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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1.08.01稅務訊息

【111.08.01稅務訊息】  

                                       

1.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營利事業如有受控外國企業者應及早預作準備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已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但為免於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CFC制度的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訂定。後來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及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進一步整理營利事業CFC制度重點如下,供營利事業參考:

  (1)、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符合CFC定義。

  (2)、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3)、我國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係以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4)、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的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依規定辦理國外稅額扣抵。

(5)、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

      特別提醒因應國際稅制發展,我國CFC制度將自112年度正式上路,營利事業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ca.gov.tw)點選「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反避稅專區」查詢CFC制度相關法規及疑義解答。(營所遺贈稅課胡柄祥04-7274325轉103)

 

2.公司收回股票,是否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問:公司因辦理減資,以現金或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並辦理註銷,是否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的股票),或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收回後,確實是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不論是直接用現金收回股票,或是將其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以收回股票,皆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不須課徵證券交易稅。

公司買回股票如未註銷,而是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該項轉讓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審查三科謝股長  06-2298046)

 

3.營業人承租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扣抵,須視不同情況而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  

       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3)、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4)、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5)、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營業人租賃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探究交易實質內容,非以表面契約之形式作判斷。實務上,發現有租賃業者為使承租乘人小汽車之營業人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形式上設計成營業租賃契約,讓租賃客戶誤將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舉例來說,甲公司與租車業者簽訂租賃合約,雙方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80,000元承租1輛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經濟年限5年,租賃期間5年,因已超過按車輛經濟年限3/4換算之3.75年,此種租賃方式即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承租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下列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1)、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2)、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提醒營業人注意,如有申報扣抵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憑證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審查四科黃翠瑩科長  撰稿人:梁博勛:(07)7256600  分機7313)

 

4.享房地合一稅重購自用住宅優惠,因特殊原因未設戶籍可免追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之自住房屋、土地,同時符合以下3條件,屬先售後購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適用重購退稅;先購後售者,得於出售自住房屋、土地申報時申請扣抵稅額:

(1)、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設有戶籍並居住。

(2)、出售前1年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3)、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之移轉登記日間隔在2年以內。

該局說明,為避免投機,落實保障自住權益之立法目的,適用重購自用住宅優惠之新房地,於5年內若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如未設戶籍登記及居住,或出租、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將被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若屬下列3種特殊原因之一,致戶籍遷出未設戶籍於該重購房屋,倘該重購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者,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可免被追繳稅款:

(1)、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

(2)、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

(3)、原所有權人死亡。

      提醒重購自住房地優惠機制係為鼓勵自住,符合上揭情事者,納稅義務人需提出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審二科陳妍伶科長 撰稿人李香君:(07)7256600 分機7257)

 

5.營利事業所得稅按申報資料核定的案件將於今年7月底首次採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節省徵納雙方成本及稽徵作業簡便,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增訂第19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按申報資料核定的案件,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務通知書。

以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後的核定稅額通知書均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納稅義務人,自今(111)年度起,配合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的下列案件,得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及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清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有下列情形其中一項,就不適用:

1、申報適用租稅減免規定。

2、申報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

3、當年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及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為併同辦理者,其中任一申報項目未按申報資料核定。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    申報案件,經查核結果,按申報資料核定。但申報適用同法第39條規定,也不適用。

國稅局將於今年7月29日首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核定公告作業,公告範圍為營利事業於今年1月1日至6月30日經核定符合上開適用範圍的110年度或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及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以公告代替核定

通知書的填具及送達,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核定及送達效力。營利事業可利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公告訊息/核定稅額公告項下查詢,或向所轄國稅局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臨櫃查詢或申請補發核定通知書。

(審查一科陳股長  06-2223111轉8036)

 

6.公司與地主合建分售之廣告費 應按售價比例分攤後列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每推出新建案時,常會利用廣告,增加曝光率,以提高銷售成績,但如果是與地主合建分售的話,該建案的廣告費應按房屋與土地的售價比例分攤後,方得列報為公司廣告費。

建設公司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房屋及土地,建設公司為促銷目的所支付的廣告費,因其廣告效益已及於土地,自應依售價分攤於房地,再分別計算損益,才算合理,因此,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歸屬地主銷售土地部分的相關費用,包括廣告費等等,是不能從公司銷售房屋收入中減除,公司如有代地主負擔的廣告費,是不得列報為公司的費用。

日前查核甲建設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廣告費300萬元,因甲公司係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方式銷售建案,並約定房地售價比例為4:6,甲公司雖主張已與地主約定銷售合建房地的廣告費全數由建設公司負擔,但在稅務申報上,仍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房屋與土地的售價比例,將屬於地主出售土地應負擔的廣告費180萬元[300萬元×6/(4+6)=180萬元〕,予以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綜合規劃科郭審核員  06-2223111-8054)

 

7.國內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而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投資外國公司經核准來臺掛牌買賣之股票,因而獲配之股利,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依外國法律發行之股票,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股利無需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上開外國公司分配之股利,無論是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因發行人為外國公司,不符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規定,因此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7年度投資外國A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並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股票,取得A公司所分配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甲公司因誤認該股利為國內股利所得而漏未申報,經核定補稅10萬元並裁處罰款。

   呼籲營利事業取得股利收入,申報時應注意是否為國內公司分配之股利,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審查一科陳小姐;電話2311-3711分機1214)

 

8.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給付應列入遺產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保險公司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徵遺產稅,惟如投保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其保險給付仍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210號令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係配合保險法第112條而為規定,故有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得適用前開條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以該人壽保險契約得適用保險法第112條規定者為限。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依該會95年6月1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031820號函,並無我國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生前長期以其為被保險人,於境外B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子女2人為受益人(比例為各50%),嗣A君於109年3月間死亡,其子女取得身故保險給付美金100萬元,其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漏未將該保險給付金額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補徵遺產稅,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呼籲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投保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納稅義務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如實申報該項保險給付金額,如經查獲有漏報情事,將依規定補

    稅處罰。但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者,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3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108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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