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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1.06.28稅務訊息

【111.06.28稅務訊息】


1.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採網路申報之會計師簽證案件,務必於111年8月1日送交查核簽證報告書,始能享有稅法優惠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依稅法規定,除得適用較高的交際費限額計算外,符合一定要件,還可享有前10年核定虧損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的優惠,但每年仍有一些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的營利事業雖如期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卻未於期限內送交查核簽證報告書,而被視為普通申報案件處理,無法享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的優惠,影響權益。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除應於規定期限前辦理申報及繳稅外,並應依限將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或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才能適用所得稅法有關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各項優惠規定。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延至今(111)年6月30日,配合展延申報及繳納期限,也延長了送交附件的作業期間,因此,營利事業及機關或團體採用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送的相關附件資料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於今年8月1日前寄交所在地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亦可於今年7月29日前,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

提醒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辦理結算申報,如要享受所得稅法對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所規定的各項獎勵,除應如期申報及繳納稅款外,還要依限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如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上傳送交者,請注意「附件上傳查詢」功能的上傳狀態需為「主機作業處理完成(上傳成功)」,才算完成附件資料繳交。

 

2.承攬工程合約若具2種性質之憑證,按較高稅率計算稅額

問:某家公司簽訂電梯買賣合約,其會計人員詢問稅捐處要如何貼用印花稅票?

同一契約中包含器材之採購及安裝工程兩部分之概括承攬(統包)工程合約,是具有兩種以上性質之同一憑證,依印花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承攬契據較高之稅率按合約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

若買賣動產契據其內容實際僅為動產買賣,未載有收付安裝費用,且所載標的物於移轉前已具可使用程度,僅於交付時作簡易之安裝、試機,以示擔保交易品質者,該契約可免依上開規定按較高之承攬契據稅率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僅須貼用動產買賣契據12元之印花稅票。

 

3.遺囑內容具有贈與不動產性質要貼繳印花稅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立遺囑人將其所有不動產由繼承人單獨繼承,且以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但立遺囑人將其所有不動產遺贈與受贈人,且持憑據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該遺囑已具有贈與不動產契據性質,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按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繼承人可直接持憑該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該遺囑非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課徵範圍之憑證,不須貼繳印花稅。若立遺囑人將其所有不動產遺贈與受贈人,業經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動產物權登記者,係具有贈與不動產契據性質,依印花稅法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4.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應併計遺產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繼承人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係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始不計入。當私設通路形成原因係為獲取建築許可而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已取得營建許可之利益,事實上縱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所指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具有特別犧牲之私有既成巷道土地不同,是屬於應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之土地。

  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8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甲君所遺5筆土地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嗣經該局查得,系爭5筆土地經主管機關核認屬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本文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1億7千萬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甲君之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5筆土地長年無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無任何實際利益,不應計入遺產課稅。經該局以系爭5筆土地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作私設通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已獲取營建許可之商業利益,不具特別犧牲性質,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維持原核定。

    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應注意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是否因建築法規而設置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若發現未列入遺產總額,應立即補報遺產稅,以免遭補徵稅款。

 

4.110年7月1日以後轉讓之預售屋紅單納入房地合一2.0課稅範圍,今年6月30日前自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預售屋買受人於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前,支付定金或類似名目的金額,取得購屋預約單,也就是紅單,是基於預售屋買賣關係而成立的契約行為,應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並回溯至去(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都適用,該所特別呼籲,民眾如有紅單交易在今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

 

5.營業人逾申報期後補開立統一發票,如同時符合二要件可免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訂有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短漏報稅捐時,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可適用免罰之優惠,但其補繳之稅款,應按日加計利息;而產生免罰效果之「自動補報及繳納」截止期間,則必須在「遭人檢舉時」或「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之前,此二項免罰要件,缺一不可。

       110年8月31日接獲民眾檢舉轄內營業人A商號110年6月間銷售皮件精品予消費者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調查發現,A商號雖已在110年7月19日(當期申報期限110年7月15日之後)補開立統一發票,惟並未同時補申報110年5-6月期銷售額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仍予以補稅及處罰。

       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消費者有無索取統一發票,均應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申報當期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法務一科陳股長(03)3396789轉1639)

 

6.公司收回股票,是否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問:公司因辦理減資,以現金或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並辦理註銷,是否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股票發行公司因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股票(包括原始現金認股、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的股票),或以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抵充現金收回股票,如經查明該項股票收回後,確實是辦理註銷而不再轉讓者,不論是直接用現金收回股票,或是將其所持有其他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以收回股票,皆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買賣行為,不須課徵證券交易稅。

公司買回股票如未註銷,而是按約定價格轉讓與員工,該項轉讓屬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審查三科謝股長  06-2298046)

 

7.被繼承人生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單,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子女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人壽保險保單,於死亡時尚未解除保險契約者,該保單的保險利益屬於遺產,應課徵遺產稅。

      要保人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其對保單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該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是以,被繼承人生前以子女為被保險人購買保單,該保單的保險利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為其所有,死亡後由繼承人繼受成為要保人,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單的保險利益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所稱「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舉例:甲君生前以其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其子乙君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甲君110年1月間死亡,乙君於同年3月變更自己為要保人,乙君於申報甲君遺產稅時,將甲君死亡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3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申報,惟事後申請復查,以甲君死亡時其並未自保險公司獲取保險給付為由,主張不應列入遺產總額課稅,經該局詳細解說後,乙君已撤回復查申請。

       提醒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請多利用國稅局單一窗口查詢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其中即包括被繼承人於死亡日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相關資訊,如被繼承人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他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應注意將保單價值準備金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法務二科徐審核員:(03)3396789轉1669)                  

編輯委員會編製111062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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