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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2.10.13稅務訊息

                    

 【112.10.13稅務訊息】             

 

1. 公司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須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方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得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將該投資金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邇來發現營利事業以盈餘購置設備,並依上開規定列報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經查核發現,該設備訂購單上指定送貨地址為該營利事業之子公司,實際上係訂購供子公司使用,非屬該營利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而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因此不符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項目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應以供自行生產或營業使用者為限。另列報並經國稅局核定為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之項目,倘於3年內將該等實質投資項目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為非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除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退還之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所稅組朱書宜:(04)23051111轉7125)

 

2. 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進項稅額應於銀行收款日所屬期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欄」填寫說明規定,以海關核發之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所載稅基金額及營業稅稅額,填入該繳納證銀行收款日期所屬期(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因此營業人應以銀行收款日所屬期別,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進項稅額。若當期未提出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於支付進項稅額取得該憑證之當期起算10年內都可提出申報扣抵;又非屬當期之進項稅額,依財政部107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704610960號令規定,不得提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甲公司於112年8月31日進口貨物取得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並於隔天9月1日繳納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因海關代徵之營業稅繳納日期所屬月份為112年9月,故該張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應於112年9-10月申報期別始能提出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

      提醒營業人於取得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時,應詳細核對內容,並就所載營業稅額於繳納日期所屬月份提出申報扣抵。(撰稿人黃鴻偉:(07)7404001分機5938)

 

3.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自112年度起正式上路,籲請企業注意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順應國際反避稅趨勢及防杜營利事業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將盈餘保留於CFC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故自112年度起開始施行CFC制度。

      營利事業CFC制度是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營利事業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認列投資收益課稅,但該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者,可豁免適用CFC制度課稅。

  舉例:國內甲公司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無實質營運活動之A公司(甲公司持有其100%股權),再透過A公司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之B公司,在CFC制度實施前,當B公司分配2億元盈餘予A公司時,甲公司可透過股權控制,將獲配自B公司之盈餘保留在A公司不分配,甲公司則無須認列投資收益課稅,致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納稅義務;實施後,無論A公司是否決議分配盈餘,將視同分配,甲公司應就A公司盈餘按持股比率認列投資收益,併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即甲公司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認列A公司CFC投資收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0.4億元【(A公司當年度盈餘2億元×直接持股比率100%×持有期間365天/365天)×稅率20%】。

      補充說明,營利事業CFC制度非加稅措施,係為防杜營利事業透過租稅規劃,規避原應負擔之我國納稅義務,另為避免重複課稅,設有境外稅額扣抵、處分CFC股權時可調整成本及實際獲配CFC股利時,不再計入所得額等機制,以期維護租稅公平。有關CFC制度相關資訊,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站

 (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查詢CFC制度及相關法規。(營所遺贈稅股張春貴04-23051116轉104)

 

4.以房屋、土地供繳稅擔保,可申請按時價認定價值

  問:因欠繳稅捐被限制出境,申請以配偶的房屋及土地作為納稅擔保解除出境限制,該擔保品現值如何估算?

      納稅義務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提供不動產擔保的目的,係在其無法繳納時,稽徵機關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因此該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以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為限。有關該擔保品的估價,應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足供認定該房屋及土地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如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不動產估價師的估價資料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舉例:A君收到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繳款書,應納稅捐合計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因未依限繳納及提供相當擔保,經該局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A君為出國洽公,急於解除出境限制,申請以其配偶名下房屋(房屋現值為300萬元)及土地(公告現值為400萬元)作為繳稅擔保,經估算價值為840萬元(300萬元×1.2+400萬元×1.2=840萬元),雖該擔保品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惟未符合足額清償的要件,該局乃輔導A君申請按房屋及土地的時價估算擔保品價值,嗣A君提示不動產估價師的鑑定報告評估市價為1,040萬元,經該局查明屬實,於A君辦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後,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提醒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及房屋作為繳稅擔保時,若認為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與擔保品市價不符時,可主動提示公允客觀的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申請核實認定,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徵收及資訊組王股長(03)3396789轉1180)

 

 

5.遺產管理人若有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期限不受最高9個月之限制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一般遺產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申報遺產稅,如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申請延長期限以3個月為限。但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遺產管理人指定之日起算申報期限,又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者,可於申報期限內申請延長期限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1個月內辦理。

      遺產管理人因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其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如此,遺產管理人無法於「6+3」個月內清點財產,正確申報遺產稅,是申報期限准予延長至該催告期間屆滿後1個月內提出申報。

      遺產管理人仍應在申報期限內完成遺產稅申報,倘無法如期申報,亦請於期限內申請延期申報,以免遭處罰鍰。

(營所遺贈稅股董凰玉(04)23051116轉115)

 

6.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登記事項可線上申辦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消費者網路購物日益普及,為提供消費者充分之營業人資訊,兼顧稅籍資料完整,財政部於111年8月8日修正發布「稅籍登記規則」:『自今(112)年1月1日起,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從事網路銷售),其稅籍應登記項目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應於網路銷售網頁等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網路銷售,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時【貨物新臺幣(下同)8萬元;勞務4萬元】,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自112年1月1日起營業人申請稅籍設立登記時即有從事網路銷售者,設立時應依新制規定辦理。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稅籍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變更稅籍登記,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者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

      為簡政便民,營業人除可填寫「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向所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書面申請變更登記外,亦可免出門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提出申請,並呼籲網路賣家自行檢視,有未依規定申辦稅籍設立登記者,應儘速依規定補辦;另已辦設立登記之營業人請依新制規定辦理,以維護自身權益、共同維護網路交易秩序及保障消費者權益。

(銷售稅股黃冠誌(04)8332100轉302)

 

7.營利事業列報國外投資損失,應提供被投資公司或轉投資事業因實質營運發生虧損的證明文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發生營業虧損產生損失時,應以實現者為限,且應提供符合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才可列報投資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的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的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的機構或團體的證明。

  舉例:甲公司111年度列報國外被投資A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所產生的投資損失1千萬元,因A公司註冊登記地在英屬維京群島(BVI),並無實質營運活動,A公司虧損是因其轉投資有實質營運活動的大陸B公司營運虧損發生,所以甲公司除提供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尚須提供大陸B公司因實質營運產生營業虧損的證明文件,並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的證明,才可列報上開國外投資損失。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在列報上應符合相關規定要件並檢附證明文件,俾利稽徵機關審認。(營所稅組王審核員 06-2223111轉8059)

  

8.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瑕疵退回,應按原貨物出口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

問: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銷貨退回,應以何時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

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瑕疵退回,依財政部81年5月30日台財稅第810798531號及財政部賦稅署106年6月2日臺稅消費字第10504702350號函釋規定,於貨物復運進口時,應按原貨物出口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自行填具「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並檢附復運進口證明文件,於申報當期(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在零稅率銷售額銷貨退回及折讓欄(即營業稅申報書第19欄)填報復運進口金額。

舉例:甲公司於112年4月5日報關出口貨物1批,出口報單價格美金5萬元,當旬海關公布報關適用匯率為1美金:30.345新臺幣,甲公司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17,250元。嗣部分貨物發生瑕疵,於同年6月20日貨物復運進口,進口報單價格美金1萬元。甲營業人應以112年4月5日報關出口申報適用零

稅率銷售額之匯率(即1美金:30.345新臺幣)計算銷貨退回金額303,450元,並填報於112年6月營業稅申報書第19欄。

營業人申報外銷貨物復運進口之當期(月)零稅率銷售額如減除營業稅申報書第19欄後,合計(即營業稅申報書第23欄)為正數,應就該餘額按營業稅徵收率5%計算得退稅限額;如合計數為負數,應在計算「得退稅限額」(即營業稅申報書第113欄)時零稅率銷售額合計以零計算,以免影響購買固定資產可退稅之金額。

 

9.個人出售105年度以後取得之房地,申報時在臺無戶籍,應如何申報房地合一稅

問:近期將出售105年度以後取得之高雄市前鎮區房地,但其在臺無戶籍,應否申報房地合一稅?該向哪個國稅局申報?

該局指出,只要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本國房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不論所有權人或權利人在臺有無戶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14條之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房地合一稅;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所稱「該管稽徵機關」,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按下列順序定之:

一、申報時戶籍所在地國稅局。

二、申報時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外籍人士居住於臺北市或高雄市者,向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三、申報時無戶籍地或居留地者,為交易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所在地國稅局(外籍人士交易坐落於臺北市或高雄市的房屋土地者,向所在地國稅局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四、中央政府所在地國稅局(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該局以所詢問題說明,若房地所有權人為本國人,申報時在臺無戶籍者,請向交易房地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辦理申報,若為外籍人士且無居留地址,因交易高雄市房地,則請向高雄國稅總局外僑服務櫃檯辦理申報。

(前鎮稽徵所聯絡人:蔡文禎股長 撰稿人:李建霆:(07)7151511 分機6165)

發布單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3-10-04 更新日期:2023-10-04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10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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