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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1.02.09稅務訊息



【111.02.09稅務訊息】


1.代購」、買賣」及代收轉付」統一發票開立方式各有不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業者來電詢問,其經營網路代購,僅賺取代購費,所代購商品之價額是否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營業人經營「代購」,其統一發票開立方式有特別規定,且與「買賣」或「代收轉付」容易混淆,為協助民眾瞭解,說明如下:
一、代購:指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或勞務交付予委託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其將代購貨物或勞務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備供查核。

二、買賣:指營業人採進、銷貨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及第16條規定,應以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三、代收轉付:指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舉例,某甲於臉書社群媒體成立社團,開放團員向其訂購旅遊票券,如屬代收轉付,收取轉付款項之間無差額,其向旅遊公司訂購票券時,應取得買受人載明為各團員之統一發票並交付各團員;倘收取轉付款項之間有差額,或向旅遊公司訂購票券係取得買受人載明為某甲之統一發票,則應依買賣或代購規定方式辦理。

「代購」、「買賣」及「代收轉付」統一發票開立方式比較表:

樣態

取得統一發票 

開立統一發票 

備註 

代購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 

1.以代購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價格為銷售額,註明「代購」字樣,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

2.以收取佣金金額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

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備供查核。

買賣

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

以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

代收轉 付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取得載有委託人名義之發票

收取轉付款項之間無差額。

提醒營業人應視其交易樣態,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並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有疏忽造成短漏報銷售額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審查四科吳小姐(04)23051111轉7517)

 

2.首報族如欲申請適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試算服務,請於111年3月15日前提出申請

111年5月首次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的納稅義務人,可於今年2月15日至3月15日前向各地區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書面申請;或可以利用網際網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線上申請適用110年度稅額試算服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及應備文件如附表。
    特別提醒首報族如有扶養直系尊親屬或已成年子女者,應一併檢附該受扶養親屬具結由申請人列報為課稅年度扶養親屬之同意書,並於111年3月18日前將受扶養親屬之同意書親送或郵寄至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審查二科王股長:(03)3396789轉1406)

 

3.遺產中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土地不得抵繳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遺產中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因該等土地不屬於遺產稅的課徵標的物,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抵繳」之規定,不能實物抵繳遺產稅。(營所遺贈稅課趙素清分機117)

 

4.不是公司負責人,也可能因公司欠繳稅捐被限制出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董事之民眾要特別注意,如公司經營不善倒閉且滯欠稅捐,即使不是擔任公司負責人,亦可能因股東或董事身分而成為被限制出境對象。
    公司欠稅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欠繳稅捐200萬元以上或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在300萬元以上者,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如為解散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 登記應行清算之公司,應以其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如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此,全體股東或董事均將成為被限制出境之對象。
    納稅義務人經限制出境後,須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全額擔保後,方得解除出境限制,若僅繳納部分稅捐或向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在稅捐未全部繳清前,仍不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所以如有欠稅請儘速繳清或辦妥足額擔保手續,如欲查詢有無被限制出境,可利用自然人憑證,於內政部移民署網站線上申辦專區查詢(該署網址https://www.immigration.gov.tw),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徵收科陳股長  06-2223111分機8065)

 

5.年終匯率帳面調整產生之兌換損益,稅務申報不得認列

台商回流投資台灣,帶動國內整體經濟發展,企業進出口貿易金額也不斷升高,對以國際貿易為導向的企業而言,新臺幣匯率的波動,成為影響年度獲利好壞的因素之一。而在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正確列報外幣交易所發生之兌換損益,也是企業應關注的議題。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認列兌換損益,有財稅差異,在財務會計上,營利事業帳上之外幣資產或負債,應按年底匯率進行評價調整,並將調整金額認列為兌換損益;但在稅務申報上,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為限,若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益。也就是說,按年底匯率評價調整所發生之兌換損失,因尚未實現,稅務申報不得列為損失,相對所產生之未實現匯兌盈益亦免列為收入。營利事業如於期末估列未實現兌換損益,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帳外自行調減。
    舉例甲公司於110年1月4日出口商品交易金額為美元100萬元,當日美元匯率為28元,銷貨收入入帳金額為新臺幣2,800萬元,倘應收貨款美元100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仍未收取,按當日美元匯率27.5元計算,財務帳上計算兌換損失新臺幣50萬元【美元1,000,000元×(28元-27.5元)】,因該筆兌換損失係匯率調整產生之帳面差額,尚未實現,於稅務申報時,不可列為當年度兌換損失。提醒兌換盈益及兌換虧損在稅務處理上,都必須是已實現者,才能計入當年度損益中,營利事業申報兌換損益項目時,應留意相關規定,並應保存正確計算兌換損益之明細表供國稅局核對,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審查一科李審核員 06-2223111轉8025)

 

66.銷售貨物或勞務給小規模營業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因未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會涉及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却未依規定記載之違章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少1,500元,最高可罰15,000元。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獲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商號,未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甲公司主張乙商號因屬小規模營業人,無申報進貨發票抵稅之需求,只要求開立二聯式發票作為雙方交易憑證,其已誠實申報銷售額,並無逃漏稅,不應處罰。但依上述稅法規定,營業人與其他營業人交易時,應開立三聯式發票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如果誤開成二聯式統一發票,因發票上面缺少買受人統一編號,該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雖未造成逃漏稅,仍應處行為罰。
    小規模營業人雖非屬加值體系營業人,免用統一發票,但為鼓勵其索取統一發票以掌握稅源,營業稅法第25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主管稽徵機關應按其進項稅額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因此,小規模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符合相關規定者,仍有抵稅權利,籲請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注意,銷售對象如屬小規模營業人,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發票,並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以免受罰。

(審查三科劉股長  06-2298047)

 

7.營利事業交際費超限,不得改列其他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與客戶、供應商溝通,常有交際性質之宴客、饋贈送禮及公關方面的支出,這些屬交際費性質之支出,其帳務處理應以交際費入帳。
    營利事業列報之交際費,應依規定取有憑證,且支出須與業務有關,而全年支付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限度內,列報交際費。營利事業不得因交際費超過規定限額而改以其他費用列帳。
    查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因列報之交際費已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而將招攬業務所招待客戶餐敘、或三節餽贈禮品之部分支出,轉列報於其他費用項下,經該局依費用性質轉正交際費後,超過法定限額部分,依規定剔除補稅。
    特別提醒因業務需要而招待客戶的宴客及餽贈支出,不得因交際費超過限額而改列為其他費用,否則將遭剔除補稅。(審一科黃審核員 06-2298022)

 

8.營利事業經營跨國貿易,莫漏報境外營業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倘有經營跨國貿易,縱其交易模式係於接到境外客戶訂單後,直接請境外第三方供應商將貨物運交境外客戶,貨物出貨端與收貨端均不在境內,營利事業仍應就該境外營業收入及所得額,合併境內營業收入及所得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漏報該相關境外所得,將遭補稅及處罰。
    舉例,轄內A公司經人檢舉於108年度短漏報境外營業收入,經該局查核結果,A公司係接受境外客戶下單購買電腦設備用之連接線,其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訂購後,請該供應商直接運至境外客戶,惟A公司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該筆境外營業收入2,200萬餘元,嗣後其以書面承認因疏忽而漏未申報該筆收入,又未能提示相關成本資料供核,該局乃核認A公司短漏報營業收入2,200萬餘元,並就系爭漏報收入按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漏報所得額370萬餘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3萬餘元外,並裁處罰鍰44萬餘元。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經營跨國貿易,雖然貨物之起運地及銷貨地點均在境外,但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應列報境外營業收入及所得額,以免遭補稅及處罰。(法務一科陳股長 :(03)3396789轉1639 )

 

編輯委員會編製11102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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