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位置: 彰化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首頁 > 最新訊息 > 稅務訊息 > 公會通知:111.12.27稅務訊息  回上一頁
    公會通知:111.12.27稅務訊息

【111.12.27稅務訊息】   

              

1.111年度所得稅各式憑單申報期限展延至112年2月6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為112年1月1日起至2月6日止(法定申報截止日為112年2月5日,因適逢週日,順延至112年2月6日),請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及信託受託人留意並如期完成申報。

      前開憑單可透過人工、媒體及網路方式辦理申報,其中網路申報便捷又省時,於申報期間內不受時間、地點限制,全日24小時均可上網辦理,例假日亦能照常申報。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及信託受託人可先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軟體並完成安裝,透過申報軟體之說明及操作步驟即可完成憑單申報作業,相關網路申報細節亦可參考該網站提供之「使用者手冊」或於「常見問題」查詢,歡迎多加利用。

      特別說明扣繳申報繳稅的新措施,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給付境內「居住者」所得所扣繳的稅款向國庫繳清,該扣繳稅款之扣繳單位可在「網路繳稅服務網站」以晶片金融卡線上繳納外,今(111)年12月31日起亦可在「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電子申報」系統,以「工商憑證」或「組織及團體憑證(XCA)」通過身分驗證後,使用扣繳單位的活期存款帳戶線上繳納居住者扣繳稅額。

      如符合下列情形得免將憑單填發予納稅義務人:

  (一)憑單填發單位於112年2月6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111年度之扣繳憑單、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

  (二)憑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扣繳、免扣繳或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或分離課稅憑單。

      提醒於申報期限內如發現申報資料錯誤,可透過網路以申報軟體重新上傳,並請確認重新上傳資料之完整性,以免造成缺漏。(審二科王股長(03)3396789轉1406)

 

2.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應登記事項及保存會員交易紀錄新制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鑑於營業人從事網路銷售情形甚為普遍,財政部為提供消費者充分之營業人資訊,並健全稅籍及強化稅籍管理效能,自112年1月1日起將實施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應登記事項及保存會員交易紀錄新制規定。

    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應登記事項及保存會員交易紀錄新制,與現行規定之主要差異如下:

 

項目/規定

現行規定

新制規定

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應登記事項

營業人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組織種類、資本額等事項

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

網路銷售營業人網站揭露資訊

未規定

應揭露稅籍登記「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網路平臺營業人收費憑證

未規定

對會員收費憑證應載明必要交易紀錄,如交易品名、日期、金額等,及付費者身分識別資料,如付費者名稱及註冊帳號

      有關前揭稅籍應登記事項新制規定,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網路銷售者,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貨物新臺幣(下同)8萬元;勞務4萬元】依規定暫免辦理稅籍登記者,尚不適用外,其餘從事網路銷售營業人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112年1月1日起新設立之營業人

 (一)設立時即從事網路銷售者

  1.經商工登記之營業人

  須於國稅局核准稅籍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所轄國稅局申請補辦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

  2.非經商工登記之營業人(即於國稅局設籍課稅)                        

  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主動填列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

  (二)設立後始從事網路銷售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變更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

  二、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之營業人

  (一)112年1月1日以後始從事網路銷售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變更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

  (二)至112年1月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者

  應於112年1月15日前,向國稅局辦理變更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為利此類  營業人有充分時間依循新制規定,財政部已發布令釋規定,此類營業人倘自112年5月1日起仍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國稅局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處罰。

    呼籲從事網路銷售營業人於新制規定實施後,應依規定辦理網路銷售稅籍應登記事項,以免違反法令規定受罰。(審四科廖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550)

 

3.國稅局加強掌握金流查緝網拍業者逃漏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隨著資訊科技發展日趨多元,營業人除了透過實體店面銷售貨物或勞務外,為了增加與消費者的互動,也會透過網路平臺、LINE、IG或臉書等直播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為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加強掌握金流查緝營業人透過網路交易逃漏稅。

      營業人為方便民眾下單,會建置多元的直播收單系統,又為了提供民眾更多元的付款方式,並省去向銀行不同部門申請的時間及人工對帳的瑣事,營業人透過已整合金流及資訊流的第三方業者來收款及收單,已成為現在的趨勢;國稅局近年來積極蒐集相關金流資料,經與其營業稅申報資料勾稽比對,選查銷售額偏低之業者,以遏止營業人藉由第三方業者收款隱匿營業收入來逃漏稅。

  舉例:轄內甲公司於臉書以直播方式銷售服飾、飾品等商品,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乙公司建置收單系統及代收款項,並指定乙公司定期將收到的款項轉至甲公司銀行帳戶,經該局蒐集110年度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流資料,查獲其110年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貨款,短漏報銷售額4千1百萬餘元,補徵營業稅額2百萬餘元並裁處1百萬餘元罰鍰。

      呼籲透過網路交易之營業人請自行檢視若有短漏報銷售額者,應儘快向稅籍登記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繳;另自112年1月1日起,應於其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APP)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並向稅籍登記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變更登記,尚未辦妥變更登記者請儘速辦理。

 

4.公司負責人隱匿或移轉財產,故意不繳稅,將遭管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行政執行官在訊問納稅義務人後,認為顯有履行可能而不履行,或有逃匿可能,或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認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拒絕、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又按同法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

  舉例:轄內A公司88年12月30日設立登記,甲君為負責人,嗣於110年5月12日解散,並選任乙君擔任清算人。A公司107至109年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4,274萬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稅額及裁處罰鍰合計4,284萬元,繳款書合法送達乙君。A公司逾期未繳納稅款,移送強制執行時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局調閱A公司及甲君往來銀行資料顯示,107至109年間A公司銀行帳戶並無前述3億4,274萬元進出資料,但甲君及第三人丙君之帳戶有鉅額存款進出,且丙君帳戶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君帳戶等情形。因A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均在甲君擔任負責人期間,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君自應知悉,該局乃將上揭情形通報行政執行分署。嗣行政執行分署通知甲君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定甲君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等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甲君獲准,甲君遭管收後,即先繳交部分稅款,剩餘稅款由第三人提供擔保分期繳納,甲君始獲釋。

      提醒公司負責人切勿以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將財產移轉或處分給他人,使公司處於無資力狀況,即可規避稅捐執行,如經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等事證,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以維護稅捐正義,實現租稅債權。(徵收科鄭股長(03)3396789轉1571)

 

5.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冷飲店應否使用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有民眾反映,有些冷飲店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消費後向店家索取統一發票,卻被告知免用發票,這是為何?

      依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規定,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等店家,若其銷售額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一)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二)以電子系統設備管理座位、提供取餐單或號碼牌方式經營。(三)透過網路銷售。(四)以電子方式或收銀機開立收據、處理或管控帳務。(五)依其營業狀況、商譽、季節性及其他情形,足以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

      近來許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改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是否即應使用統一發票,要視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20萬元以上,如每月銷售額已達20萬元以上且應有上述5種情形之一,國稅局即會派員實地訪查,輔導營業人於期限內使用統一發票。若營業人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除依規定處罰外,將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按稅率5%計算補徵營業稅,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旗山稽徵所莊佳燕主任 撰稿人:陳如君:(07) 6612027分機5688)   

 

6.進口貨物應正確申報原產地,以免違規受罰

      臺北關近期查獲自東南亞報運進口螺絲及螺帽等,因未以來貨之原產地中國大陸申報,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該關特別提醒業者,進口產品應注意相關規定誠實申報產地,以免違規受罰。

      呼籲隨著經濟全球化的快速發展及區域自由貿易協定的蓬勃發展,縱非向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仍應注意貨物完全生產是否為該國家或地區,或已符最終實質轉型才可視為其原產地。按實質轉型係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

      提醒若屬未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倘虛報生產國別,即涉逃避管制,將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除貨物沒入外,並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且歐盟持續對中國大陸鋼鐵製螺絲螺帽及墊圈課徵反傾銷稅,切勿因一時利益,貿然協助中國大陸廠商違規轉運,以保護我國整體產業利益。如有疑問,請洽詢業務一組分估一課進口分估三股邱先生,聯絡電話:(03)383-4265分機212。

 

7.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遺產稅課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於生前出售,惟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遺產稅應列報該土地及尚未收取之土地款為遺產,並將土地價值同額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額,依法課徵遺產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財產,應課徵遺產稅,及遺有之債務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應按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列入遺產;惟此土地已簽約出售,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應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其繼承人應負履行交付債務之義務並取得請求未給付土地價款之權利。故應列報上開土地為遺產並同額列為債務扣除,另將買受人尚未給付之價款計入遺產總額,依法計課遺產稅。

舉例:甲君名下1筆土地,111年2月28日簽約出售予乙君,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甲君於111年4月5日死亡,死亡時尚未辦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於乙君,並尚有尾款50萬元未收取,則甲君遺產稅應以甲君死亡時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100萬元列入遺產,及同額列為未償債務扣除額,並以尚未收取之價款50萬元計入遺產總額。

   提醒遺產稅納稅務人宜注意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土地有無出售之情形,以正確辦理申報。(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61)

 

 

8.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有兼營投資業務,於年度中取得之國內外股利收入應併入免稅銷售額申報營業稅,為簡化報繳手續,「暫免」列入取得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應將全年度取得之國內外現金股利及屬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的股票股利,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按當期或當年度各該期間免稅銷售額占全部銷售額之比例計算不得扣抵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

      營利事業有股利收入即為兼營營業人,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辦法)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應納或溢付稅額,惟其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但經採用後三年內不得變更。該局說明,若營利事業除了股利收入外無其他之免稅銷售額,且帳簿記載完備,則採直接扣抵法可真實反映其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對營業人較為有利。

  舉例:轄內甲公司111年1月14日申報110年11至12月營業稅時,列報國內股利收入並依兼營辦法採比例扣抵法計算調整應納稅額,嗣該局於111年8月25日查獲該公司110年度取得國外股利收入8,000萬元漏未申報,經該局重行計算其不得扣抵比例為10%,核定補徵營業稅116萬元,並處罰鍰40萬元。

      提醒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年度結束時應記得將全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含國內、國外之現金及股票股利)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選擇較有利的計算方法,依兼營辦法計算調整營業稅額。(審四科謝股長分機1221)

 

9.營業人莫認為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貨款可隱匿銷售事實而短漏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無論以何種方式收款,均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營業人切莫認為以親友等他人帳戶收受貨款,即可隱匿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漏報繳營業稅,一經稽徵機關查獲,須補繳所漏稅額及罰鍰。

舉例:甲公司109年及110年間銷售商品到多家店家及夜市攤商,部分款項係透過物流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收取現金後,轉入甲公司負責人女兒A君個人帳戶,部分款項則請客戶直接匯入甲公司負責人配偶B君個人帳戶,經該局進一步釐清銷貨事實且逐一核對相關款項,發現甲公司於上述期間漏報銷售額計3千萬餘元,嗣甲公司也承認了漏稅事實,該局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取價款,皆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10.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免課遺產稅條件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係以該項財產在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前次被繼承人的財產已申報繳納遺產稅者為限。

      前揭規定的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時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故其適用前提,係以5年內繼承的財產完納遺產稅為限,倘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的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如未達課徵標準),或繼承之財產原為免課遺產稅之標的,因無一再課徵情形,就不能適用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規定,而應將該財產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舉例:王先生的父親於108年6月1日死亡,王先生如期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11萬元,已繳清遺產稅並辦竣繼承登記。嗣111年2月1日王先生的母親死亡,其母親遺有5年內繼承自王先生父親的A、B二筆土地,A地為一般土地,屬王先生父親遺產稅案已繳納遺產稅之財產;B地符合農業用地扣除額之土地 ,屬王先生父親遺產稅案未繳納遺產稅之財產,所以王先生母親的遺產稅案得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只有A地。

      特別提醒王先生母親繼承自王先生父親之B地,雖無5年內繼承之財產,免課遺產稅的適用,但B地如為農業用地且作農業使用,可以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免課遺產稅。(審二科郭股長 (03)3396789轉1446)

 

11.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其虧損不得適用盈虧互抵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適用盈虧互抵。又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係指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要件,若涉及短漏報所得額情節,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

  舉例:A公司係經營國產家用家具零售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3,378,000元,並且列報已發生於102年度之虧損3,378,000元予以扣除,最終申報106年度課稅所得額0元,經該局依通報資料查得其102年虧損年度遭查獲銷售家具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貨收入980,000元及漏報所得額980,000元,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自106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2年度核定虧損3,378,000元,核定應納稅額574,260元。A公司不服,主張102年度雖有違章事實,但不准盈虧互抵不合常理,仍請准予扣除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國稅局依查得資料認定A公司102年度之發票憑證及收入帳載缺漏不完備且不正確,並未據實申報,且A公司102年度之會計帳證在形式上不完備,並且其短漏報情節非屬輕微,尚無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851918086號函釋放寬認定及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等適用,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提醒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適用要件,以免因不符合規定而遭補稅及加計利息。

 

12.營業人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特賣會,應先申請核備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特賣會等活動,免另行辦理稅籍登記,惟應先申請核備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並於銷售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營業人倘係於稅籍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舉辦臨時性特賣活動,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考量,應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及報繳營業稅;又此類臨時性展售活動統一發票之開立,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3條規定,應由銷售人員攜帶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並交付消費者。

舉例:甲公司係於臺北市萬華區辦妥稅籍登記之營業人,利用連續假期,於其他縣市舉辦臨時特賣會,嗣後經消費者檢舉未開立統一發票,遭稽徵機關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等違章情事而受處罰。

    提醒營業人辦理臨時性展售活動,應於活動開始前,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備,並於活動期間,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13.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現金無法證明用途者 應列入遺產課稅

  問:南區國稅局審理遺產稅案件時,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經花掉的現金醫療費用,為何仍要求繼承人必須提出用途證明供審核?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以詢問的案例說明,本案因被繼承人乙君死亡前二個月住院期間,其銀行帳戶密集轉帳及提領現金,共計300多萬元,經該局向醫院查證結果,乙君住院期間已處於意識不清楚致無法處理事務狀態,繼承人甲君雖說明前揭存款皆由乙君配偶提領,並已全數支付乙君醫療費用,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供核,該局除就已查得之醫療費用50多萬元予以核認扣除後,另將餘額250多萬餘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提醒民眾,被繼承人死亡前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如有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者,繼承人應協助說明流向及用途,並將取得之相關憑證或單據提供予國稅局,以免遭到補稅。(審查二科顏股長  06-2223111分機8041)

 

編輯委員會編製111122723

 

相關附件內容請至公會網站公會首頁 > 檔案下載 > 稅務訊息快遞下載區  下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