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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2.06.30稅務訊息

【112.06.30稅務訊息】              

 

1. 財政部籲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強化個人資料保護

      財政部表示,為落實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  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業訂定「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下稱安維辦法),並為監管業者辦理情形,於本(112)年3月28日訂定112年度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行政檢查計畫,授權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行政檢查,請相關業者配合辦理。

      鑑於近期國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頻傳,為提升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意識,建立其對個人資料之管理、稽核、保存及改善機制,該部持續督促各地區國稅局加強對轄區內業者辦理個人資料保護座談會及相關法規宣導,並指定專人擔任諮詢窗口,即時解決業者法規疑義及提供協助。

      依本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若未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或未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者,將依規定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按次加重處罰。該部提醒相關業者注意遵守個資法及安維辦法規定,以免受罰。另為利業者瞭解相關規範並協助自我檢查,該部已將個資法、安維辦法、維護計畫參考範本及檢查表置於財政部全球資訊網記帳士資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訊)專區[路徑:服務園地/賦稅服務資訊/記帳士資訊(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資訊)],歡迎業者查詢運用。

 

2. 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過戶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以免遭受議處或受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如有違反,未通知當事人繳驗相關證明文件,即予受理者,依同法第52條規定,其屬民營事業,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舉例:甲君為乙君之父,二人皆為A公司股東,甲君於110年贈與A公司股票1,000,000股予乙君,未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繳納,以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A公司未通知甲君或乙君繳驗稽徵機關核發上述證明文件即辦理甲君股票移轉登記予乙君,經該局查得,A公司遭處罰鍰5,000元;甲君未申報贈與稅部分,亦經該局依法核定贈與金額10,000,000元,補徵稅額780,000元,並處罰鍰780,000元。

      呼籲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如有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時,應注意當事人是否繳驗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方可受理移轉,以免遭受議處或裁處罰鍰。


 

3. 營利事業售地依約拆除地上改良物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使出售之土地達到可供出售狀態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該地上改良物之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依規定計算出售土地損益,據以徵免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7639482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之土地,依雙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地上改良物於交地日騰空,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所產生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屬土地出售成本之一部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舉例: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經查係當年度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建築物所產生之費用,經進一步瞭解,甲公司與土地買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該土地須於交地日清空並拆除地上物,該拆除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且查得該筆土地係於100年間取得,是其110年出售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爰將甲公司列報之修繕費用轉正自免稅之土地交易增益項下減除,核定補徵稅額50萬元(250萬元X稅率20%)。                                                                            呼籲營利事業如有依約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改良物之損費及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依上述規定自土地交易損益中減除,以免因列報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4.個人轉讓預售屋購買權利,如何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轉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預售屋(含坐落基地),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在訂定買賣契約的次日起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成交價額」為受讓人實際支付讓與人的價額,「取得成本」為讓與人已支付價額,「可減除費用」如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按成交價額×3%,以30萬元為上限,並以成交價額-取得成本-可減除費用計算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

  舉例:甲君111年2月5日與A建設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房地總價款1,000萬元,甲君依約支付簽約款200萬元,嗣於112年3月9日與受讓人乙君簽訂讓與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乙君應支付甲君300萬元,並由乙君支付餘款800萬元給A建設公司,甲君應如何計算房地合一稅?

  甲君預售屋權利取得日為111年2月5日,交易日為112年3月9日,成交價額為300萬元,成本為200萬元,可減除費用為9萬元(未提示證明文件,按成交價額300萬元×3%),課稅所得為91萬元(300萬元-200萬元-9萬元),自111年2月5日至112年3月9日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適用稅率45%,應納稅額為409,500元(91萬元×45%)。

      提醒民眾與建設公司(地主)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在取得預售屋所有權前,讓與該契約給第3人,受讓人概括承受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該讓與購買預售屋權利的成交價額,按受讓人應支付給讓與人價額認定,不包含受讓人後續支付給建設公司(地主)價款。

 

5.關團體受贈財產要列報收入,才能符合免稅要件喔!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有受贈財產,除應注意核實入帳外,在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必須留意列報收入,以免影響免稅資格。

      政府為鼓勵機關團體從事各項創設目的活動,明定機關團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的要件者,就可享免納所得稅的優惠,其中要件之一是「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的憑證,且應有完備的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機關團體接受社會大眾的捐贈,除了常見的受贈現金外,還有受贈土地、房屋、股票等,機關團體不論受贈何種財產,都必須核實入帳,而且在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也要列報為收入,以免漏報收入,可能會因不符上述免稅標準所規定會計紀錄應完備的要件,而喪失免稅資格。

      機關團體如經查獲短漏報收入,除了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的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外,即屬會計紀錄不完備情形,也就是不符合上揭免稅標準規定,當年度全部結餘款因不能免稅會被補稅外,還會遭處罰鍰。

  舉例:甲慈善會109年度接受企業捐贈現金6百萬元及土地價值3百萬元,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受贈現金的捐款收入6百萬元及其創設目的支出4百萬元,卻漏未將受贈的土地據實列帳財產及列報收入,經國稅局查獲短漏報收入3百萬元,不符短漏報情節輕微的規定,因會計紀錄不完備,未符合前揭免稅標準規定,該年度全部結餘款5百萬元遭核定補稅,短漏報收入3百萬元則另處罰鍰。


 

6.產後護理之家收取醫療勞務以外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產後護理之家收取之住房費、嬰兒奶粉、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非屬醫療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所提供之醫療勞務免徵營業稅,是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立之產後護理之家收取之護理費(包括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處置等)、醫療診療及諮詢費等醫療勞務收入,依上開規定免徵營業稅;至其收取之住房費、嬰兒奶粉、尿布、清潔衛生用品及一般飲食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因非屬醫療勞務範疇,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舉例:甲產後護理之家向服務對象乙君收取新臺幣(下同)護理費20,000元、住宿費60,000元及飲食、清潔服務等雜項費用20,000元,合計100,000元。其中護理費20,000元因屬醫療勞務收入,免徵營業稅;惟其餘費用80,000元則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7.個人交易自住房地享有400萬元免稅額租稅優惠3要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交易房屋土地同時符合下列3個要件者,得在按同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內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者,就超過部分按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

 (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
 (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若未能符合上揭條件,適用稅率則是按照持有期間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舉例:李先生在106年2月1日以1,200萬元買入A屋,支付契稅等必要費用20萬元,由李先生及21歲女兒設籍居住,李先生於108年10月1日因故搬至他處並將戶籍遷出,僅剩女兒設籍居住,之後在112年6月15日以1,800萬元將該屋出售,出售移轉費用3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李先生雖持有A屋超過6年,且女兒有設籍居住,但他本人未設籍並居住連續滿6年(106年2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僅2年8個月),而女兒為「已成年子女」,不符合前開自住房地租稅優惠條件之適用主體,故房地合一稅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課稅所得=成交價額1,800萬元-可減除成本1,220萬元-出售移轉費用3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500萬元

  應納稅額=500萬元x稅率20%(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100萬元

      提醒個人自住房地租稅優惠400萬元免稅額的適用,須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在交易該房地前設戶籍並實際居住連續滿6年,如僅有「已成年子女」或「直系尊親屬」設籍及居住於該房屋,尚不符合前開條件,無法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喔!

 

8.出售免徵遺產稅農業用地,應注意5年內農業使用之列管期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定免徵遺產稅者,該土地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5年內,承受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需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想要出售,應注意該管制期間。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而免徵遺產稅農地5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期間之計算,依財政部75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7576781號函規定,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

  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7年3月2日死亡,繼承人乙君於107年5月1日申報遺產稅,經核定其中1筆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乙君於107年9月1日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於107年10月1日辦妥繼承登記。乙君想要於112年1月1日出售該農地,但擔心遭補徵遺產稅,本件經核算農地農用管制期限屆滿日為112年3月1日(自107年3月2日死亡日起算5年),於該管制期限屆滿後始出售及辦理移轉登記者,才可以免補徵遺產稅。

      提醒納稅義務人繼承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倘於5年農業使用之管制期間內出售或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將遭補徵稅款。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6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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