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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2.09.26稅務訊息

【112.09.26稅務訊息】

 

1.以他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要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時,應以其本身對外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取得之進項憑證為限,若持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漏稅情事。

  舉例: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以買受人為乙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0,000元,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1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提醒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應確實核對進項憑證之正確性,以免被查獲後遭補稅處罰。(法務組蔣股長 06-2223111分機8128)


2.免徵貨物稅車輛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貨物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免徵貨物稅車輛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除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5項所定車輛外 ,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貨物稅,其補繳貨物稅之計算方式,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以下簡稱稽徵規則)第44條之1規定,為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計算折舊時,殘值之計算方式,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1)〕,按規定稅率計算之。

      原稽徵規則第4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車輛已逾耐用年數者不再計提折舊,惟考量部分免稅車輛之實際轉讓價格,低於依原稽徵規則第44條之1規定計算之未折減餘額,倘按前揭未折減餘額補徵貨物稅未盡合理。爰此,財政部業於112年2月23日修正公布前揭稽徵規則,刪除前揭但書規定,並增訂第4項內容,定明車輛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及重估殘值計算方式。計算折舊時,其重估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銷售稅組黃股長分機1710)


3.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登記之雜誌社銷售其本事業出版品免徵營業稅,又基於上開規定在於提升文化及教育水準之立法意旨,財政部75年8月20日台財稅第7560245號函釋規定,國內營業人銷售本國報紙(新聞紙)、雜誌(定期刊物)應予以免徵營業稅,不限於本身出版品。因此,報紙及雜誌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但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尚無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於銷售時,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舉例:日前查獲轄內營業人甲公司係經營書籍、雜誌批發業,108年間取具進項憑證金額大於銷項憑證金額甚鉅,且當年度存貨亦無明顯增加,嗣經調查核定甲公司當年度已進貨且已銷售免徵營業稅之雜誌等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銷售額2,400萬餘元,雖無應補徵稅額,惟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以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法務組江股長:(03)3396789轉1640)


6.營利事業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非屬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不得分攤利息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非屬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其依分攤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遞延之利息支出,尚不得在該報酬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購買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部分,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方得於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可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實務上偶見營利事業將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認屬前述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而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惟該酬勞性質係其基於董事之地位受領,與董事之職務行使及風險承擔直接相關,而與其是否持有股份無涉,非屬上開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不得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在該酬勞範圍內,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舉例: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109年度僅持有國內乙上市公司股票且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爰依前揭規定核算分攤予該未出售有價證券應予遞延之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其另擔任乙公司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100萬元,誤認屬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而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120萬元,在該報酬範圍內之100萬元列為當期費用,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案經調增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及補徵稅額20萬元。

      呼籲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持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未出售,應依分攤辦法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應遞延之利息支出,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7.幫子女繳納信用卡費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須課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父母代子女繳納信用卡費,實質上與贈與現金或存款無異,應於當年度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時申報贈與稅。

  舉例:A先生自銀行帳戶代扣繳配偶、子女3人之信用卡卡費,111年度合計繳納信用卡費800萬元,其中300萬元屬子女之信用卡費,經該局查獲,核課A先生應納贈與稅額5.6萬元〔(3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8.因子女就學需要而遷移戶籍,免追繳原適用房地合一重購自住房地優惠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重購自住房屋、土地,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退還或扣抵稅額,重購之新房地於5年內若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如未設戶籍登記及居住,或出租、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將被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因1.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2.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或3.原所有權人死亡,致戶籍遷出該重購房屋者,倘經查明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抵繳稅額。

  舉例:郭小姐111年1月7日出售108年度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而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76萬餘元;嗣後於111年4月6日重購新房地,並將戶籍遷入及居住,申請重購自住房地而經核准退還稅額;而於112年6月20日因未成年兒子就學關係,隨同兒子遷入學區,又因郭小姐係單親媽媽,致該重購房屋無人設立戶籍。經查明,郭小姐之未成年兒子就讀於入學資格受總量管制學校,需於學區設有戶籍,郭小姐實際仍與孩子居住於該重購房屋,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得免追繳原退還稅額。

      提醒重購自住房地優惠機制係為鼓勵自住,如有上揭3種情事者,納稅義務人提出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審核屬實,仍可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自住房地之租稅優惠。(鳳山分局劉盈均課長 撰稿人:馮還文電話:(07)7404001分機5871)


9.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財產,已依規定報繳遺產稅,繼承人於繼承後9年內死亡,該再次繼承財產之減免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補申報遺產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並繳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日起9年內死亡,其繼承該筆經法院判決的財產,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或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張5年內再次繼承,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死亡前6年至9年內再次繼承,依規定扣減率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舉例:甲君名下的土地,經法院於112年2月7日判決確定為乙君的財產,乙君已於10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君在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該筆土地依105年公告土地現值補申報乙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該筆經判決確定為乙君的土地,由丙君繼承,而丙君在繼承之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丙君的繼承期間為9年以內、未滿8年。丙君所遺該筆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自丙君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價值的40%。                                                                                               

      補充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判決取得的財產,並已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後未滿9年死亡,該筆土地得依繼承期間,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5年內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的財產,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扣除80%、60%、40%、20%。

  以上開舉例而言,丙君繼承年數的計算,並非以判決確定取得財產之日起算,而應以乙君死亡日起算至丙君死亡日為止。(綜所遺贈稅組郭股長:(03)3396789轉1460)


10.未辦登記之營業人取得發票中獎不得兌領獎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應開立載有買受人統一編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另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不適用該辦法之給獎規定。

      依財政部108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16110號令規定,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之營業人,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辦法給獎規定。依前揭規定,未辦登記營業人取得未載明統一編號之中獎發票,不得兌領獎金。國稅局於每期開獎日後,均就轄內當期中獎之各獎產製載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之中獎清冊檔,經勾稽審核有無不得給獎事由,以保障一般消費者統一發票中獎權益。

  舉例:轄內A君經營家庭用品零售,部分商品透過超商寄送與消費者,A君支付手續費取得超商開立未載有統一編號之雲端發票,嗣112年3-4月期統一發票於同年5月25日開獎,該局勾稽發現,A君對中雲端發票專屬百萬獎,惟其發票品名為「寄件手續費」,再查A君於該期共取得300餘筆品名為「寄件手續費」之雲端發票,均係寄送貨物所取得,A君擅自營業而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取得未載有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辦法給獎規定,該局即註記該筆中獎發票不給予獎金,並輔導其辦理稅籍登記。

      提醒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之統一發票應載有統一編號,不論有無申請稅籍登記,取得之未載有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中獎,均不得兌領獎金。


11.綜合所得稅稅率20%以上者不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育有5歲以下之子女者,每人每年可定額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元。但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的所得於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如適用稅率在20%以上(含20%,以111年度為例,即綜合所得淨額在1,260,001元以上),即不適用該項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之立法理由,一者係因應我國生育率逐年下降,避免人口少子女化對未來人口結構、教育資源利用、勞動力獲得等產生之衝擊,而儼然形成國安議題,其有人口政策的重大意涵;二者為降低經濟弱勢者養育幼兒的負擔,而以育有5歲以下子女為適用對象,並為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乃於同法第17條第3項明定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者不予適用。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兒子(109年次)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元,經該局以甲君的稅額適用稅率為20%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3萬4千餘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養育5歲以下之子女,每年支出遠高於

  財政部公告之基本生活費192,000元,所得稅稅率20%以上不必然即為富者云云,經該局以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後,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為20%,已符合上揭排除適用情形,乃予以復查決定駁回。

      特別提醒下列2種情形亦屬於排除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條件:一、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的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的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合計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111年度為670萬元)。

  (法務組蔡股長 電話:(03)3396789轉163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9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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