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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3.05.06稅務訊息

【113.05.06稅務訊息】             


1. 執行業務者 112 年度所得計算,5 項減免措施,不可不知!

報稅季來臨,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及養護、療養院所(以下合稱執行業務者)關心 113 年 5 月報稅有什麼利多消息,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歸納 5項減免措施如下: 

項目

內容

 

 

1

 

 

調高部分業別費用標準

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未具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格,辦理工商登記等業務或代為記帳者,未依法辦理 112 年度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費用標準調高至收入之 35%。

 

 

 

2

 

 

調增中、西醫師 全民健康保險收入適用費用標準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中、西醫師, 未依法辦理 112 年度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 COVID-19)疫情影響,健保收入之費用標準,依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

點數,由每點新臺幣(下同)0.8 元調增至 0.875 元。

 

 

3

因 COVID-19

及 C5 案件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且隔離案件)

自政府領取各項補助

受疫情影響自政府領取的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適用期間至 112 年 6 月 30 日止。

 

 

 

 

4

 

 

給付員工防疫隔離假等相關假別薪資費用

加倍減除

執行業務者依法設帳申報,帳簿紀錄完備,給付員工於 112 年 4 月 30 日前,因避免疫苗接種不良反應給

予疫苗接種假、112 年 6 月 30 日前,因員工確診隔離治療之防疫隔離假或因家長需照顧篩檢陽性學生之

防疫照顧假,得就該請假期間所給付薪資金額之 200%,於核實計算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減除,可減除金額以

所得額至 0 元為限。

 

 

5

給付員工接受後備軍人召集請假期間薪資費用加成減除

執行業務者依法設帳申報,帳簿紀錄完備,支付員工接受召集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給付薪資金額之 150%,於核實計算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減除,可減除金額以所得額至 0 元為限。


2. 營利事業虛列營業成本經核定為虧損,仍有罰則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金額,分別按已依規定或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 千5 百元。

 舉例:A 公司辦理 11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 600萬元,經該局查得當年度虛列營業成本 200 萬元,雖加計短漏報所得額 200 萬元後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就其短漏報所得額 200萬元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20%所計算之金額 40 萬元,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5 倍罰鍰20 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9 萬元,乃裁處罰鍰9 萬元。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係以受奬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為適用要件,非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認定應否處罰之依據,該處罰規定主要目的在督促納稅義務人善盡誠實申報義務及維護租稅公平。


3. 合併後公司得扣除之各期虧損應按合併後股權比例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企業併購法第 43 條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得扣除之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重新計算可扣除之虧損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 10 年內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舉例:轄內甲公司於 107 年 7 月 1 日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公司合併前股權為 2000 股,因合併發行新股予乙公司股東 1000 股,即合併後甲公司原股東股權比例為 2/3,乙公司股東股權比例為 1/3。合併時甲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金額為 103 年度 600 萬元及 105 年度 300 萬元;乙公司經核定尚未扣除之虧損金額為 103 年度 900 萬元、105 年度 600 萬元及 106年度 300 萬元。甲公司 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前 10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2,700 萬元,該局查得甲公司未依規定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各期虧損尚未扣除金額,按合併後股權比例重新計算得扣除之虧損金額,經該局重新計算甲公司實際得扣除之虧損金額為 1,200 萬元,應調整補稅 300 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 100 條之2 規定加計利息。

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合併後可扣除之虧損時,應按各該參與合併公司合併後股權比例正確計算可扣除之虧損。(營所稅組劉股長(03)3396789 轉 1330)


4. 離婚夫妻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之認定順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離婚後與前配偶重複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時,依財政部 109 年 10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83370 號令規定,由國稅局依下列順序認定得列報該子女免稅額之人:

(一)依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列報。

(二)由「監護登記」之監護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人列報。

(三)由課稅年度與該子女實際同居天數較長之人列報。

(四)衡酌納稅義務人與前配偶所提出課稅年度之各項實際扶養事實證明,核實認定由實際或主要扶養人列報。

「實際扶養事實」得參考下列情節綜合認定:1.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衛生的照顧及人身安全保護。2.負責管理或陪同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及其他才藝學習,並支付相關教育學費。3.實際支付大部分扶養費用。4.取得被扶養成年子女所出具課稅年度受扶養證明。5.其他扶養事實。

舉例:甲君與前配偶乙君於 109 年間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君擔任,嗣甲君與乙君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列報扶養子女,因未能協議,經該局剔除甲君申報之子女免稅額,予以補稅。甲君不服,主張有支付學費及扶養費,認應由其列報扶養等語,案經該局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君擔任並與子女同住,雖甲君主張按月支付子女教養費,亦僅盡其扶養義務之一部分,而稅捐免稅額應以扶助、養育及照顧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等事實加以審認,方符合稅法上規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立法目的為由,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特別提醒離婚夫妻應先就列報扶養子女免稅額進行書面協議,以避免日後爭議。若未能協議或協議不成,國稅局將按監護登記、該年度同居天數及實際扶養事實順序查核認定。(法務組蔡股長(03)3396789 轉 1630)


5. 營業人漏進並漏銷,為兩個不同違章行為,應分別裁罰           

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倘經稽徵機關查獲,除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 5%以下之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外,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部分,亦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舉例:轄內營業人甲商號從事飲料及菸酒零售,經查該商號及負責人資金往來帳戶,發現甲商號常利用負責人個人帳戶收受及支付貨款,除查有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14,200 萬元外,進貨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前揭事實經商號負

責人承認違章屬實,因此甲商號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 14,200 萬元部分,除應補徵營業稅 710 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擇一從重裁處罰鍰 355 萬元;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裁處罰鍰 100 萬元(最高罰鍰)。特別提醒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與銷貨時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漏報銷售額之行為,為各具獨立性之違章行為,倘經查獲是類漏進漏銷案件,進貨部分及銷貨部分應分別依規定處以行為罰及漏稅罰。(銷售稅組李素秋股長分機7370)


6. 符合特定要件,可由祖父母或監護人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民眾於申報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若有扶養 5 歲以下的子女,父母可列報每名子女 12 萬元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除父母外,另有 2 種情況可由祖父母或監護人列報該扣除額:

一、 父母均有因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等情形,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祖父母列報扶養 5 歲以下孫子女時,可申報減除孫子女之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二、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經法院依民法第 1094 條第 3 項、第 1106 條第 1 項或第110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經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者,其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列報受監護人為其受扶養親屬,得列報該受監護之 5 歲以下受扶養親屬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前述原因除「死亡」、「監護登記」可由稽徵機關依戶籍登記資料查詢,免檢附證明文件外,其餘情形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認定。

提醒納稅義務人於今(113)年 5 月申報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不適用列報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1) 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 20%以上,或採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或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適用稅率在 20%以上。

(2) 選擇股利及盈餘按單一稅率 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

(3)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之扣除金額 670 萬元。


7. 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之房地,出售房地課稅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日前接獲民眾李小姐詢問,其配偶於 109 年去世,遺有 99年購入之房地,李小姐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該房地,113年準備出售該房地時,究竟是申報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或舊制財產交易所得 ?說明: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取得之房地,於日後交易時係屬於房地合一所得稅課徵範圍;取得日之認定,原則上係以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然因李小姐是出售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之房地,依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以配偶之他方原取得該房地之日為取得日。進一步說明,李小姐的先生取得該房地的日期為 99 年,109 年過世時,李小姐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該房地,日後出售該房地時,其取得日為配偶原取得該房地之日,即 99 年(在 104 年 12 月 31 日之前),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可;倘若李小姐先生遺留之房地取得時點在 105 年 1 月 1 日之後,則李小姐日後出售該房地時,應適用房地合一新制,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 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綜合行政組李嬪婷股長分機 777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30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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