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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1.01.14稅務訊息



【111.01.14稅務訊息】


1.肥料代銷業者以合約價格扣除政府核撥補貼款之淨額開立統一發票,短開發票部分應處行為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代銷肥料,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受託代銷時,應依代銷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舉例說明,甲商行與乙肥料業者訂立代銷A品項肥料合約每噸9,900元,政府補貼農民購買A品項肥料每噸500元,由甲商行代為領取,甲商行代銷A品項肥料向農民收取肥料款時先扣除政府補助款,即每噸向農民收取9,400元,依前揭規定,甲商行應於受託代銷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每噸9,9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農民,惟甲商行卻以每噸價格9,400元開立統一發票予農民,即每噸短開500元,經該局查獲,甲商行代銷免稅貨物短開統一發票金額雖無逃漏營業稅,惟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短漏開政府補貼款價格每噸500元乘以實際代銷數量3萬8千噸,認定短開發票總額1,900萬元,處5%罰鍰,計95萬元。

提醒營業人,勿因受託代銷免稅貨物而疏忽,應按委託人合約規定之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倘有誤以合約價格扣除政府補貼款之淨額開立統一發票,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補申報,以免遭受處罰。

(審查三科吳季芬(04)23051111轉7320 0

 

2.手機舊換新,新手機應依定價全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手機,由客戶以舊手機折價抵充部分貨款,應按出售手機之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以舊手機折價抵充之貨款部分,不得按銷貨折讓處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又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包括收取價金、取得貨物或勞務在內。因此,營業人出售新手機,同時估價回收舊手機,並以舊手機價款折抵新手機部分貨款,不得僅以所收取差額開立統一發票,應按所出售新手機之定價全額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以舊換新方式出售手機,亦屬物物交換行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應於出售(換出)新手機時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屢接獲民眾詢問以舊手機換購新手機,其舊手機價款折抵售價部分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舉例說明:手機1支定價3萬元,客戶以價值5,000元之舊手機與店家換購,並以該舊手機價款折抵後,支付2萬5,000元與店家。該店家所收取之2萬5,000元及舊手機折價5,000元部分,均屬其銷售新手機取得之代價(收入),應於售出手機時開立3萬元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呼籲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涉及違章漏稅,只要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主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予免罰。(審查四科陳瓊瑤  (04)23051111轉7516

 

3.出售面積微小之畸零都市土地,仍須報繳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即屬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課徵範圍,不論有所得或虧損,都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免受罰。

中區國稅局查獲甲君在108年4月25日取得面積僅20平方公尺土地,嗣於同年7月3日簽約出售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君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核定課稅所得額180,000元,並以甲君持有系爭土地期間未滿1年,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81,000元,並處罰鍰3,000元。甲君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不能核發建照之畸零地,不應課徵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函詢該土地轄屬之縣市政府,查復結果,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屬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即土地面積雖僅20平方公尺,惟依據相關法令並非無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可能,仍屬可供建築之土地,即屬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的課徵範圍。

提醒所謂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係指該土地屬可供建築之地區,具有得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之資格,即符合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課稅客體,不因該土地存在之外觀、或暫時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而排除適用。

(法務二科鄭智仁(04)23051111轉8259)

 

4.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應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截止前列報,始准適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投資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前條規定之文件,送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投資抵減稅額。」

日前接獲甲公司申請更正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補報投資智慧機械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800萬元,經該局受理後查核發現,甲公司辦理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依規定格式填報相關之投資抵減稅額,亦未檢附投資抵減明細表,且未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該公司雖於110年6月8日申請更正補報108年度投資抵減稅額800萬元,惟因與前開抵減辦法規定未合,遭該局否准更正。

依抵減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申請人除了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投資抵減線上申辦作業外,亦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國稅局一併申報適用投資抵減,缺一不可。倘若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線上申辦投資抵減作業,卻未向國稅局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不符合抵減辦法第13條規定,自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審查一科 陳姿媚:(04)23051111轉7121)

 

5.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如未涉及租稅規避情事,其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均屬已指定受益人。除該筆保險涉及租稅規避情事外,原則上其保險給付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於108年7月死亡,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之人壽保險,指定受益人為配偶乙,乙於108年2月先於甲去世後,要保人甲並未向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依此似應認屬該筆保單為無指定受益人之保單,惟經檢視保險契約內容約定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是該保單受益人雖已過世,惟依照保單條款約定係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仍屬有指定受益人之保單,故該筆保險給付可列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綜合規劃科張婉鈴:(04)23051111轉6204)

 

6.核釋營業人承租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支付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適用規定

財政部於今(7)日發布新令釋,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客車),有所列5種情形之一者(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3.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3/4;4.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5.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至營業人承租非屬前開自用乘人小客車,倘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供營業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其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取得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自用乘人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營業人取得之自用乘人小客車多為其高級員工使用,與同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性質相同,爰定明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該部各地區國稅局實務認定上係參考106年1月3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1項有關融資租賃條件規定,認定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鑑於該規定已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17號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修正刪除,爰參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20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6號「租賃」出租人規定,訂定一致性不得扣抵條件,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蘇科長靜娟 電話:02-23228133)

 

7.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2條及第6條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現行營業稅法係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並不因銷售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有不同。故現行稅法明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事,即已具備營業人身分,亦應課徵營業稅,以求公允。

現行常見之機關團體出租資產(不動產)、舉辦收費活動等情形,皆屬銷售貨物或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呼籲各機關、團體組織應自行檢視收入資料,如發現有違反上述稅法規定情事,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所在地之國稅局加計利息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審查四科黃股長 06-2298050)

 

8.營利事業按約定期間支付廣告費應分年攤提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許多企業為推廣新產品,常租用大樓外牆或內裝空間設置廣告看板,所支付之廣告費如有遞延性質者,不能將廣告費用全數列報於支付年度,而必須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列報。

      營利事業無論是租用場地設置形象廣告、商品廣告或租用電子看板播放電動廣告,如係一次性支付數年廣告費,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規定,相關廣告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廣告費,不得於支付當年度,全數列為費用。

      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推廣新產品,107年12月1日開始租用產品銷售商營業地點外牆,搭建新產品廣告看板,一次給付場地管理人及廣告製作費408萬元,連續2年刊登廣告,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該筆廣告費支出應依約定期間分2年攤提,107年度只能列報1個月廣告費17萬元(408萬元 × 1個月/24個月),其餘391萬元應遞延到108及109年度逐年列為費用,不能將廣告費全額408萬元列在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次給付數年廣告費之情形,請留意應按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列報廣告費,以免遭調整補稅。(審一科陳審核員 2311-3711分機1208)

 

9.民眾提供財產成立或捐贈公益信託,應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始得移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規定之公益信託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向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

  依財政部109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804677570號令規定,委託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或第20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經納稅義務人申請,稽徵機關應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地政機關、其他政府機關(例如監理機關)或公私事業(例如集保結算所、期貨交易所、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前開財產移轉登記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舉例,贈與人陳君欲提供不動產成立○○公益信託,如該公益信託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各款規定者,陳君應檢附不動產移轉契約書、公益信託設立及其受託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稽徵機關審核後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持該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

(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10.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列報土地漲價總數額常見錯誤態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邇來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發現有部分營利事業於出售土地時,因不諳規定致誤列土地漲價總數額,進而影響課稅所得額之計算,而遭調整補稅,該局特別整理下列錯誤態樣,提醒營利事業注意:

  1.免納所得稅之土地,誤扣除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交易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如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係屬免納所得稅範圍,故其土地漲價總數額亦不得扣除。

  2.適用房地合一新制之土地,未逐筆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或計算錯誤

    當年度交易2筆以上之房屋、土地,應依規定逐筆計算填報,房地交易所得額於減除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房地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舉例說明: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甲公司於108年度交易3筆新制房地,未依規定逐筆計算填報,申報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0元(如表一 ),惟經逐筆計算,其第2筆之房地交易所得額50萬元,減除依土 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100萬元後之餘額為-50萬元,應 以0元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另第3筆房地交易所得額為-100萬元, 則不得再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50萬元,以-100萬元計入營利事業所 得額,3筆新制房地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金額總計為50萬元(如表二),故甲公司短計課稅所得額50萬元。

 

表一:錯誤態樣                                  單位:萬元

序號

成交
價額

取得
成本

必要
費用

房地交易所得額

土地漲價總數額

申報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餘額

1

3,000

2,550

300

150

200

150

0

 

表二:正確計算方式                                   單位:萬元

序號

成交
價額

取得
成本

必要
費用

房地交易
所得額

土地漲價總數額

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之餘額

1

1,000

700

100

200

50

50

150

2

1,000

850

100

50

100

50

0

3

1,000

1,000

100

-100

50

0

-100

合計

3,000

2,550

300

150

200

100

50

(審一科陳妍伶科長 撰稿人: 蘇瑋琳:(07)7256600 分機7111)

 

11.營利事業承租之營業場所因結束營業或遷址,其未攤銷裝潢費餘額列報損失相關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租營業場所發生之裝潢費用,若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且該裝潢之效用具有遞延性質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第2款第3目規定,應按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逐年分攤提列費用。

      營利事業若因結束營業或遷址等原因提前解約,得檢具提前解除租約或遷址之相關證明文件,將其未攤銷餘額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免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舉例,轄內A公司107年1月承租營業場所,租期5年,支付裝潢費用120萬元,因具遞延效用性質,帳列為未攤銷費用,並在租賃期間內每年攤銷費用24萬元。於110年10月因遷址提前解除租約,其裝潢費用截至110年9月止已攤銷3年9個月,合計90萬元,尚有未攤銷餘額30萬元,A公司得檢附提前解約或遷址等相關證明,將其未攤銷餘額30萬元列報為110年度之損失,免事前向稽徵機關報備。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未攤銷裝潢費時,除應注意檢附證明文件外,如該裝潢設備有出售收入,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列報收益,以避免遭調整補稅處罰。

(審一科郭審核員  (03)3396789轉1374 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101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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