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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06.20稅務訊息】
1.營利事業適用房地合一稅2.0之房屋、土地所得或損失,結算申報應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且僅與同類所得(損失)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除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外),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若房屋、土地交易有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應按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所應適用之稅率(20%、35%及45%),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於結算申報時合併報繳;若房屋、土地交易有虧損,應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不足部分,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倘尚有未減除餘額,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舉例:甲公司112年間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A、B及C等3筆房地,分別產生房地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20萬元及交易損失900萬元,按房地持有期間核認應適用之稅率分別為20%、35%及45%,A、B房地交易所得經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分別為494萬元及316萬元,C房地交易損失900萬元,因當年度並無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可資減除,得自當年度適用不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先減除適用較高稅率35%之所得316萬元,再減除適用稅率20%之所得494萬元後,尚有未減除餘額90萬元,得自交易年度之次年起10年內之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不得與其餘損益共同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特別提醒有關營利事業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損失)之申報規定,於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決)算申報系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皆有詳細之填寫須知及說明,為維護自身權益,請多加注意及利用,並正確申報。 (法務組吳紹衍轉8124)
2.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應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之所得額,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收入,列報扣抵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實務上仍有因不諳法令或疏忽,未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而誤以境外收入計算可扣抵限額致遭補稅情形,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多加留意。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就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境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舉例: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納稅額400萬元,減除其在墨西哥已繳納所得稅50萬元,申報自繳稅額350萬元(400萬元-50萬元)。經查甲公司係派員工至墨西哥A公司提供管理服務,帳列其他收入500萬元及派遣員工之薪資等相關費用420萬元;甲公司於結算申報時逕依取自墨西哥A公司給付服務收入500萬元,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為100萬元(500萬元×國內適用稅率20%),而自結算應納稅額中扣除墨西哥稅務機關核發112年度納稅憑證50萬元;惟因甲公司取自A公司收入有應歸屬之成本費用420萬元,境外所得應為80萬元(500萬元-420萬元),該境外所得所增加之應納稅額為16萬元(80萬元×國內適用稅率20%)。甲公司依境外收入計算境外可扣抵稅額之限額,而未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致申報境外扣抵稅額50萬元已超過可扣抵限額16萬元,應補繳稅額34萬元(50萬元-16萬元)。
提醒營利事業若有取得境外收入,計算及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時,應將境外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計算出境外所得,再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之限額。
3.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退稅當期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海關退還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退稅當期(月)之進項稅額中扣減。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倘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規定,營業人得依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營業人取得海關核退進口貨物溢繳之營業稅額,則屬進項稅額之減少,其與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性質相同。據此,營業人應於取得海關核退稅款當期(月),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申報扣減進項稅額。
舉例:甲公司114年1月初進口精密機器設備繳納海關代徵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14年3月10日申報114年1-2月營業稅時,持「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0萬元;嗣甲公司於114年4月10日因該進口報單價格申報錯誤向海關申請更正取得海關核退溢繳營業稅額5萬元,甲公司於申報114年3-4月營業稅時,應自行填具「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將上開退稅金額自進項稅額中扣減5萬元。(銷售稅組楊股長:2311-3711分機1760)
4.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給付他方財產或贍養費,免課贈與稅!!
問:民眾詢問,其與配偶協議離婚,雙方財產分配或給付贍養費,有無涉及課稅的問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財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20號函及91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函釋,夫妻依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配偶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或贍養費,不課贈與稅,相對於收取方亦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離婚雙方於協商財產分配或贍養費時,宜簽訂書面協議,詳細列明財產分配或贍養費金額、支付方式及期間等;若給付超過書面協議所載範圍,且主張超過部分屬離婚約定之給付者,則支付方需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是離婚當時約定的給付,超過部分將被視為無償移轉,並課徵贈與稅。例如,甲乙二人於離婚時簽訂協議,約定甲將擁有的房產及現金500萬元,於離婚後歸乙所有,因此甲乙雙方於離婚後,假辦理房產轉讓登記予乙,乙及轉帳匯入乙帳戶現金500萬元的部分,無須課徵贈與稅,乙方增加財產亦不課徵綜合所得稅。
特別呼籲若給付的內容與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不符者,超過部分應主動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受罰或損害自身權益。 (苓雅稽徵所洪股長:(07)330-2058 分機6240
5.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不動產,如未完成過戶,要如何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不動產,死亡時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該不動產除應按死亡時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列入遺產總額,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外,繼承人應特別注意尚未收取之價款屬應收債權,也要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切勿漏報而遭補稅及處罰。
舉例:甲君於114年5月10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整理遺物時,發現甲君曾於114年4月30日簽訂一筆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售予丙君,且甲君生前已收取價金500萬元,於其死亡日仍存放於其持有之銀行帳戶內;尾款1,500萬元尚未收取,甲君死亡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00萬元。由於土地所有權未來還是須移轉給買受人丙君,故繼承人乙君於申報遺產稅時,除應申報甲君有500萬元銀行存款之遺產外,亦應申報土地遺產400萬元,並同額(同公告土地現值)申報扣除未償債務400萬元;至於尚未收取的土地尾款1,500萬元,為甲君所遺應收債權,也應納入遺產申報。
(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宋雅萍 股長:(07)5874709分機6930)
6.個人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常見錯誤態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同一申報戶有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免稅額(110-112年免稅額為670萬元,113年起調整為750萬元),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海外所得是指「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納稅義務人應就其全年的海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及其他所得等合併計算海外所得。另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規定,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扣除數額以不超過該財產交易所得為限,亦即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只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如損失大於所得,即無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未扣除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不能自其他類別的海外所得項下扣除。
針對個人申報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常見錯誤態樣,說明如下:
例一:誤列報前一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
甲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海外所得0元(財產交易所得900萬元、財產交易損失1,99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短報海外財產交易所得900萬元。甲君短報原因係因列報112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時,誤將前一(111)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990萬元一併自112年度的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扣除所致;經該局將該筆海外財產交易所得900萬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86萬元,扣除112年度免稅額670萬元,核算基本稅額為63.2萬元{〔(900萬+86萬)-免稅額670萬〕*稅率20%},與甲君繳納一般所得稅額5.1萬元的差額,核定補徵稅款58.1萬元(63.2萬-5.1萬)。
例二: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誤自同年度海外利息所得項下扣除
乙君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海外所得620萬元(海外利息所得770萬元-海外財產交易損失150萬元),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海外所得770萬元。乙君申報錯誤的原因,係於列報112年度海外利息所得時,誤將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損失,自不同類別的海外利息所得扣除;經該局將該筆海外利息所得770萬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410餘萬元,扣除112年度免稅額670萬元,核算基本稅額為102萬元{〔(770萬+410萬)-免稅額670萬〕*稅率20%},與乙君繳納一般所得稅額54.5萬元的差額,核定補徵稅款47.5萬元(102萬-54.5萬)。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綜所稅課 楊課長:(03)3396511轉201)
7.賣方營業人取得買方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在交易的過程中,因其中一方未依規定履行合約支付違約賠償款,取得該賠償款的一方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取得該賠償款是否與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換言之,賣方營業人因銷售行為取得買方支付的賠償款,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取之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反之,若買方營業人向賣方收取的賠償款,非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則非屬銷售額不課徵營業稅。
舉例:甲君委託乙公司辦理裝修工程,雙方於111年4月30日訂定裝修契約,甲君於同年7月6日要求終止契約,乙公司主張甲君應給付乙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5萬餘元(含圍籬施工費及結構設計費);乙公司於113年5月15日收到前揭賠償款,因契約已終止,僅開立收據,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稅額3萬餘元外,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3萬餘元。
該局籲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是否有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賠償款、和解金及違約金等收入,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在未經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儘速向所屬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可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郭股長:(02)22436789轉601)
編輯委員會編製11406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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