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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0.09.28稅務訊息



【110.09.28稅務訊息】                

 

1.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檢附稽徵機關

核發贈與稅相關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贈與或買賣原因辦理移轉,均應通知當事人檢附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再為移轉登記。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前揭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所為之贈與外,尚包括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形,例如A君欲將其持有甲公司股權移轉予其子B君,不論係贈與或買賣移轉,甲公司受理A君移轉股權予B君時,應通知A君檢附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

提醒公司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時,若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將有同法第52條處以罰鍰規定之適用。(審查二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76)

 

2.藥局銷售藥品調劑以外之其他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藥局除銷售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不課徵營業稅外,如銷售其他藥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育兒用品等貨物,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同法第3條第2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藥局銷售依醫師處方箋調劑藥品之調劑費及藥品收入,因屬主持藥師之執行業務所得,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惟藥局如兼營其他藥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育兒用品等貨物之銷售業務者,該銷售行為與一般營業人無異,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藥局原專營藥品調劑業務,尚無課徵營業稅問題,爰未辦理稅籍登記。嗣後該藥局因看好育兒商機,開始販售尿布、奶粉及包巾等育兒用品,卻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後,除對該藥局補徵所漏營業稅外,並就其違章情事裁處罰鍰。

     藥局如有兼營藥品調劑以外之銷售業務,而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即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辦,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及繳納利息,以免因違反規定而遭補稅處罰。(審查四科廖股長分機2550)

 

3.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不符合免徵贈與稅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如捐贈財產予非財團法人組織之寺廟,縱然該寺廟已向內政部立案登記,仍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應依法課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受贈對象須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主要為: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二、其章程中明訂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識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

  三、捐贈人及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核定免納所得稅。

      個人捐贈財產予寺廟團體時,不論該寺廟為財團法人或非財團法人,如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或須取具稽徵機關核發之相關完稅證明書才能辦理移轉登記,均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不計入贈與總額之捐贈財產,宜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贈與稅相關申報書表已置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書表及檔案下載/贈與稅)供民眾依需求自行下載使用。(審二科陳股長分機1576)

 

4.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淨值減少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損益之營利事業,倘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其所投資之股權淨值減少而需沖抵保留盈餘時,應先沖抵同種類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之保留盈餘、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未按持股比例認股年度之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始得分別列為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舉例說明,該局於查核國內某公司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其列報採用權益法之長期投資調整保留盈餘減除項目約5,000萬元,公司主張係因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金額。該局查核發現公司帳載87年度至106年度保留盈餘尚有近1億元,公司未依序沖抵以前年度保留盈餘而直接沖抵107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並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核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不符,經該局調整補稅250萬餘元。

提醒有關營利事業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股票致投資淨值減少之未分配盈餘課稅規定,雖經財政部於99年核釋,惟目前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仍發現營利事業有未諳法令規定情事,因此呼籲營利事業於年度中倘發生特別會計事項時,應查明相關法令規定。(審一科廖素敏(04)23051111轉7139)

 

5.以107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須以108至110年間之實質投資始得減除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以107年度盈餘為例,係指於108年度起3年內進行實質投資之金額,始得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實質投資金額450萬餘元列報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又該公司於110年檢附相關文件向國稅局申請更正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將實質投資金額增加為639萬餘元,經國稅局查得其中110萬餘元係於106年底已簽訂合約購置運輸設備,付款金額帳列「暫付款」科目,該項資產於107年間已供營業上使用,卻於109年方轉正為固定資產及列入財產目錄,因該項投資金額非以107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不得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該局依規定剔除該項實質投資金額110萬元,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審一科蘇蕙瓊話:(04)23051111轉7151)

 

6.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之規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為鼓勵企業投資,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達一定金額,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符合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規定,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0萬元,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依申報書格式填報,並檢附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將該等實質投資金額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特別提醒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107年度起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適用,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欲適用該條例者,請注意前揭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營所遺贈稅股陳麗琴 電話:(04)23051116轉109)

                                                                                               

7.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轉作為酬勞員工之中秋節禮品,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之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秋節將屆,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轉作為酬勞員工禮品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視為銷售貨物,應檢視有無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貨物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分兩種情形說明如下:

一、該貨物原來並未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視為銷售貨物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張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且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購買貨物100件,金額600,000元,稅額30,000元,以進貨科目列帳,且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甲公司將其中20件貨物轉作為中秋節禮品餽贈員工,依前揭規定視為銷售,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且應留意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該張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屬酬勞員工性質,依法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免因違反規定而受罰。

(法務一科蘇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8.父母出資興建房屋,以子女為起造人取得所有權,應報繳贈與契稅。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契稅條例第12條規定,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雖房屋起造人為子女並由子女取得房屋所有權,惟父母為實際出資興建者,其仍屬於父母贈與房屋給子女,即使起造人自始未變更,仍應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於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由子女申報繳納贈與契稅。

特別提醒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契稅者,每超過3天,會加徵應納稅額1%的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且不超過新臺幣1萬5,000元為限;又如有匿報或短報情形,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除要補繳稅額外,還要加處應納稅額1至3倍罰鍰。請民眾務必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9.民眾被扣押社會保險金得有條件免予執行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也就是社會保險金不是一定免執行,而是有條件免執行。

所謂的「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行政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通常不會得知義務人財產(存款)來源,因此常先核發扣押命令,其中若屬於社會保險金時,則需義務人先說明係社會保險金及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如係維持生活所必需者,則應將此情形儘速告知執行機關(即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的方法,可以直接書面向執行機關聲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例如: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上有登載存款來源)等;另「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之證明,例如:共同生活親屬組成狀況,以協助執行機關或移送機關儘速判斷,維護義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請稅義務人按時繳納稅捐以免被移送執行,一旦被移送執行,若因一時不便而無法繳納稅捐者,可速洽各行政執行分署就繳納方式為說明並履行。

編輯委員會編製110092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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