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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3.01.22稅務訊息

【113.01.22稅務訊息】     

        

1.自112年1月1日起,執行業務者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新臺幣3,000元以內免視為員工的薪資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適度反映物價變動情形,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將營利事業員工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收入額度由現行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400元提高為3,000元,並自112年1月1日起適用,該部同步發布釋令,將執行業務者員工的伙食費免稅額度也提高為3,000元,以期一致。

  舉例:甲事務所有員工50人,112年度在前開釋令發布前,其每人每月實際支領的伙食費2,500元,因超過每人每月2,400元的限額,故其執行業務所得帳列員工伙食費1,440,000元,並另於其他費用項下列支員工加班誤餐費60,000元。在前開釋令發布前,甲事務所另列支的加班誤餐費60,000元應轉列為員工薪資收入,併計各員工薪資收入辦理所得稅扣繳及憑單申報;釋令修正發布後,因實際給付金額未逾每人每月3,000元的限額,該60,000元誤餐費即免予併計員工112年度的薪資收入。

      提醒執行業務者如實際供應員工膳食,其伙食費的列支應取具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作為憑證。又112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將至,請執行業務者的扣繳義務人配合前揭法令修正規定,正確計算員工應課稅的薪資收入,於1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間內,向事務所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事宜,並請多加利用網路申報。(綜所遺贈稅組邱股長電話:(03)3396789轉1430)

 

2.小規模營業人給付所得時負責人需依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小規模營業人(即俗稱小店戶)年度中如有給付薪資、租金或其他各類所得時,其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稅款及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有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常誤認其稅捐都是由國稅局核定開徵,沒有稅法上應自行主動辦理的申報義務,以致於給付租金、薪資或其他各類所得時,未依規定扣繳稅款或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

  舉例:張小姐112年向居住在國內的李先生承租店面開設小吃店,該店面因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小吃店每月租金25,000元,張小姐每月給付租金給李先生(居住者)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2,500元(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者,免予扣繳),於次月10日前將上個月所扣稅款,填寫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並於113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全年給付租金及扣繳稅款數額,開立扣繳憑單向國稅局辦理扣繳申報。

      提醒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為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憑單申報可採人工、媒體及網路方式,其中網路申報快速便捷,於申報期間內全日24小時均可上網辦理,例假日亦能照常申報,扣繳義務人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112年度「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並完成安裝,即可進行憑單申報作業。

(岡山稽徵所賴玉惠股長 撰稿人陳美清:(07)6260123    分機5317)

 

3.配合農曆春節假期,112年第4季(按季開徵)及113年1月(按月開徵)查定課徵營業稅案件,繳納期間改訂為113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24日

      財政部表示,配合農曆春節假期,112年第4季(按季開徵)及113年1月(按月開徵)查定課徵之營業稅案件,繳納期間改訂為113年2月15日(星期四)至24日(星期六)。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0條、第4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112年第4季(按季開徵)及113年1月(按月開徵)查定課徵營業稅案件,稽徵機關原應於113年1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營業人,繳納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0日止。考量113年2月8日至14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為維護營業人權益,並利依限繳納,爰改訂繳納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24日(該日為星期六,順延以26日為繳納期間末日)

  。另為方便營業人繳納稅款,提供便利商店、晶片金融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動櫃員機、信用卡、電子支付帳戶及行動支付等多元繳稅管道,繳納截止日開放至繳納期間末日(即26日)之後3日(即29日)24時,歡迎營業人多加利用。

      營業人逾期繳納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10%);逾30日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因此,上開營業人逾113年2月26日繳納稅款者,為逾期繳納案件,將自同年3月1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籲請營業人注意繳納期限並於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提醒已辦理與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約定以存款帳戶轉帳繳稅之上開營業人,應於繳納期間末日(即113年2月26日)在帳戶內預留足額之存款,以備提兌。稽徵機關不會以電話要求確認存款帳戶餘額,請務必小心求證。

  (財政部賦稅署李科長貞儀:(02)2322-8133)

 

4.營利事業處分境內外基金利得,課稅方式大不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來理財風氣盛行,營利事業為妥善運用資金,利用閒置資金向金融機構申購國內、外基金作為投資選擇,但必須注意買賣國外基金之利得,並不屬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

      以基金公司的註冊地來區分,可分為境內基金及境外基金,境內基金指的是基金的發行公司在國內登記註冊的基金,處分境內基金所發生的利得,屬證券交易所得,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期間,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是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境外基金,係指基金的發行公司註冊地在我國以外的地區,由國外基金公司所發行,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在國內銷售的基金,營利事業處分境外基金的所得,屬於境外投資所得,並不屬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的範疇,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營利事業除了處分境外基金之利得應課徵所得稅外,舉凡境外基金配發孳息、基金轉換(即申請買回原基金後再申購新基金)等交易認列之收益,亦屬營利事業境外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營利事業於申報處分基金利得時,若無法區別境內外基金,可逕洽基金申購單位或上網至基金資訊觀測站查詢,以避免申報錯誤。

(營所遺贈稅課劉淑鈴(04)22588181轉119)

 

5.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智慧機械等投資抵減,應注意安裝或布署地點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申請適用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投資抵減,於同一課稅年度投資之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者,得選擇以支出金額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以支出金額3%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請前揭投資抵減時,應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13條規定,按不同之購置或製造方式檢附與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另依第15條規定,其安裝或布署地點應以申請人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

  惟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或布署於特定處所者,不在此限。

  舉例:甲公司向境外營利事業購置智慧機械並申請適用前揭投資抵減,惟甲公司未能檢附進口報單等足以證明確有進口至我國境內之相關文件,且該智慧機械之安裝地點位於境外,並非甲公司之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甲公司亦未能說明確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於國外特定處所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該局依法剔除補稅。

      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投資抵減,除應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外,其安裝或布署地點尚須以申請人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營所稅組劉股長轉1340)                                                                                             

6.實際負擔扣繳稅款之扣繳義務人,得申請核定境外電商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收入,若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境內買受人(即扣繳義務人)倘實際負擔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之稅款,得於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勞務報酬前,向其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定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以我國來源收入依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所得額,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舉例:轄內甲公司透過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A公司架設之網站購買線上廣告,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公司依規定應按扣繳率20%扣繳稅款2萬元;如該公司與A公司約定,扣繳稅款由甲公司負擔,甲公司於給付前向南區國稅局申請該筆報酬按適用淨利率(假設為30%)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假設為50%)計算所得額,經該局核定後,甲公司應扣繳之稅款即為3,000元(10萬元×30%×50%×扣繳率20%)。

      前述扣繳義務人向其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核定境外電商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時,除填寫扣繳義務人專用的「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適用淨利率、利潤貢獻程度申請書」,並應檢附實際負擔我國來源收入應扣繳稅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合約、外國營利事業營業內容、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且必要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核認。

      提醒扣繳義務人申請核定境外電商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前,可運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核准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名單查詢」項下,查詢外國營利事業(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申請適用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經同意公布適用結果核准名單,據以計算應扣繳之所得額及扣繳稅額;如查無案關交易電商之公告資料,再行備妥相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

(營所稅組歐股長06-2223111分機8034)

 

7.自遺產總額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倘未於期限內交付,將追繳遺產稅及利息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案件經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國稅局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交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如未依限交付,國稅局將依法追繳未給付部分之遺產稅及加計利息。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得向國稅局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應於國稅局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1年內,交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配偶。

      納稅義務人未依上述規定期限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核准延期外,國稅局應於前述應交付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遺產稅,並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免稅證明書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補徵。

  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10年間死亡,繼承人乙君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甲君配偶(丙君)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800萬元及遺產稅275萬元(限繳日期至111年6月20日止),乙君繳清稅款,經國稅局於111年6月18日核發繳清證明書。事後查得乙君於繳清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111年6月18日至112年6月17日),僅交付3,000萬元之財產予丙君,國稅局乃就未交付之1,800萬元,於112年9月間發單追繳遺產稅180萬元,並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11年6月21日)起,至本次填發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111年及112年各年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呼籲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經核准後,務必於規定期限內確實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以免遭補徵遺產稅及利息。

(綜所遺贈稅組 黃股長06-2223111分機8066)


8.報廢電動機車換購新燃油機車不適用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

  問:如果報廢自己名下的電動機車換購新的燃油機車,可以申請汰舊換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嗎?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按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需報廢出廠4年以上汽缸排氣量150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下稱中古機車),並於報廢或出口日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方符合減徵退還貨物稅條件,此項租稅優惠主要係為促使民眾提早汰換舊車購買新車,並減少老舊車輛數量,以達「節能減碳」政策目標,惟如民眾報廢較「節能減碳」舊電動機車,換購較為耗能及污染較高的燃油機車,顯與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的立法意旨有間,故不適用申請汰舊換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優惠規定。

      為鼓勵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換購新燃油機車,減少中古車造成環境汙染及節能減碳,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適用期間已延長至115年1月7日。因此,民眾如報廢或出口中古燃油機車,並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燃油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新車經銷商、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由其申請減徵退還該新燃油機車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4,000元。

      至於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並完成領牌登記者,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免徵貨物稅,故不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汰舊換新退稅規定。

  (銷售稅組陳淑芬股長  撰稿人詹如琳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388)

 

9.基隆關呼籲出入境旅客注意攜帶洗錢防制限額規定

      基隆關表示,即將迎來郵輪旺季,提醒出入境旅客,依據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關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如攜帶逾下列限額規定之現鈔等洗錢防制物品,應向海關申報以免延誤行程及損失財物:

  一、總價值逾新臺幣10萬元現鈔。

  二、總價值逾人民幣2萬元現鈔。

  三、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

  四、總面額逾等值1萬美元之有價證券。

  五、總價值逾等值2萬美元之黃金。

  六、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50萬元等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基隆關進一步說明,向海關申報上開所定各項物品,並非就此均可攜帶入境,第一、二項新臺幣及人民幣現鈔,旅客攜帶超逾前開限額者,應主動向海關申報,惟超額部分,仍不得攜帶出入(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如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超過限額或申報不實部分將被沒入。

  第三、四項外幣現鈔、有價證券於入、出境前向海關完成申報,所攜帶之金額不予限制。第五、六項黃金等總價值如超過等值美金 2 萬元者,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申請輸出入許可證,並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提醒出入境旅客應誠實申報,以免受罰。相關規定可至關務署網站(路徑:首頁>點選旅客通關),如有通關疑問,歡迎電洽諮詢(電話:02-24202951分機1113、1114、1115、1116,週一至週五08:30~16:30)

  (財政部關務署稽查組申股長   (02)2420-2951 分機1113)

 

編輯委員會編製1130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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