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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2.08.28稅務訊息

                    【112.08.28稅務訊息】

1.營利事業因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免暫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例如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上年度無應納稅額或應納稅額1/2少於新臺幣2,000元、本年度新開業……等)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外,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112年度申報截止日適逢中秋節連續假期,順延至10月2日)辦理營所稅暫繳;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如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惟營利事業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在112年7月1日以後者,因已非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內,不適用之。

      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於紓困條例施行期間內,符合下列3種情形之一,為簡政便民,營利事業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營利事業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免辦理109年度110年度或111年度營所稅暫繳者。

二、營利事業於辦理112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

三、營利事業於辦理112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營利事業如未有向國稅局申請核准上述3種情形之租稅協助,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在112年6月30日以前者,仍可於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曆年制為112年9月1日至10月2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第9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上開疫情紓困租稅協助措施循例採「申請從簡,認定從寬」原則辦理,營利事業如對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有任何疑問或需下載申請書表,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所得稅類>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服務專區」查詢。(營所稅組謝慧雯股長 撰稿人邱麗君:(07)7256600分機7123)

 

2.營利事業出售被投資公司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應以除權基準日認定取得日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於計算出售被投資公司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其取得日期之認定,應以除權基準日為準,據以判定是否適用已持有滿3年而得減半課稅之優惠。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得以減除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之半數計入,惟若其出售之股票中包含被投資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按該股票之除權基準日判斷是否已持有滿3年。                                                         

  舉例: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購入面額10元之乙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00股,

  乙公司於111年6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配發每股2元之股票股利,並訂定除權基準日為111年8月15日,故甲公司共取得乙公司200股股票股利。甲公司嗣於112年6月15日將所持有乙公司1,200股股票全部出售,於計算11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得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時,誤將所獲配之200股股票股利一併計入,惟查該股票股利自除權基準日111年8月15日起算至出售日112年6月15日,其持有期間尚未滿3年,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案經調整補徵基本稅額。

      呼籲營利事業欲享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之優惠,應留意所獲配股票取得日之認定規定,正確計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營所稅組梁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3.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的財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時價計算遺產價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歸屬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有關遺產價值的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準。

  舉例:甲君生前購買10筆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甲君的繼承人在甲君100年1月10日死亡後,向乙君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經乙君拒絕,甲君的繼承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乙君返還借名登記的土地,全案於112年3月7日經終局判決確定,乙君應將該10筆土地返還予甲君,甲君的繼承人應於判決確定日112年3月7日起算6個月內(即112年9月6日之前)補申報甲君遺產稅,該10筆土地的遺產價值,應以甲君死亡日(100年)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要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該財產的時價(土地按公告現值估算)計算遺產價值,而不是按判決確定日的時價計算。(綜所遺贈稅組郭股長 (03)3396789轉1460)

 

4.因欠稅遭行政執行的財產不以經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款經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得就欠稅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車輛或不動產等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即欠稅人)的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得就納稅義務人所有所得及財產,選取易於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優先執行,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

  舉例:甲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00萬元,經該局依法通知地政機關對甲公司所有A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扣押甲公司銀行存款,連同執行必要費用及滯欠稅款一併全額徵起,甲公司來電表示其土地既遭禁止處分,為何還扣押其存款。經該局說明,禁止財產處分目的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任意自行移轉財產或設定他項權利減損財產價值,以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縮執行範圍及標的。本件考量倘拍賣土地,欠稅人應負擔之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遠較扣押並執行其銀行存款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高,行政執行分署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乃選擇對欠稅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呼籲納稅義務人於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書後,倘對應納稅捐無疑義,請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捐,以免因逾期未繳納,致財產被禁止處分及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徵收及資訊組蔡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180)

 

5.二聯式發票開立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記載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當期營業稅。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果書寫錯誤,應向顧客收回原發票作廢,並另行開立正確發票予買受人;但如因不知顧客身分或聯絡方式,致無法收回原發票時,如經檢附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

      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同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前開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倘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經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舉例:甲餐廳因用餐時間結帳繁忙,將交易金額只有150元的餐費,誤開出150,000元的統一發票,事後發現時因沒有消費者聯繫資訊,致無法聯繫該名顧客收回該統一發票,恐遭受處罰。經洽詢該局補救方法,該局立即回復甲餐廳可檢具申請書,敘明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該紙發票存根聯影本,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報備,即可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按實際交易金額報繳。

      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並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者,免予處罰;但1年內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規定。(銷售稅組楊股長分機1760)

 

6.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理財商品推陳出新,保險更是相當熱門的投資選擇,依保險法規定,人壽、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要保人所有。惟若保單變更要保人,相當於移轉該保單的保險利益,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

      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予子女,此時簽訂變更保險契約日即為贈與行為成立日,應以簽約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依限申報贈與稅。

  舉例:甲君於100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後甲君於110年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核認贈與金額約4,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約18萬元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銷售稅組 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7.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虛擬遊戲商品(如遊戲點數、遊戲幣、虛擬寶物)應以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網路遊戲日益盛行,利用網路平台銷售遊戲點數、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虛擬遊戲商品,此種利用各類方式(如向其他玩家購入、僱用員工打寶等)取得虛擬遊戲商品後,利用網路平臺銷售給他人使用並收取對價,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以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以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根據上述規定,銷售虛擬遊戲商品,

  應以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另取得虛擬遊戲商品之支出,倘未依法支付營業稅額並取得及保存載有進項稅額之憑證,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如向毋須申請稅籍登記之個人購買者,尚無支付進項稅額,不生扣抵銷項稅額

  問題。(臺中分局 銷售稅課吳紹衍 :(04)22588181轉333)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82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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