋後出售房地,該房地之持有期間要如何計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的房屋、土地,應依持有期間計算稅率,由於預售屋與成屋係屬不同交易標的,持有期間計算也不同。個人若向建設公司購入預售屋,待建築完工並取得房地所有權後出售,屬於成屋交易,應以成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取得日,並從取得日起計算至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持有期間,不得將預售屋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舉例:小明在110年11月11日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入A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建案於112年底完工,小明113年3月10日辦理登記取得A房地所有權,復於114年5月10日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小明出售A房地之持有期間為1年2個月(自113年3月10日至114年5月10日),未超過2年,適用稅率為45%。

      提醒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的房屋、土地,應依持有期間計算稅率,並在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在進行房地交易前,務必瞭解稅法相關規定,避免因誤算持有期間適用較高稅率而遭補稅。(南區國稅局法務組 李股長:06-2298132)

 

6.遺產稅列報身心障礙扣除額,應留意身分限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遺有配偶、父母及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遺產稅申報時,每人得列報身心障礙扣除額新臺幣(下同)693萬元,惟被繼承人非屬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或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不適用該項扣除規定。

      指出遺產稅身心障礙扣除額的立法目的,係考量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及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如患有身心障礙及精神疾病,其所需生活費用較一般人為高,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所以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自遺產總額中增加扣除金額,減輕其稅賦,前述特定親屬,如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再加扣身心障礙扣除額693萬元,但繼承人如拋棄繼承權者,則不得扣除。

舉例: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我國國民甲君於114年11月間過世,甲君未婚、無子女,遺有父母2人,其中甲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甲君父母因拋棄繼承權,由甲君哥哥1人繼承,甲父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已拋棄繼承,不具繼承人資格,因此無法列報身心障礙扣除額。

      提醒申報遺產稅「身心障礙扣除額」,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專科醫師開具載有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影本。(南區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 顏股長:06-2223111轉8066)

 

7.取得房地原因不同,申報房地合一稅可減除成本大不同!

      高房價環境下,不少父母為協助子女置產或資產傳承,會將房地贈與給子女,以減輕子女購屋負擔,日後子女若出售該受贈房地,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其取得成本認定與買賣取得的房地成本會有所差異,民眾應特別留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取得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

舉例:陳小姐於111年1月1日與其母合資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入A房地,所有權持分各1/2,同年6月1日受贈取得陳母A房地1/2持分,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200萬元,陳女114年7月1日出售A房地,其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將自己購入取得房地價額400萬元,加計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5.5%(持有期間111年6月1日至114年7月1日)調整後受贈房地價值211萬元(200萬元×105.5%),計算取得成本為611萬元(出價取得400萬元+受贈取得211萬元),而非與其母合資購入A房地的價額800萬元為取得成本。(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林秀娟 股長:(07)6612027#5610)

 

8.營利事業捐贈土地換取容積獎勵,不得列報為捐贈費用

      營利事業為換取建案容積獎勵,將購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捐贈予政府,形式上雖為「捐贈」,但實質上係以取得土地容積權益為對價,非屬無償捐贈,依規定該筆支出應列為建造成本,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捐贈費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88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881946203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巿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捐贈土地予各級政府而取得之土地容積權益,該容積權益移轉應視同權利之移轉,核屬「權利交換」性質,其相關成本應視為建築物之建造成本,尚無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得列為當年度捐贈費用規定適用。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建設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查得該公司將其名下左營區○○段之道路用地贈與市政府,並列報當年度捐贈費用約190萬元,經該局進一步查證發現,該項捐贈實際上係為換取作為特定建案容積獎勵之對價,非單純的無償捐贈。因此,該局乃依前揭規定,將該捐贈費用轉正為該建案之「在建工程」成本,待將來建案完工、房屋出售時,列為成本減除。

        營利事業若有上開捐地換取容積情形,應將土地成本列為建造成本,以免誤列為當期捐贈費用而遭調整補稅。(南區國稅局營所稅組葉股長: 06-2223111#8036)

 

編輯委員會編製11503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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