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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1.09.05稅務訊息

【111.09.05稅務訊息】

 

1.111年度解散或停業等營利事業應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上述情況係指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而需辦理當期決算者,並不包含停業,停業之營利事業仍應辦理暫繳申報,惟如其當年度1至6月份無營業額者,若未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稽徵機關亦不會發單補徵暫繳稅額。

      提醒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期間為當年度9月1日至9月30日,不符合前述免辦暫繳條件者應於該期間內辦理暫繳申報,逾期或未辦理暫繳申報,將按日加計利息徵收稅額。(營所遺贈稅股陳巧秤:(04)8332100轉分機107)

 

2.營利事業CFC制度豁免條款適用之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為落實租稅公平並兼顧納稅人實際營運之需要,訂有豁免門檻規定,邇來接獲外界諮詢CFC豁免規定適用疑義,該局舉例說明如下:

 

  問一:營利事業之CFC若透過位於其他國家或地區的辦公處所實際經營業務,是否符合豁免規定?
  說明: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如有從事實質營運活動,即CFC在當地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 

  用員工經營業務,且其消極性所得占比低於10%者,尚無規避稅負意圖,非屬CFC制度適用對象,爰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排除適用,因此,倘臺灣公司透過CFC間接投資大陸公司,惟CFC營業登記地未有實質營運活動,而係透過位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之辦公處所經營業務,非屬在CFC當地從事實質營運活動,仍不符合CFC之豁免規定。

 

  問二:營利事業計算CFC消極性所得占比時,若該CFC當年度出售多筆資產,是將全部出售損益合併計算嗎?
  說明:所稱消極性所得占比低於10%,依據CFC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指CFC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利息、權利金、租賃收入及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低於10%(但屬海外分支機構相關收入及所得,不納入分子及分母計算),為忠實反應CFC從事營業及非營業活動之比重,其分子之出售資產損益需逐筆計算且僅納入出售資產增益筆數之利得金額,如有出售資產損失筆數不得併計損失金額。例如,倘CFC當年度出售A、B及C 3處房屋,A及B房屋出售利得各為400萬元及300萬元,C房屋為出售損失500萬元,於計算消極性所得占比時,其出售資產增益700萬元(= A屋400萬元+ B屋 300萬元)納入分子計算,不得減除C屋出售損失500萬元,以避免消極性所得占比低估(若分子之出售資產增益700萬元-出售資產損失500萬元=200萬元)。

      提醒CFC需同時滿足「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及「消極性所得占比低於10%」2項條件,始符合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之豁免規定,為因應新制度的推行,該局網站提供營利事業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https://www.ntbna.gov.tw /,點選「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供各界查詢。(審一科羅審核員:(03)3396789轉1350)

 

3.被繼承人遺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登記返還請求權,無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土地,繼承人仍應將該「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申報, 如土地權利尚有爭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確屬其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於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應返還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並非不動產物權,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

  舉例:轄內甲君99年1月死亡,其繼承人已依限申報繳納遺產稅。嗣依法院110年5月6日確定判決,於110年7月28日補申報甲君生前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土地,並主張同額增列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該局以甲君死亡時,並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登記返還的債權,該課稅標的為「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並非「土地」,經按時價核定遺產債權價額及否准認列扣除額,案經復查駁回確定。

      提醒稽徵實務常見被繼承人死亡多年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遺財產,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以上述案例,甲君99年死亡,法院於110年5月6日始判決確定,其繼承人應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申報該筆遺產,並自其補申報日(110年7月28日)或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110年11月5日)翌日起算5年為核課期間,繼承人切勿誤認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起算5年的核課期間,而無需申報,致遭補稅處罰,影響自身權益。(法務二科胡審核員:(03)3396789轉1659)

 

4.投資公司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投資公司對於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該長期股權投資應採用權益法。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於年底期末評價時,依被投資公司稅後損益乘以投資比例計算認列投資損益。如投資公司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就短漏報部分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甲公司自104年4月至108年度持有乙公司股權比例為25.81%,並以在乙公司未有任何董事席次、對於股利分配等重大決策無法參與決議,不具重大影響力,未認列投資收益。經該局查得甲公司與乙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該公司股東亦為乙公司的董事,實為具有重大影響力的長期股權投資,依規定應按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重新計算甲公司104至108年度應認列之投資收益、未分配盈餘金額後,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約1,100萬元及罰鍰440萬元,並經繳納在案。

      提醒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的數額,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後的餘額。請營利事業自行檢視是否有依相關規定申報以免經查獲後遭補稅並受罰。(審二科鍾股長:(03)3396789轉1426)

 

5.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該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以扣抵「已申報」之合法進項憑證為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營業人如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漏稅額之認定亦以扣抵「已申報」之合法進項憑證稅額為限。

營業人於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後,常主張尚有合法進項憑證尚未申報,應以扣抵後之差額認定漏稅額,惟依上開規定,計算漏稅額時,該未申報之進項稅額不得自當次查獲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

提醒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進項稅額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惟營業人如有合法進項憑證仍應儘早申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銷售稅課唐玉安:04-22588181轉336)

 

6.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再升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11年1月1日起財政部提供「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經民眾申請,遺產總額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且符合一定條件的案件,由國稅局將被繼承人不動產、汽車、金融遺產(含金融債務)、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身心障礙等資料彙整,提供最適申報內容及試算應繳稅額。民眾在收到國稅局提供的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經確認內容無誤後,可線上登錄或以書面簽章寄回(或臨櫃遞送)確認申報書,即完成遺產稅申報。

      本項服務實施後頗受好評,財政部持續觀察與精進,自111年7月1日起再推出下列3項優化試算服務的新措施:

一、民眾如已辦竣已故親人死亡登記並申請試算服務,即可「免檢附」除戶資料,由國稅局透過戶政資訊系統查得被繼承人的死亡登記資料。
二、為提供快速的試算服務,財政部主動洽得提供金融遺產各相關機構精簡資料傳輸作業,精進國稅局提供試算書表的期程,由30個「工作日」縮短為30「日」。
三、因被繼承人遺有試算書表所載以外的財產或扣除額資料,改採自行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對於試算書表所載財產及扣除額資料,可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大大減輕民眾負擔。
    鼓勵民眾利用網路辦理遺產稅試算服務申請、試算書表下載及線上登錄回復確認,以完成遺產稅申報;如須自行辦理遺產稅申報,也可採用網路申報方式辦理。審二科郭股長: (03)3396789轉1446)

 

7.旅宿業者取得悠遊國旅獎助款,應報繳營業稅

      為振興觀光產業促進國內旅遊,鼓勵國人留宿國內旅宿,增加在地消費,並帶動周邊產業發展,政府自本(111)年7月15日起,推出悠遊國旅個別旅客住宿優惠活動,提供符合資格之國人從事旅遊之獎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旅宿業者所取得前揭獎助款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報繳營業稅。

      前揭獎助款獎勵的對象為旅客,由參與獎助活動之合法旅宿業者,於旅客入住時核對個別旅客之身分證明文件,符合獎助資格則現場「折抵」住宿費,再向所在地縣(巿)政府申請核撥款項,免由旅客個別申請,以簡化作業流程。旅宿業者提供旅客住宿所收取之代價,應包含「住宿費」的獎助款及旅客自行支付折抵後房價金額,均屬住宿房價收入,使用統一發票的旅宿業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舉例:甲君於本年7月28日(星期四)入住A大飯店,房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A大飯店於結帳時確認甲君未申請過悠遊獎助且已接種三劑疫苗,直接折抵房價1,300元,並向甲君收取3,200元,A大飯店除開立住宿費統一發票3,200元外,由政府補助之1,300元,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審四科劉股長(03)3396789轉1233)

 

8.營利事業列報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向關係人借款產生利息支出致減少課稅所得,替代股權出資造成資本弱化,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除應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外,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比1者,超過部分之關係人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舉例:轄內甲公司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格式填列「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明細表」,並列報利息支出2,100萬元,經查該公司係向關係人借款7億元,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計2,100萬元,且其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為5:1,超過前揭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比率標準3:1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該局調減利息支出840萬元【=2,100萬元×〔1-(3:1)∕(5:1)〕】,補稅168萬元。

      提醒營利事業如因營運週轉而向關係人借款時,除應注意借款利率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外,尚應留意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有無超過3比1,並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審一科徐審核員(03)3396789轉1377)

 

9.買賣外幣計價外國政府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因股市震盪,許多民眾改以投資風險較少且穩定配息之外國政府債券作為理財規劃標的,詢問此類債券買賣是否須課徵證券交易稅的電話也隨之增加。該局說明,依現行規定,買賣經主管機關核定於中華民國境內公開募集及發行之外幣計價外國政府債券,比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依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均應徵收證券交易稅,惟財政部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於該條例第2條之1明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暫停徵至115年12月31日止。上述外幣計價之外國政府債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屬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債券性質與前開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類似,基於租稅公平,亦停徵其證券交易稅。

10.個人出售房地如屬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法辦理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如符合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未依限辦理申報或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規定,會遭到處罰。

      個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5房地合一稅制申報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者,處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惟前開2項罰鍰得擇一從重處罰。又如已依規定辦理申報,但有短漏報情事者,將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

      有些屬於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的房地交易,納稅義務人因自行計算為交易損失,便未向國稅局辦理申報,縱使經查獲後核定確無應納稅額,仍是違反規定而遭受罰鍰處分。

      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凡是適用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之房地交易,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法據實申報,勿因一時疏忽遭查獲而受罰,以維自身權益。(法務二科侯股長 06-2298102 )    

                                                                                               

11.享房地合一稅重購自用住宅優惠,五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惟因特殊原因未設戶籍可免追繳稅款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之自住房屋、土地,同時符合以下3條件,屬先售後購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先購後售者,得於出售自住房屋、土地申報時

  申請扣抵稅額:
  一、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設有戶籍並居住。
  二、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三、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之移轉登記日間隔在2年以內。
      為避免投機,落實保障自住權益之立法目的,適用重購自用住宅優惠之新房地,於5
年內若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如未設戶籍登記及居住,或出租、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將被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若屬下列3種特殊原因之一,致戶籍遷出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倘該重購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者,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可免被追繳稅款: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
  二、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
  三、原所有權人死亡。
      提醒近來時常查獲適用重購退稅扣抵案件,重購之新房地於列管期間5年內有設立營
業登記、轉租他人或再行移轉出售等情事,須依法追繳原已扣抵或退還之稅額。重購自住房地優惠機制係為鼓勵自住,符合前揭情事者,納稅義務人需提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沙鹿稽徵所綜所稅股方錦玉:(04)26651351轉211) 

 

12.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股票未過戶且仍屬其所有,經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約,得撤回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並辦妥贈與稅申報,如死亡時尚未辦理過戶,股票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得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92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222號函規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股票,如經查明尚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且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股票仍屬其所有,則全體繼承人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可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 

舉例:甲111年2月1日將持有未上市(櫃)A公司股票30,000股贈與朋友丁,並於同年月8日辦妥贈與稅申報及繳清贈與稅款。惟甲111年5月3日逝世,甲全體繼承人(配偶乙、女兒丙)於111年5月9日與受贈人丁合意解除該贈與契約,並於翌日持解除贈與契約之書面證明資料,向該局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經查至甲死亡日止尚未向A公司辦妥股票過戶程序,且股票仍屬甲所有,該局已同意撤回贈與稅申報並退還已納贈與稅款。

(聯絡人: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13.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已收之貨款,應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已先收取部分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銷售貨物依該時限表規定,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申報繳納營業稅。

舉例:買受人甲於111年5月15日向乙車行購買車輛1台,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當日先行支付定金50,000元,雙方約定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乙車行於111年5月15日向買受人甲收取之定金,應於當日開立含稅價格為5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並於同年5至6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嗣後雙方於111年7月30日交付車輛時,乙車行再就交易餘額450,000元開立含稅價格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甲,並於同年7至8月期申報繳納營業稅。(聯絡人:審查四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576)

 

編輯委員會編製1110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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