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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2.01.06稅務訊息

【112.01.06稅務訊息】


1.「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9次修訂查詢系統自即日起開放,歡迎查詢運用

      配合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適用,同步開放第9次修訂查詢系統。

 請由本部首頁路徑依序點選「財政及貿易統計」>「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查詢系統」選項,或者點選「財政及貿易統計」項下之輪播圖,進入點閱。

 

2.營利事業為使土地達可供出售狀態之支出,應列為出售土地成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為出售土地而進行地上物拆除整地所產生之損費,應視為土地出售實際成本之一部分,同時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未來出售土地時,應自該項出售土地增益項下減除,合併計算損益。         

  舉例:轄內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計1千4百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該筆列報損失係甲公司為出售土地而進行地上物拆除及整地相關支出,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相關費用應屬為使土地達可出售狀態之支出,應列為出售土地成本,經該局轉正列為土地成本,予以補稅290餘萬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以正確科目歸屬列報。(審一科宋審核員  電話:(03)3396789轉1362)

 

3.公司經查獲虛報薪資費用,雖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會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公司被檢舉虛列薪資費用,如經查獲屬實,雖經剔除該虛報薪資費用後核定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為虧損,無應納稅額,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2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舉例: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為虧損560,000元,嗣後遭檢舉虛列薪資費用250,000元,經稽徵機關查核其相關薪資費用明細,因部分員工無法提示給付薪資證明及相關工作內容等證明文件供核,虛列薪資費用250,000元屬實,重核全年虧損310,000元,無應納稅額,惟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50,000元,依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其漏稅額50,000元(短漏報所得額250,000元×稅率20%),並裁處罰鍰。

   

4.個人交易未經簽證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免課徵證券交易稅,惟應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因投資而持有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份,因該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個人出售上述股份時,無須課徵證券交易稅,而屬個人財產交易之性質,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該股份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舉例:甲君持有未簽證發行股票之A公司股份5,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總價500萬元取得,甲君於109年間以每股3,000元,即總價1,500萬元出售與他人乙君,甲君及乙君於交易時便知A公司並未辦理股票簽證發行,該公司股份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之有價證券,其交易免課徵證券交易稅。然因其股份轉讓交易係屬甲君個人財產交易範疇,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卻漏未將前述交易之利得1,000萬元(即股份轉讓價額1,500萬元減除原始取得成本500萬元)列入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申報,經該局查獲後核定補徵稅額約35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約170餘萬元。

    呼籲民眾轉讓公司持股,應查明該持股是否屬已依法辦理股票簽證發行之股票,如屬上述案例情形,應依法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之申報,以維個人權益。(審三科劉股長分機1760)

 

5.信託受託人應依規定申請編配扣繳統一編號並依限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信託契約成立後,信託財產受託人應申請編配信託專戶扣繳統一編號,受託人為個人者,應向該個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受託人為法人者,則向法人核准設立登記地址所轄國稅局提出申請。又不論是以信託為業的營業信託(如銀行或投信公司)或一般的民事信託,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均應於每年1月底前(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規定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財政部92年2月26日

  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令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呼籲近年來,每年皆有受託人未依限申報或短、漏報信託所得而受罰之案件發生,納稅義務人於訂定信託契約前,應先瞭解相關法令規定,才能真正保障自身權益。(豐原分局綜所稅課林家伃:04-25291040分機 206)

 

6.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不課徵贈與稅;但記得扣除代墊繳的遺產稅喔!問:其母親今年度亡故,已辦理遺產稅申報,並繳清遺產稅且取得證明書,繼承人有3人,若想把大部分的遺產登記給其中1位繼承人,如此協議分割遺產,其他2位繼承人是否會被課徵贈與稅?

      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4條有關應繼分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繼承權發生糾紛時,得憑以確定繼承人應得之權益,如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以限制;因此,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毋須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故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辦理遺產繼承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

  舉例:李母於111年辭世,遺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銀行存款1,000萬元,遺產合計6,000萬元,繼承人有甲、乙、丙等3人。繼承人經協議完納遺產稅後,甲、乙取得現金遺產,土地則由丙繼承取得,雖然3人協議分配的遺產價值不相當,但並不發生繼承人相互間之贈與情事,不課徵贈與稅。

       提醒繼承人應先行繳清遺產稅後,始能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若繼承人有以其自身固有財產墊繳遺產稅者,則應就遺產扣除所墊繳之遺產稅後再行協議分割,倘有免除其他繼承人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需就墊繳之遺產稅扣除分割後實際繼承財產之差額核課贈與稅,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鼓山稽徵所盧玲君主任 撰稿人:黃柏堅:(07)5215258 分機6633)

 

7.虛列捐贈扣除額逃漏稅,獲緩起訴或緩刑,仍應按所漏稅額計算罰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有納稅義務人因虛報捐贈扣除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稽徵機關仍得按其所逃漏的綜合所得稅額計算應處罰鍰,減除緩起訴處分金後裁處罰鍰。

       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140萬元,經該局就甲君提示的捐贈收據向受贈單位查證,查得甲君塗改捐贈收據,虛列捐贈金額約100萬元,除剔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甲君主張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並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再處稅務罰鍰,有重複處罰之情形。因甲君持不實捐贈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以減少其應負擔稅捐債務,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罪,同時也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的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該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稽徵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該案經移送刑事偵辦結果,為緩起訴處分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10萬元確定,該局就甲君違反結算申報義務的行為,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裁處罰鍰35萬元,先扣抵已繳納處分金10萬元後按餘額25萬元處罰,並無甲君所述重複處罰的情事。

       提醒利用捐贈以達節稅目的者,除捐贈對象應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的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外,其捐贈行為必須為真實,始得持該捐贈收據向稅捐稽徵機關列報捐贈扣除額,若有以不實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者,應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始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逃漏稅捐刑責及罰鍰。(法務二科呂股長電話:(03)3396789轉1681)

 

8.被繼承人生前借款與公司尚未清償者,應申報遺產稅

  問:其父親生前借款500萬給公司,公司迄今尚未償還,該筆借款是否應列入遺產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借款給公司且截至死亡日止該公司尚未清償者,其性質屬被繼承人對公司之債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屬於被繼承人財產,故該筆500萬之債權應列入遺產申報課稅,以免漏報遭補稅處罰。(營所遺贈稅課趙素清 分機117)

 

9.個人購買房地,如取得價金折讓,應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取得成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個人購買房屋、土地,如簽訂買賣契約後取得減價折扣,致實際支付金額低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價金,未來出售該不動產時請記得應以實際付款金額作為買入成本。

  舉例:甲君於105年與建設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00萬元,簽約後與建設公司協議折價300萬元,取得銷貨折讓證明單,惟未重新簽訂契約。111年出售該房地時,僅提示買賣契約書,並以900萬元列為取得成本,經國稅局查得銷貨折讓資料,認定虛報取得成本300萬元,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

       提醒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時,應依實際交易價格誠實申報,千萬不要心存僥倖低報收入或虛列成本費用,否則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稅額外,將處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得不償失。(沙鹿稽徵所 綜所稅股莊家誠  (04)26651351轉202)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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