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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2.05.09稅務訊息

【112.05.09稅務訊息】                           

1. 營利事業提供電子帳簿,省時又可享獎勵措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調帳查核案件,除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機關或團體申報案件、決算申報案件及清算申報案件外,營利事業如期以網路上傳或媒體遞送帳簿資料電子檔案予國稅局,依「財政部獎勵營利事業提示帳簿資料電子檔案實施要點」規定,可享有以下獎勵:

一、除經審核有異常項目者外,免再提示憑證供核。

二、符合以下要件者,其後 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得予以書面審核,免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選案查核對象。

(一)經稽徵機關查獲當年度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不超過 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繳清稅款及罰鍰。

(二)經稽徵機關調整當年度全年所得額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

(三)未經人檢舉或無涉嫌違章短漏報所得額情事。

三、由專人協助解決或指導有關稅務法令及實務問題。

舉例:轄內甲公司 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該局選案查核並通知提示帳簿憑證,甲公司已依規定期限上傳日記簿、分類帳、存貨明細帳等電子檔案資料,並經該局審核尚無異常項目,如其 110 及 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亦未經人檢舉或無涉嫌違章短漏報所得額情事,即得適用書面審核,免列入選案查核對象。

提醒營利事業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

下載營利事業電子帳簿上傳系統,即可以網路上傳帳簿電子檔案或另燒錄於光碟送交稽徵機關。(營所稅組羅股長:(03)3396789 轉 1360)


2. 營利事業列報境外可扣抵稅額注意三事項

隨著經濟全球化,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頗為常見,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的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為避免發生重複課稅,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可申報扣抵本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境外所得額在計算可扣抵稅額時,要注意下列三事項:

1. 境外所得額,係指取得國外收入減除其所提供相關成本費用後的所得額,而非逕按國外收入全數作為國外所得。

2. 可扣抵境外稅額,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的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的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營利事業應提出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扣抵的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

3. 境外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的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的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的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舉例:甲公司 111 年度取得泰國公司給付的權利金收入 1,000 萬元,境外扣繳稅額150 萬元,甲公司因取得該筆收入的相關成本費用 200 萬元,甲公司列報 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加計該國外所得而增加的結算應納稅額為 160 萬元【(1,000萬元-200 萬元)×20%】;雖然甲公司在泰國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為 150 萬元,未超過可扣抵稅額上限 160 萬元,但依我國與泰國簽署「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與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權利金的上限稅率為 10%,因此,甲公司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僅能列報 100 萬元(1,000 萬元×10%),其溢繳的境外稅額 50 萬元(150 萬元-100 萬元)可向所轄國稅局申請居住者證明,並檢具泰國稅務機關規定的申請文件,依租稅協定向泰國稅務機關申請退還稅額。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時,應將取得的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計算出境外所得,再依國內適用的稅率計算可扣抵稅額的限額,並且注意有無租稅協定的適用。

(營所稅組黃審核員 06-2223111 轉 8038 )


3. 進出口廠商面臨匯率變動的兌換損益,應於實現時認列!

國內企業於進、出口買賣貨物時,如有新臺幣與外幣間的兌換損失或盈益,應注意損益認列時點。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進、出口買賣貨物,且雙方約定交易金額以外幣支付,於進、出口貨物時,以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作為進貨或銷貨的入帳金額,嗣後營利事業實際收付帳款時,再以結匯日匯率計算,原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的收益或損失,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9 條及第 98 條的規定,列為當年度的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如只是因匯率調整而產生的帳面差額,因屬未實現兌換損益,在稅務申報時就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

舉例:甲公司於 111 年 11 月 7 日出口商品予國外 A 公司,雙方約定價格為 50,000美元,出口當日甲公司依美元匯率 32 元,列報銷貨收入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如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仍未收款,以當日美元匯率 30.3 元計算,帳上會有兌換虧損 85,000 元【美元 50,000*(32-30.3)】,但因該筆虧損係因匯率調整產生的帳面差額尚未實現,於稅務申報時,不得列為 111 年度損失;嗣後甲公司於 112年 1 月 10 日收到國外A 公司支付貨款 50,000 美元,結匯匯率為 30 元計算,實際發生兌換虧損為 100,000 元【美元 50,000*(32-30)】,所以甲公司於辦理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列報兌換虧損 100,000 元。

提醒營利事業向國外進、銷貨的兌換損益,如僅因匯率變動而發生帳面上的差額,不能列報損益,應於實現時才能列報當年度損益,且應有明細計算表供國稅局核對,以免影響自身權益。(營所稅組許審核員 06-2223111 轉 8042)


4. 死亡給付之退職金、慰勞金或撫卹金及勞工退休專戶之退休金應否列入遺產?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係屬死亡人遺族之所得,免予計入死亡人之遺產總額;但是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至於死亡人之遺族領取上述退(離)職金、慰勞金、撫卹金應否申報綜合所得稅,則須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14 條第1 項第9 類之規定,依法徵免所得稅。

舉例:被繼承人李君因工作意外死亡,遺有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 500 萬元及任職公司給付之撫卹金 100 萬元,依上述規定,李君勞工退休專戶之退休金 500 萬元應併入其遺產總額核算遺產稅,撫卹金 100 萬元屬李君遺族所得,可免列李君遺產申報。另因李君係工作意外死亡,其遺族領取之撫卹金 100 萬元,依所得稅法第 4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可免納所得稅。(綜合行政組林審核員 06-2223111 分機 8023)


5. 員工因出差取得搭乘運輸工具收據或票根,可申報扣抵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公務需要派遣員工出差,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檢具運輸事業所開立之收據或票根影本,申報扣抵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員工出差購買火車(高鐵)票、客運票、船票及飛機票等,應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影本,憑以申報扣抵營業稅。

除了國際運輸適用零稅率及離島運輸適用免稅規定,不發生支付進項稅額的情形,其他的運輸票價收據或票根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可依下列公式計算進項稅額:進項稅額=當期票價總計金額÷(1+5%)×5%,尾數不滿新臺幣(下同)1 元者,按 4 捨 5 入計算,併入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位,計算得扣抵進項稅額。

舉例:甲公司 112 年 1-2 月派遣員工出差,員工搭乘高鐵從左營至南港(票價 1,530元)、左營至臺中(票價 790 元)及左營至臺南(票價 140 元)出差,票價合計2,460 元 (1,530 元+790 元+140 元),營業人於 112 年 3 月 15 日申報 112 年 1-2月期營業稅得扣抵進項稅額時,可將該期 3 張車票依規定公式彙總計算後,於「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欄位中填入金額 2,343 元(2,460 元-117 元)及稅額 117 元 (2,460 元÷(1+5%)×5%=117.14 元,按 4 捨 5 入取 117 元)。

(銷售稅組李建和股長   撰稿人:林秀娟 :(07)7256600 分機 7361)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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