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位置: 彰化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首頁 > 最新訊息 > 稅務訊息 > 公會通知:114.12.04稅務訊息  回上一頁
    公會通知:114.12.04稅務訊息

【114.12.04稅務訊息】            

 

1.個人出售繼承取得房地,併同繼承的銀行貸款應如何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繼承房地時,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下稱繼承之貸款餘額)者,嗣出售該房地時,該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數(下稱房地現值),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個人出售繼承取得的房地,於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除可減除因繼承而無償取得之房地價值(即繼承時之房地現值)外,如所繼承之貸款餘額超過前揭繼承時房地現值,且確由該個人實際負擔償還部分,係屬其因繼承該房地所產生之額外負擔,亦可自交易所得中減除,且無論出售的房地係適用舊制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或新制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皆能適用,以符量能課稅原則。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112年4月間繼承其父110年4月間購入之A房地[繼承時房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併同繼承其父所遺A房地之銀行貸款餘額3,400萬元,並由其實際負擔償還。嗣甲君於113年12月間出售A房地,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交易所得時,除可列報減除繼承時房地現值按物價指數調整後金額1,035萬元(1,000萬元×物價指數103.5%)外,所繼承之貸款餘額超過繼承時房地現值部分計2,400萬元(甲君繼承之貸款餘額3,400萬元-繼承時房地現值1,000萬元),亦可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提醒出售繼承取得房地,可減除之貸款,限於繼承時被繼承人以所遺「該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且由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者,私人間之借貸則無法適用。

 

2.請留意!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應自行併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同一申報戶全年取得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下稱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750萬元,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並繳納基本稅額。

        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納稅義務人如因受僱於外國公司並在境外提供勞務、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如基金、債券及股票等)或處分境外資產等,而取得海外所得(如勞務報酬、透過國內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基金所獲配利息、股利或出售之資本利得、財產交易所得等),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自行申報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及計算基本稅額。

舉例:甲君已完成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嗣該局查獲甲君未依規定申報其與配偶當年度取得之海外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計1,108萬元,甲君主張歷年皆依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據實申報,然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而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併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申報,該局除補徵基本稅額111萬餘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臺北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蘇股長:2311-3711分機1560)

 

3.欠稅人可提供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申請解除保全措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因滯欠稅款,遭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申請解除保全措施。

      轄內甲君欠繳應納稅捐及罰鍰計1,900餘萬元,名下財產經該局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移送強制執行後陸續遭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嗣經該局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後,甲君即主動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繳納,並由第三人乙君提供A房屋及坐落基地擔保欠稅。期間,甲君除定期繳納稅款,並積極提供A房地時價資料,經審認該擔保品計值已足額保全稅捐,准予塗銷甲君名下財產禁止處分登記及解除出境限制。

      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土地及房屋各按其公告現值加二成估算。但如能提示公允客觀之土地或房屋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亦得予核實認定,例如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等,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若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則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

      提醒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除名下財產可能遭禁止處分外,欠稅人也可能遭限制出境,如需移轉該財產,或有出國需求,可提供相當於欠稅金額之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或解除出境限制。(北區國稅局徵收及資訊組  王股長:(03)3396789轉1180)

 

4.公司承租宿舍供員工使用需符合一定條件,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才可准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有關公司承租宿舍供員工使用所支付租金,其進項稅額應符合「非屬酬勞員工性質」及「集中統一管理員工目的」要件,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宿舍內員工所使用水電及瓦斯費之進項稅額,因屬酬勞員工之範疇,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依財政部11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0840號令核釋,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且符合下列各要件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二)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而營業人承租宿舍,員工所使用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部分,係屬酬勞員工之範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特別呼籲,營業人在購買貨物或勞務時,除應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索取載明其名稱、統一編號及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外,購買商品及用途應非屬營業稅法第19條所訂不得扣抵項目(包含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與自用乘人小汽車等),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民權稽徵所 銷售稅股 鄭珍萍:(04)23051116轉322)

 

5.不動產出租業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實際營業內容正確適用行業代號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基於個人與營利事業之租賃所得稅負衡平,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轉換納稅主體規避稅負,財政部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要點),自112年度起,排除行業代號「6811-12自有不動產租賃」及「6811-13不動產轉租賃」適用擴大書審要點。

      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未符者,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下稱營所稅申報)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自行依法調整,並依實際營業內容適用正確行業代號辦理申報。

舉例:甲公司自111年度起將自有廠房出租予他公司使用,每年收取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11年度營業收入300萬元及非營業收入53萬元,按行業代號「6811-12自有不動產租賃」之擴大書審純益率8%計算所得額,辦理營所稅申報;112年度仍實際經營不動產租賃業,帳載營業收入300萬元及非營業收入132萬元,該公司於營所稅申報時,誤填報行業代號「1409-99未分類其他木竹製品製造」,並按該行業代號之擴大書審純益率6%計算所得額,嗣因未提供帳簿憑證供核,經該局依實際營業內容,按行業代號「6811-12自有不動產租賃」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8%核定調增所得額220萬餘元並補徵稅額44萬餘元。

 

6.買賣雙方注意!!交易開立電子發票後發生折讓,一律由賣方開立折讓單並據實上傳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電子發票後,經買賣雙方合意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等情形,應由賣方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電子發票折讓單),交付買受人收執,其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之用,並依限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

      考量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已具資訊能力,財政部修正公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1規定,買方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賣方已開立電子發票,如部分貨物有瑕疵而產生進貨折讓,不能再以紙本開立折讓單方式交付賣方,應依前揭規定先由雙方合意折讓金額後,再由賣方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依限傳輸至平台及交付買方營業人。            
     提醒賣方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規定,自開立電子發票折讓單之翌日起算7日內(買方為營業人)或2日內(買方為非營業人)據實上傳存證,考量作業方式與紙本發票不同,財政部前已訂定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為輔導期,輔導期限後如未依限據實上傳,稽徵機關將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除通知限期補正外,並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銷售稅課 林子樺:(04)25291040轉328)

 

7.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旅遊活動,應如何列帳及是否申報員工薪資所得?

 問:甲耳鼻喉科診所114年度舉辦員工旅遊活動,帳務處理方式及支付費用是否屬員工薪資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支付之費用,應取得支付憑證,並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超過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之1規定限度(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2%)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又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甲診所114年度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國內旅遊,該筆費用可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帳,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但如果僅招待「特定員工(如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旅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屬執行業務者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提醒執行業務者舉辦員工旅遊活動,應先檢視旅遊活動係全體員工均可參加,或僅招待特定員工之限制參加條件,再判斷該筆費用是否應併計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8.營業人每日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總數未漏開,但未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仍有違章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即使每日收入總數並未漏開,但未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仍將依規定裁處。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故原則上營業人應按實際交易金額逐筆開立發票,至於彙總開立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50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另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或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彙開規定。

 

9.申請為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療(事)機構,請於114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的私立醫療(事)機構(下稱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申請「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財政部於114年5月28日修正發布「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放寬申請適用對象及條件,114年度申請期限將於12月31日截止,請有意願業者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中區國稅局說明,放寬後規定如下:

一、擴增申請適用對象:除醫院、診所外的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修正新增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語言治療所、心理治療(諮商)所、聽力所及助產機構。

二、放寬申請適用條件:將原提出申請年度「前三年度」均依法按帳簿憑證資料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至少1年度經稽徵機關查帳核實認定,縮短為提出申請年度的「前一年度」,即可提出申請。

三、明定申請時程:自前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法定(或依法展延)結算申報期間屆滿次日至當年度12月31日,均可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經審認符合會計紀錄完備正確者,自認定適用年度起3年內,均依法按帳簿憑證資料及實際所得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原則予以書面審核,免列入執行業務所得選案查核對象;且民眾因病就醫治療、生產、接受醫療照護等醫療行為而支付該等機構的費用,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充分保障民眾列報扣除額權利,創造業者及納稅義務人雙贏。

     提醒114年度申請期限將於12月31日截止,請有意願業者儘速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10.營利事業給付倉庫租金,應據實申報租金支出並辦理扣報繳事宜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倉庫給付租金,雖倉庫地址非登記營業地,仍應據實申報租金支出,並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舉例:甲公司107年度以自有房屋登記為營業地址,自108年間起至111年底,以負責人名義向個人房東承租倉庫供甲公司營業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甲公司支付,惟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期限內扣繳稅款及申報憑單,該局除限期責令甲公司之扣繳義務人補繳扣繳稅款90萬餘元並補報租賃所得扣繳憑單外,並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28萬餘元。

 

11.公告114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財政部今(27)日公告114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元(較113年度增加3,000元),民眾於115年5月申報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

     114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係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最近一年(113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355,617元之60%計算,倘申報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即21.3萬元乘以申報戶成員人數),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幼兒學前、長期照顧及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合計數,該差額部分得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財政部表示,114年度調高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預估適用戶數約202萬戶(較113年度增加5萬戶),減稅利益129億元(較113年度增加12億元),民眾於115年5月申報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適用。(財政部邱科長筱惟:02-2322-8122)

 

編輯委員會編製114120423

 

 相關附件內容請至公會網站公會首頁 > 檔案下載 > 稅務訊息快遞下載區  下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