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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會通知:110.08.01稅務訊息

 

 

【110.08.01稅務訊息】        

 

1.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申請適用租稅協定可享營業利潤免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因網路跨境交易日益頻繁,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若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如經由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包含機關、團體及組織)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境外電商所在地國家或地區若已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者,則可申請適用該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

       截至本(110)年7月15日,與我國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並生效之國家或地區計33個,依全面性租稅協定第7條規定,境外電商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其取得之營業利潤僅由該境外電商所在國家或地區課稅,不在我國課稅。是以,境外電商申報所得稅時,應注意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是否與我國已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如已簽訂且該境外電商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透過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電子勞務,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填寫「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並檢附所在國家或地區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等文件,併同於結算申報時(或另案)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第7條有關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

       前開申請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准後,如屬核准函所述核准期間已扣繳之稅款,得由境外電商或委託代理人(亦得委託扣繳義務人),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受理扣繳申報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扣繳稅款之繳納日已逾5年申請退稅期限者,不得申請退稅。相關資訊及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境外電商課稅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專區/相關法規及函釋或相關書表下載」項下下載。(審查一科黃秀貞:(04)23051111轉7161)

 

2.買賣未經簽證之股票,也要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情形

       甲創辦A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600萬元,經多年奮鬥,A公司經營有聲有色。但甲因年過七旬,打算退休,乃將A公司未經簽證股票以1,400萬元賣給他人接手,誤以為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不用申報綜合所得稅,結果被補稅加罰360萬元。而甲的商場友人乙,前年同樣出售未經簽證股票,只不過股份是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卻只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免課所得稅,甲對此感到不解!

       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公司依據公司法第162條規定印製股票,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者,才屬該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A公司股票未經依法簽證發行,並未完成法定發行手續,非屬該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甲出售A公司股票是轉讓出資額,其性質屬證券以外之「財產交易」,不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至於甲的友人乙出售未經簽證股票部分,係依據公司法第161條之2規定,公司發行之股份得不印製股票,而是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其發行之股份,並以帳簿劃撥方式進行無實體交易,也屬完成法定發行手續,交易該股份亦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目前停徵)。另自110年1月1日起,如屬未上市、未上櫃或未登錄興櫃股票,其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納稅。

       提醒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或未登錄興櫃股票時,應先確認股票是否經依法簽證或經證券集保機構登錄。若未經簽證或登錄,因一時誤解而繳納證券交易稅,可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檢具相關資料向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填載之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地址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退稅事宜;如有涉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可免予處罰。(審查三科李科長 06-2298043)

 

3.拋棄繼承者被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仍應依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遺產稅係採自行申報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序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雖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如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仍應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若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選定遺產管理人,國稅局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法院會考慮遺產清理之公平性及適切性,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仍可能會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死亡,法定各順序繼承人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已死亡,國稅局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法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乙君為遺產管理人,乙君不服,以其無意願擔任及不懂法律事務為由提起抗告,經法院考量乙君與被繼承人甲君生活關係緊密,且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土地予乙君,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且乙君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身分地位及社會經驗能力應足以勝任為由,駁回乙君之抗告而確定。乙君未依規定申報遺產稅,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遭處罰鍰。乙君不服,主張已拋棄繼承且未就任遺產管理人,非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不負申報義務云云。

       乙君雖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不具繼承人身分,不能以繼承人身分申報遺產稅,但乙君既經法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甲君之遺產管理人並己確定在案,則乙君基於其為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即為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自有據實申報之義務。

       提醒民眾,如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即應依規定申報遺產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並處罰鍰。(法務二科楊審核員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58)

 

4.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合計達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列為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前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

支出之器具與設備。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本期稅後淨利扣除依法提列項目及分派股利後之未分配盈餘為5,000萬元,於108年1月以該盈餘購買供營業用之3樓層建築物及土地,合計3,000萬元,嗣於109年5月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將該筆投資金額3,000萬元列為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剩餘金額2,000萬元(5,000萬元-3,000萬元)計算並繳納5%營利事業所得稅。嗣經該局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金額3,000萬元中屬購買土地部分之金額為2,000萬元,依規定該筆購買土地金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故甲公司應就該筆土地之購買金額2,000萬元補繳5%營利事業所得稅。

       提醒營利事業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時,不得將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器具與設備金額列為減除項目,以免遭剔除補稅。(審查一科簡千惠電話:(04)23051111轉7166)

 

 

5.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他人 應設算利息收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其資金須在與業務有關範圍內做合理運用,公司的資金縱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仍應依規定設算利息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又如其資金為借入款項者,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不得列為利息費用。

       舉例說明,日前查核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金額4,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其中2,200萬元資金係於年初無償貸與關係人,且貸與資金非屬借入款項,該局爰依前開規定按108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年息2.616%)予以設算利息收入(2,200萬元 x 2.616% = 575,520元)調整補稅。

       提醒營利事業若有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審查一科彭審核員:03-3396789 轉 1358)

 

6.營業人外銷貨物發生退貨,營業稅毋須追補但應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因全球需求提升,各國間貿易往來遽增,進而影響國際航運效能,有營業人外銷具時效性之貨物經海關報運出口後,因未能依合約期限送達,而遭國外買方退貨,衍生營業稅申報之問題。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倘發生外銷銷貨退回復運進口,其原申報外銷退還之營業稅毋須追補,惟應於退回當期(月)申報營業稅時,按原貨物出口申報適用之匯率計算銷貨退回金額,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零稅率銷售額減項退回及折讓欄位(下稱第19欄位)填報該復運進口金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0年3月30日報運出口貨物一批予國外A公司,於同年3-4月按出口日匯率申報適用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563,600元(美金20,000元x匯率為28.18),退還溢付營業稅28,180元;惟因該商品保存期限短,貨物送達時已逾交貨期限及商品有效期限,A公司遂於110年5月20日將產品全數退回,因該筆退運貨物不會再出口,甲公司於申報110年5-6月營業稅時,應檢具復運進口證明文件,並按原貨物出口申報之匯率28.18計算銷貨退回金額563,600元,填報於營業稅申報書第19欄位。當期如無其他零稅率銷售額則申報書第23欄位(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數)為負數,在計算「得退稅限額」申報書第113欄位中零稅率銷售額合計應以零計算。

        呼籲營業人外銷貨物退回其原申報退還之營業稅雖毋須追補,惟仍應依相關規定申報,以憑計算出各該期正確之營業稅退稅金額。(審查四科王股長:(03)3396789轉1241)

 

7.托嬰中心收取托育服務費用所開立收據,是否課徵印花稅?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表示:若縣(市)政府社會局委託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團體或公私立學校辦理各行政區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該托嬰中心其所開立的托育服務費用收據無須課徵印花稅。依據印花稅法第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免納印花稅。又依據財政部76年12月4日台財稅第760138932號函釋規定,經政府機關核准立案之各公私立托兒所,處理公款所書立之憑證,應比照各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適用印花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免予貼用印花稅票。

        托兒所與托嬰中心二者性質不同,原則上托嬰中心並無財政部76年12月4日台財稅第760138932號函釋之適用,但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機關之名義所書立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例如: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學校辦理),則可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免課徵印花稅。反之,若不符合行政機關名義所書立之憑證(例如:私人或公司行號辦理),則應依法課徵千分之四印花稅。

 

編輯委員會編製11008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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