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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0.11.02稅務訊息

 

 

【110.11.02稅務訊息】


1.機關團體因疫情影響致結餘款未能依原訂使用計畫執行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計畫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稱機關團體)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占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以下稱支出比率)未達60%且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已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第2目規定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之使用計畫,並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應依該計畫確實執行。

    機關團體如以往年度已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供以後年度使用,近期因受疫情影響,致未能依原使用計畫之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執行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應於原使用計畫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並依變更後使用計畫確實執行,始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惟應注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舉例,甲基金會107年度因支出比率未達60%且結餘款超過50萬元,原已就107年度結餘款編列用於108至110年度之使用計畫,並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嗣國內因受疫情影響無法舉辦活動,致該基金會未能依原使用計畫執行,則甲基金會最遲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計畫,且變更後之使用計畫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即變更後使用計畫最後使用年度為111年度。

    提醒機關團體如有結餘款未依原訂使用計畫執行之情形,應儘速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使用計畫之申請,以免因未依使用計畫執行,致未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遭補稅而影響機關團體之公益活動推行。(審一科鄭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2.營利事業勿利用擴大書面審核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擴大書面審核制度(下稱擴大書審)係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推行便民服務,營利事業申報適用擴大書審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前揭要點規定之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稽徵機關得以書面審核核定。

       目前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有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之情事,常見型態如下:

一、利用成立多家企業分散收入,以適用擴大書審規避查核。

二、適用擴大書審企業將取得之憑證轉供其他關係企業列報成本及費用。

三、利用擴大書審企業開立發票予關係企業作為成本費用之憑證。

四、適用擴大書審企業未據實辦理扣繳。

五、高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者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

       提醒一旦發現有營利事業利用跨區設立關係企業方式意圖規避稽查,即主動通報所轄國稅局加強查核。營利事業如有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更正申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審一科鍾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30)

 

3.營利事業列報國外已納所得稅扣抵,應按全部國外所得計算可扣抵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利事業從事跨國投資佈局或交易乃為國際潮流趨勢,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只要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106年度起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得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末段規定,可扣抵之數以營利事業國內所得加計國外所得,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為上限,且應按全部國外所得計算而非按個別國家來源所得計算其可扣抵數。

       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列報「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88萬元,經查係投資國外A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所得為1,880萬元,惟同年度出售國外B公司股權損失為1,938萬元,核計同年度國外來源所得為-58萬元,並無增加國內結算應納稅額,爰經該局核定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為0元。

       提醒公司列報國外來源所得之稅額扣抵,應留意稅法相關規定,計算國外來源所得金額及可扣抵稅額上限,公司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審一科羅審核員:(03)3396789轉1375)

 

4.個人受贈取得房地遭法拍,如屬房地合一新制課稅範圍,無論盈虧均應如期申報,以免補稅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不論該筆出售房地為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申報時之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

舉例甲君於105年間受贈取得A土地,因經商失敗,致A土地於109年間遭法院拍賣,然甲君未依規定申報繳納房地合一所得稅,經稽徵機關查獲後依拍定金額1,432,330元,減除受贈時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2.1%調整後之土地取得成本691,656元,並減除取得土地可使用狀態前支付的必要費用12,727元,另減除因未提示移轉時證明文件依成交價額設算費用71,617元,核定房地交易所得656,330元,依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之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131,266元,予以補徵並處罰鍰。

提醒房地合一所得稅實施後,民眾若有受贈取得房地,嗣經法院拍賣,應於拍定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並繳清應納稅額,以免受罰。(綜所稅股陳怡君轉211)

 

5.外國營利事業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不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0﹪,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近年來跨國交易日漸頻繁,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案件逐年增加,近期發現外國營利事業A公司與我國境內關係企業B公司簽訂諮詢服務協議,合約內容為提供會計系統及倉儲管理等作業之諮詢服務,雙方約定諮詢服務收入之計費方式,係以B公司該月總生產貨品淨銷售額的百分比收取報酬。經該局審核結果,A公司向B公司收取之服務收入,屬一般行政事務管理,非屬提供技術服務,且另涉有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情形,故無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特別提醒,依「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7點第4款第2目規定,其屬提供一般行政事務之管理服務,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其相關之收入非屬技術服務報酬,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審查一科 潘昆澤 電話:(04)23051111轉7120)

 

6.精準查核個人持有10戶以上房屋租賃所得,遏止逃漏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各界屢有反映個人出租房屋漏未申報租賃所得情形,為維護租稅公平並促使房東誠實申報租賃所得,以遏止逃漏稅,財政部核定「個人間房屋租賃所得專案查核作業計畫」,自即日起各地區國稅局將全面查核持有10戶以上非自住住家用房屋者有無短漏報租賃所得。

        初期將針對持有10戶以上非自住住家用房屋者逐一寄發「非自住房屋租賃狀況調整紀錄表」,請房屋所有權人收到後填妥房屋之使用情形,並於限期內自動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短漏報租賃所得之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若民眾未於期限內詳實回覆房屋之租賃情形,該局將啟動調查程序,如查得個人有短漏報租賃所得者,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補徵稅款並裁處罰鍰。

       提醒110年度民眾如有出租房屋的租賃所得,應在111年5月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內辦理申報,該局會持續追蹤所得人有無誠實辦理申報。若有以前年度的租賃所得漏未申報者,則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調查前完成補報繳,即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審二科邱股長:(03)3396789轉1436)

 

7.營利事業購置固定資產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要注意折舊計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節能家電)、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的貨物,買受人依規定取得該等貨物減徵退還貨物稅稅額,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該等貨物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該等貨物如列為當年度費用,該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其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如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8月1日報廢舊車並購置符合退還減徵貨物稅規定之新大貨車1輛,取得成本為3,450,000元,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300,000元,如甲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400,000元,該年度應依該大貨車之帳面價值3,050,000元(成本3,450,000元-減徵貨物稅稅額400,000元)扣除預估殘值300,000元後之金額,按耐用年數5年及110年使用期間5個月,提列折舊費用229,167元。如甲公司於111年1月才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則該年度應自申請日起,依該新大貨車之帳載未折減餘額(成本-已提列折舊)減除減徵之貨物稅400,000元,再減除預估殘值300,000元後之金額,按剩餘耐用年數計提折舊。

    提醒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購買符合上開貨物稅條例的新車或節能電器等貨物有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款者,因給付單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要記得依規定列報,以免受罰。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審一科華股長 電話:(03)3396789轉1350)

 

8.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稅捐核課期間為7年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申報,如按時申報,國稅局的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但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

       舉例,A公司漏報105年2月間營業收入,經國稅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處漏稅罰,相關繳款書並於110年3月22日送達。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該補徵稅額及罰鍰已逾5年核課期間,依法應不得再行補徵。經該局復查決定以,A公司105年1月-2月(期)營業稅,依規定應於105年3月15日前申報,A公司卻遲至105年3月17日始辦理申報,核屬逾期申報案件,核課期間為7年,因此國稅局於110年3月22日送達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繳款書,其核課時點雖超過5年但未逾7年,依法並無不合。提醒營業人若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法定期間為7年。

(法務一科鄭審核員  電話:(03)3396789轉1633)

 

9.納稅義務人因他方解除買賣契約收取違約金,核屬其他所得,應據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包含10類所得,生活中常見之個人因他方解除買賣契約而收取之違約金,屬第10類之其他所得,係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需一併檢附成本及必要費用之相關單據佐證,若漏未申報,除依法補徵稅款外,還會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                                                                                                       

      舉例,甲君於105年3月間與賣方乙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給付訂金1,000萬元,嗣乙君因無法履行契約,遂於同年8月間與甲君協議解除契約,雙方約定由乙君歸還甲君已付價金1,000萬元及支付違約賠償金1,200萬元,乙君並開立支票交付甲君,業經甲君兌領在案,惟甲君未於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所得,經該局查獲,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200萬元,補徵應納稅額54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罰鍰270萬元。甲君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主張係與親友集資合夥購買,收到賣方返還之價款1,000萬元及違約賠償金1,200萬元後,已依出資比例分別交還予各合夥人,且係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自然人憑證查調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無該筆所得,漏報實屬無心之過。惟經該局通知甲君提供合夥出資及違約金交付合夥人之相關資金證明,甲君卻無法提供資料佐證,且系爭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所得查調之範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甲君並已繳清稅款及罰鍰。

       提醒其他所得的種類繁多,例如:賣方沒收買方放棄承買之定金、非屬填補所受損害之補償款(即補償所失利益)、法院判決受領之違約金等所得均屬之,且個人間之所得給付,因個人無扣繳申報義務,亦非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查調範圍,時有納稅義務人因疏忽而漏報,納稅義務人如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發現申報資料有誤,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補報及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以免查獲遭補稅及處罰。(法務二科呂股長轉1681)

 

10.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常見錯誤態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自105年1月1日實施迄今已逾5年,仍有部分民眾因不諳規定而申報錯誤或未依規定申報致遭處罰之情形,該局特別整理下列常見錯誤態樣,提醒民眾注意:

一、繼承或受贈取得成本申報錯誤:

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房地,應以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取得成本。

二、未拆分共有房地之成本或費用:

共有人出售共有房地,共同負擔相關成本或費用,應按持分比例拆分成本或費用,以免虛報成本或費用。

三、誤認交換房地不用申報:

交換就是交易,交換房地不論有無收付價金,仍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但如係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以土地交換房屋,以及個人提供自有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以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交換房屋、土地,且均無因價差而收取價金之情形,即可免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

四、誤認交易虧損不用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都必須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但依同法第4條之5規定,交易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的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納房地合一所得稅。

五、證明文件未備齊:

申報時應檢附買入及賣出的買賣契約書、收付價款證明、成本及必要費用相關合法支付憑證等,常有民眾列報扣除裝修費用,但僅提供估價單,未有合法支付憑證,以致稽徵機關無法核認。

提醒納稅義務人有符合房地合一課稅範圍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預售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或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若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如應申報而未申報,將會被處以罰鍰,請民眾特別留意。

(審查二科程股長 06-2223111轉804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01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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