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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8.20稅務訊息】
1.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近年來持續加強查核個人房屋租賃所得申報情形,以維護租稅公平,提醒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租金收入,若符合特定條件者可享有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可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之一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一、核實減除:提示出租期間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確實證明文件據實減除。
二、按比率減除:如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則按租賃收入的43%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個人將房屋出租予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提供社會住宅使用、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等,尚可享有綜合所得稅之房屋租賃所得租稅優惠:
適用法令 |
住宅法第15條 |
住宅法第23條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 |
出租對象 |
接受政府 各項租金 補貼者 |
供社會住宅使用者 |
將住宅委託「代管業」 管理或出租給「包租 業」轉租,契約約定供 居住使用1年以上者 |
每屋每月免稅額度 |
新臺幣(下 同)1萬5 千元 |
1萬5千元 |
6千元 |
超過免稅額度部分未能檢附必要 損耗及費用確實證據者,按租賃 收入比率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
43% |
60% |
超過6千至2萬元部 分:53% 超過2萬元部分:43% |
舉例:王先生於113年1月至12月間分別將A屋、B屋、C屋及D屋以每月租金23,000元依上述法令規定出租予符合條件之不同對象,其未能檢附相關費用憑證據實減除,王先生於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賃所得為:
出租標的 |
A屋 |
B屋 |
C屋 |
D屋 |
符合條件 |
依住宅法第15 條規定出租予 接受政府各項 租金補貼者 |
依住宅法第 23條規定出 租供社會住 宅使用者 |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第17 條規定將住宅 委託「代管業」管理或出租 給「包租業」轉租,契約約 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者 |
未符合左 列 條件之出租情 況者 |
計算方式 |
(收入23,000元- 15,000元) ×(1-43%) ×12個月 |
(收入 23,000元- 15,000元) ×(1-60%) ×12個月 |
〔(收入23,000元-20,000元)×(1-43%)+(20,000元-6,000元)×(1-53%)〕×12個月 |
收入23,000元×(1-43%) |
應申報租賃所得 |
54,720元 |
38,400元 |
99,480元 |
157,320 元 |
該局另補充說明,個人將房屋出租作住家使用,且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可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房屋稅較低稅率1.5%至2.4%,此外,將房屋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或公益出租使用,可適用房屋稅優惠稅率1.2%。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檢視以往年度是否有出租房屋未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如發現有短漏報所得,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或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完成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2.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公司分配盈餘可選擇以現金或股票方式進行分派,因此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與以現金分派股利,本質上均為盈餘分派,均屬股東獲配之股利(投資收益),公司均應依規定辦理股利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為利公司瞭解相關規定,彙整辦理方式如下表:
該局查獲轄內甲公司辦理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經股東會決議以111年度盈餘增資分配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唯一股東為國外A營利事業,惟查無該公司辦理扣繳申報,進一步瞭解係甲公司誤以為盈餘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非現金股利毋須課稅,因而未依規定於發放股票股利時扣繳稅款462萬元(2,200萬元×21%)及依限辦理扣繳申報,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甲公司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
3.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股利收入,請留意營業稅申報規定
適逢股東會召開的旺季,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發放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攸關營業稅申報應注意事項,國稅局報乎你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被投資公司以盈餘發放的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獲配股利金額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若營業人當年度實際兼營營業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應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行一併調整。
該局進一步說明,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為能更精確計算營業稅反映其稅賦,如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
特別提醒現正值114年公司召開股東會旺季及宣告發放股利的期間,兼營投資業務的營業人,要留意將全年度取得的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的現金及股票股利),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11-12月期)的免稅銷售額,以正確計算報繳營業稅,若疏忽未依兼營辦法規定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可能導致虛報進項稅額,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補徵所漏稅額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高雄國稅局銷售稅組楊圍閔股長:(07)7256000分機7310)
4.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放寬為10年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修正發布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由原繳納稅款之日起5年,放寬為10年,又依增訂之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倘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即114年4月10日生效)已逾5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中區國稅局說明,依修正後之條文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為「至遲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0年內」,例如臺灣甲公司支付國外A公司勞務費,並於109年4月18日繳納扣繳稅款,依修正前規定,A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5年,最後申請日原為114年4月17日,因至修正施行時(114年4月10日生效)未逾5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申請退稅期間為10年,故最後申請日至119年4月17日。
該局特別提醒,修法後除放寬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10年並增訂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外,另增訂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適用協定之規範者,從其規定。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之租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4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曆年度後的第4年度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10年之規定。
5.個人於網路平台經營多個拍賣帳號或賣場,銷售額應合併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以營利為目的,於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如同時透過多個不同的網路平台帳號、賣場或社群媒體進行銷售者,應將所有的網路平台及社群媒體之銷售額合併計算,當月銷售貨物或勞務達營業稅起徵點者〔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者〕,須依規定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若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者,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部分網路賣家常利用配偶或親朋好友等名義於網路平台設立帳號銷售商品,藉此分散銷售額以達免辦稅籍登記或免使用統一發票的目的,惟國稅局已擴大蒐集網路交易資料,加強列選查核,以防杜網路賣家規避課稅之行為。
舉例:甲君自112年起於某知名網路電商平台,申請多達9個會員賣場帳號銷售掌上型遊戲機等熱門電玩商品,經該局查獲甲君為實際經營者,其自112年1月合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惟未辦稅籍登記,且於112年2月至113年12月間銷售額合計3,455萬餘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除補徵營業稅172萬餘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86萬餘元罰鍰。
該局籲請網路銷售業者自行檢視所有網路交易的銷售額,如依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而尚未辦理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補辦稅籍登記及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除相關處罰。(北區國稅局銷售稅組 詹股長:(03)3396789轉1270)
6.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限額內,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惟嗣後因解散結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應將該帳戶結清之剩餘本金及利息列報為領回年度之其他收入。
舉例:轄內A公司112年度領回經縣(市)政府結清結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924萬餘元,惟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該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列報為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924萬餘元,經該局補徵稅款並處罰鍰。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如有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若因一時疏忽未列報該項收入,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
7.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財政部今(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表)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財政部說明,為優化扣繳制度,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將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之罰則,由按固定金額或比率計算罰鍰,修正為按罰鍰上、下限內金額處罰,賦予稽徵機關得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配合上述扣繳新制上路,該部通盤檢討修正減罰標準及裁倍表,修正重點如下:
一、減罰標準
(一)增訂扣繳義務人於申報相關憑單期限屆滿後10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其補報或填發金額在一定金額〔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繳憑單扣繳稅額8千元、股利憑單股利或盈餘金額8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增訂逾上開10日期限自動補報或填發者,及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內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者,其補報或填發給付總額分別在6萬元及4萬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機關、團體、事業等有解散、廢止情事,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或給付所得與非居住者,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次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為2月5日)以前自動補報或填發,減輕處罰。
(四)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罰標準,但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免除處罰者,不計入上開相同違章事實次數之計算。
二、裁倍表
將未依規定期限或未據實申報或填發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違章情形,按補報或填發憑單時點區分4種違章樣態,並依補報或填發金額由低至高區分4個裁罰級距,訂定不同裁罰比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本次修正之減罰標準及裁倍表,有關所得稅法部分,比照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之施行日期,自114年1月1日生效,其餘規定(減罰標準第16條、第16條之3及第24條)自即日生效。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所得,違反扣繳、申報、填發等義務,114年1月1日尚未裁處或已裁處而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但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扣繳義務人者,得適用修正前規定。(財政部蔡科長博聿:02-2322-8423)
8.營業人補開統一發票,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漏稅免予處罰的要件,須符合在「經人檢舉時」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之前,納稅義務人已自動「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始可適用。又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因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疏忽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如逾營業稅申報期限後使補開,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舉例:甲公司113年10月間銷售電腦予消費者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調查後發現,雖然甲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補開統一發票,已逾該期營業稅申報期限(113年11月15日),惟未補報113年9-10月期銷售額及補繳稅款,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仍應補稅處罰。(蔣股長:06-2298128)
9.實體店面試營運 要辦理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商家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即使只是試營運,都要在試營運前辦妥稅籍登記;若未開設實體店面僅由網路銷售,當月銷售貨物未達10萬元或銷售勞務未達5萬元,則可免辦稅籍登記。
若未辦理稅籍登記就開始營業,將可能遭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如果有漏稅者,除了追繳稅款外,亦將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不可不慎。
不過若僅透過網路銷售,規定則有所不同,國稅局說明,民眾未開設實體店面,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貨物未達10萬元或銷售勞務未達5萬元起徵點時,可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當網路賣家銷售額達起徵點時,應立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此外若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或依其營業性質、業別或規模,經國稅局認定具使用統一發票能力,國稅局將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稅率為5%,相關進項稅額可提出扣抵。
(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 銷售稅股 黃小姐:(04)2990991轉306)
編輯委員會編製11408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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