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彰化縣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RSS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_rss ※會務(講習)通知※稅務訊息 utf-8 Wed, 27 Sep 2023 13:47:51 CST Wed, 27 Sep 2023 13:47:51 CST http://www.ataa-ch.org.tw tax.acc@msa.hinet.net service@netboss.com.tw 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2.09.26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343.html 【112.09.26稅務訊息】

 

1.以他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要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時,應以其本身對外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取得之進項憑證為限,若持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漏稅情事。

  舉例: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以買受人為乙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10,000元,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1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

      提醒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應確實核對進項憑證之正確性,以免被查獲後遭補稅處罰。(法務組蔣股長 06-2223111分機8128)


2.免徵貨物稅車輛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貨物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免徵貨物稅車輛因改變用途而不符免稅規定者,除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5項所定車輛外 ,應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次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貨物稅,其補繳貨物稅之計算方式,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以下簡稱稽徵規則)第44條之1規定,為該車輛出廠或進口之貨物稅完稅價格,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平均法計算未折減餘額〔計算折舊時,殘值之計算方式,殘值=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之貨物稅完稅價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1)〕,按規定稅率計算之。

      原稽徵規則第4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車輛已逾耐用年數者不再計提折舊,惟考量部分免稅車輛之實際轉讓價格,低於依原稽徵規則第44條之1規定計算之未折減餘額,倘按前揭未折減餘額補徵貨物稅未盡合理。爰此,財政部業於112年2月23日修正公布前揭稽徵規則,刪除前揭但書規定,並增訂第4項內容,定明車輛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估計尚可使用年數續提折舊,及重估殘值計算方式。計算折舊時,其重估殘值之計算方式如下:「重估殘值=前項殘值/(估計尚可使用年數+1)」。(銷售稅組黃股長分機1710)


3.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應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登記之雜誌社銷售其本事業出版品免徵營業稅,又基於上開規定在於提升文化及教育水準之立法意旨,財政部75年8月20日台財稅第7560245號函釋規定,國內營業人銷售本國報紙(新聞紙)、雜誌(定期刊物)應予以免徵營業稅,不限於本身出版品。因此,報紙及雜誌為免徵營業稅之貨物,但非屬小規模營業人銷售報紙及雜誌,尚無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於銷售時,應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

  舉例:日前查獲轄內營業人甲公司係經營書籍、雜誌批發業,108年間取具進項憑證金額大於銷項憑證金額甚鉅,且當年度存貨亦無明顯增加,嗣經調查核定甲公司當年度已進貨且已銷售免徵營業稅之雜誌等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銷售額2,400萬餘元,雖無應補徵稅額,惟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以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法務組江股長:(03)3396789轉1640)


6.營利事業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非屬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不得分攤利息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非屬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分攤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其依分攤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遞延之利息支出,尚不得在該報酬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其購買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部分,經運用後如有產生應稅收入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當年度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及依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方得於產生應稅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並可自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實務上偶見營利事業將擔任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認屬前述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而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惟該酬勞性質係其基於董事之地位受領,與董事之職務行使及風險承擔直接相關,而與其是否持有股份無涉,非屬上開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不得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在該酬勞範圍內,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

  舉例:甲公司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其109年度僅持有國內乙上市公司股票且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爰依前揭規定核算分攤予該未出售有價證券應予遞延之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其另擔任乙公司法人董事取得之酬勞100萬元,誤認屬未出售有價證券經「運用」產生之應稅收入,而將應遞延之利息支出120萬元,在該報酬範圍內之100萬元列為當期費用,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案經調增課稅所得額100萬元及補徵稅額20萬元。

      呼籲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之營利事業,持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未出售,應依分攤辦法相關規定,正確計算應遞延之利息支出,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營所稅組梁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7.幫子女繳納信用卡費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須課徵贈與稅

      依遺產及贈與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父母代子女繳納信用卡費,實質上與贈與現金或存款無異,應於當年度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時申報贈與稅。

  舉例:A先生自銀行帳戶代扣繳配偶、子女3人之信用卡卡費,111年度合計繳納信用卡費800萬元,其中300萬元屬子女之信用卡費,經該局查獲,核課A先生應納贈與稅額5.6萬元〔(3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0%〕。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所遺贈稅組林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30)


8.因子女就學需要而遷移戶籍,免追繳原適用房地合一重購自住房地優惠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個人重購自住房屋、土地,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退還或扣抵稅額,重購之新房地於5年內若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如未設戶籍登記及居住,或出租、供營業、執行業務使用),將被追繳原退還或扣抵稅額;但因1.未成年子女就讀或擬就讀學校訂有應設戶籍於該學區之入學條件、2.本人或配偶因公務派駐國外、或3.原所有權人死亡,致戶籍遷出該重購房屋者,倘經查明該房屋實際仍作自住使用,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得認屬未改作其他用途,免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繳原退還或抵繳稅額。

  舉例:郭小姐111年1月7日出售108年度取得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而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76萬餘元;嗣後於111年4月6日重購新房地,並將戶籍遷入及居住,申請重購自住房地而經核准退還稅額;而於112年6月20日因未成年兒子就學關係,隨同兒子遷入學區,又因郭小姐係單親媽媽,致該重購房屋無人設立戶籍。經查明,郭小姐之未成年兒子就讀於入學資格受總量管制學校,需於學區設有戶籍,郭小姐實際仍與孩子居住於該重購房屋,確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事,得免追繳原退還稅額。

      提醒重購自住房地優惠機制係為鼓勵自住,如有上揭3種情事者,納稅義務人提出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審核屬實,仍可適用房地合一稅重購自住房地之租稅優惠。(鳳山分局劉盈均課長 撰稿人:馮還文電話:(07)7404001分機5871)


9.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財產,已依規定報繳遺產稅,繼承人於繼承後9年內死亡,該再次繼承財產之減免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被繼承人死亡日之遺產價值補申報遺產稅。經稽徵機關核定並繳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日起9年內死亡,其繼承該筆經法院判決的財產,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或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張5年內再次繼承,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死亡前6年至9年內再次繼承,依規定扣減率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舉例:甲君名下的土地,經法院於112年2月7日判決確定為乙君的財產,乙君已於105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丙君在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將該筆土地依105年公告土地現值補申報乙君遺產稅,並全數繳清稅款。該筆經判決確定為乙君的土地,由丙君繼承,而丙君在繼承之後,於112年8月15日死亡,丙君的繼承期間為9年以內、未滿8年。丙君所遺該筆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自丙君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價值的40%。                                                                                               

      補充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判決取得的財產,並已納遺產稅者,如繼承人於繼承後未滿9年死亡,該筆土地得依繼承期間,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5年內繼承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的財產,按年遞減自遺產總額扣除80%、60%、40%、20%。

  以上開舉例而言,丙君繼承年數的計算,並非以判決確定取得財產之日起算,而應以乙君死亡日起算至丙君死亡日為止。(綜所遺贈稅組郭股長:(03)3396789轉1460)


10.未辦登記之營業人取得發票中獎不得兌領獎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營業人,應開立載有買受人統一編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另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不適用該辦法之給獎規定。

      依財政部108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16110號令規定,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之營業人,取得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辦法給獎規定。依前揭規定,未辦登記營業人取得未載明統一編號之中獎發票,不得兌領獎金。國稅局於每期開獎日後,均就轄內當期中獎之各獎產製載明統一發票字軌號碼及應發獎金金額之中獎清冊檔,經勾稽審核有無不得給獎事由,以保障一般消費者統一發票中獎權益。

  舉例:轄內A君經營家庭用品零售,部分商品透過超商寄送與消費者,A君支付手續費取得超商開立未載有統一編號之雲端發票,嗣112年3-4月期統一發票於同年5月25日開獎,該局勾稽發現,A君對中雲端發票專屬百萬獎,惟其發票品名為「寄件手續費」,再查A君於該期共取得300餘筆品名為「寄件手續費」之雲端發票,均係寄送貨物所取得,A君擅自營業而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取得未載有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不適用給獎辦法給獎規定,該局即註記該筆中獎發票不給予獎金,並輔導其辦理稅籍登記。

      提醒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取得之統一發票應載有統一編號,不論有無申請稅籍登記,取得之未載有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中獎,均不得兌領獎金。


11.綜合所得稅稅率20%以上者不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育有5歲以下之子女者,每人每年可定額扣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元。但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的所得於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如適用稅率在20%以上(含20%,以111年度為例,即綜合所得淨額在1,260,001元以上),即不適用該項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6「幼兒學前特別扣除」之立法理由,一者係因應我國生育率逐年下降,避免人口少子女化對未來人口結構、教育資源利用、勞動力獲得等產生之衝擊,而儼然形成國安議題,其有人口政策的重大意涵;二者為降低經濟弱勢者養育幼兒的負擔,而以育有5歲以下子女為適用對象,並為使政府財政資源有效運用,乃於同法第17條第3項明定稅額適用稅率在20%以上者不予適用。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兒子(109年次)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12萬元,經該局以甲君的稅額適用稅率為20%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3萬4千餘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養育5歲以下之子女,每年支出遠高於

  財政部公告之基本生活費192,000元,所得稅稅率20%以上不必然即為富者云云,經該局以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經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後,依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為20%,已符合上揭排除適用情形,乃予以復查決定駁回。

      特別提醒下列2種情形亦屬於排除適用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條件:一、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的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的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合計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111年度為670萬元)。

  (法務組蔡股長 電話:(03)3396789轉1630)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9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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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公會通知) 會員欲申請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洗錢防制查詢系統」相關操作方法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2409.html  

【申請說明】

1、請先進入以下網頁

 https://aml.tdcc.com.tw/AMLAMF/login.html


線上系統點選【非金融事業首次申請】,輸入資料

 

2、檢核無誤,請務必點選提交申請】後,再列印,列印完成後才能關閉視窗

 

3、列印出來的使用申請書左下角 請蓋  事務所大小章後,正本一份交付所屬公會確認。


 

(四)集保結算所收到公會全聯會統整資料確認後,系統將Email傳送管理者帳號/初始密碼至管理者之電子郵件信箱。


 

(五)會員(申請使用之管理者)收到帳密後(次一營業日生效),登入系統變更初始密碼(密碼原則為至少8碼英數字),依需求得建置2名使用者帳號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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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公會通知)本會舉辦「一一二年度稅務研討會」--- 強力徵求研討會議題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341.html  

 

秘書處公告


本會「一一二年度稅務研討會」

強力徵求議題


上課日期:112年11月23日(星期四)  下午1:30開始報到

                   下午2點開始上課

 

上課地點:彰化縣立體育館106教室(彰化市建興路1號)

 

請會員先將平常實務中所發生的各種財稅相關問題,用文字敘述提供給公會,

講師於課堂中會以不具名的方式來解答。請於112年11月3日(星期五)前

傳真—7273901或E-Mail:tax.acc@msa.hinet.net


    112年11月23日(四) 稅務研討會   議題提案單       

 

會員編號

 

會員姓名

 

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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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2.09.08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335.html 【112.09.08稅務訊息】

1.籲請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措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加強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措施,建立對個人資料之管理、稽核、保存及改善機制,財政部已訂定「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安維辦法),規定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建立檔案並完成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維計畫)之訂定,以強化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事故處理機制。

      據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4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安全維護義務者(含未訂定安維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或經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處15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該局提醒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儘速訂定安維計畫,強化個人資料安全作為、提高密碼強度並定期更換,遵守個資法及安維辦法相關規定,以免違規受罰。

      為協助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了解相關規範,已於官網建置「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相關資訊」[路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首頁/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稅務行政類/記帳士暨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專區/記帳士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相關資訊],方便業者下載個資法、安維辦法及安維計畫參考範本等相關資料。

 

2.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提供未辦妥稅籍登記之分支機構使用,雖已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仍有罰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各地成立分支機構或門市,應先辦妥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後再營業,切勿圖一時之便,借用總機構所領用之統一發票,而使總機構受罰。

      營利事業之分支機構在未辦妥稅籍登記前之銷售,開立總機構領用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嗣後分支機構亦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雖未有實質逃漏稅之情形,分支機構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之行為罰、第51條第1項第1款擅自營業之漏稅罰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反給與憑證之行為罰等規定處罰,惟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借予分支機構使用,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規定處行為罰。

  舉例:甲公司總機構設於臺北,於高雄成立A門市營業,惟該門市之稅籍登記尚在申請中,為圖一時之便,銷售時先挪用總機構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並由總機構申報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嗣後A門市已辦妥稅籍登記並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營業稅額,惟總機構將其領用之統一發票轉供A門市使用之情形,經國稅局查獲者,仍應依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

      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不慎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免予處罰。

 

3.營業人以貨物抵債與銷售貨物相同應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將餘存貨或資產用來抵償債務,無論是與債權人協議,或是遭債權人取走用於抵償所積欠債務,均應視為銷售貨物行為,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的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所取得之代價並不以價金為限,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營業人解散或廢止時所餘存的貨物,或將貨物用來抵償債務,與銷售貨物相同,視為銷售應於貨物移轉與他人時,按時價(時價是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貨物的市場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轄內甲公司經營水電工程相關配件及材料,因經營不善,於110年12月1日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於同年月15日向該局申請註銷登記,嗣經該局查獲甲公司帳面尚有存貨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甲公司表示因資金週轉不靈,所有的存貨已遭債權人搬走抵債,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補徵營業稅170萬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85萬元。

 

4.個人房地合一稅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還稅額優惠,須有設籍及自住事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表示,民眾在2年內賣屋又買屋,無論是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如新、舊屋均符合「自住房地」規定,可申請適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自用住宅扣抵或退稅優惠。

      民眾如要申請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或退稅優惠,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出售舊房地及重購新房地時間差距在2年內。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於該出售及新購買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3.舊自住房屋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東港稽徵所舉例近來查核發現不符設籍及自住的情況包括:

 <案例一>:林小姐於108年12月購買並搬進A屋,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都沒有遷入戶籍。110年12月購買B屋後,於111年2月出售A屋,因購買B屋時,不符合於出售房屋設有戶籍之規定,所以不能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之優惠。

 <案例二>:王先生110年12月購買A屋,於112年4月出售,雖於出售前1個月短暫設籍,但經國稅局查得王先生一家人實際並沒有在A屋居住,所以在112年8月購買新屋時,也不能適用重購自住房地退還稅額之優惠。

      提醒重購自住房地適用扣抵或退稅優惠後,如於重購5年內未設戶籍登記及居住、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國稅局將追繳原扣抵或已退還稅額,請務必留意。

 

5.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將自有房屋供自己執行業務使用,得列報該房屋折舊及相關稅捐費用,惟不得列報租金支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獨資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事務所、醫療院所等使用者,得列支該房屋(包括基地)供執行業務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折舊為其執行業務之費用,惟不得列報執行業務租金支出。

      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前段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又依同辦法第30條第1款前段規定,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至於該房屋(包括基地)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依財政部75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7528632號函釋規定,執行業務者於依法完納稅款後,亦得列為其執行業務之費用。

  舉例:最近於查核某獨資經營醫療院所11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醫療院所除列報負責人所有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折舊費用外,另列報租金支出600,000元。經查核後,該醫療院所列報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折舊費用全數准予認列為費用,惟列報租金支出600,000元因與前揭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前段規定不符,予以剔除。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9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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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公會通知)提醒會員「112年度會員聯誼一日遊」及講習說明會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342.html


秘書處通知


提醒會員

 (1)「112年度會員聯誼一日遊」上車通知已經傳真(Mail)給參加的會員,尚未收到或是有任何疑問請儘速跟秘書處聯繫,預祝旅途愉快~

 

 (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主辦:「一一二年度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

     上課日期:112年10月6日(五)  下午1點15分開始報到

     上課時間:下午1點50分至下午4點30分

     課程免費,需於9月28日(星期四)中午前完成報名。

 

 (3) 「新修法令實務(含電商課稅規範)」:講師鄭喬任會計師

     上課日期及報到時間:112年10月12日(四)上午8點30分開始報到

     上課時間:          上午9點至下午4點

     收費課程,尚有一些名額,請於10月03日(星期二)中午前完成報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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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2.08.28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329.html                     【112.08.28稅務訊息】

1.營利事業因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免暫繳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例如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上年度無應納稅額或應納稅額1/2少於新臺幣2,000元、本年度新開業……等)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外,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112年度申報截止日適逢中秋節連續假期,順延至10月2日)辦理營所稅暫繳;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如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惟營利事業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在112年7月1日以後者,因已非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內,不適用之。

      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於紓困條例施行期間內,符合下列3種情形之一,為簡政便民,營利事業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營利事業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免辦理109年度110年度或111年度營所稅暫繳者。

二、營利事業於辦理112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

三、營利事業於辦理112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營利事業如未有向國稅局申請核准上述3種情形之租稅協助,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在112年6月30日以前者,仍可於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曆年制為112年9月1日至10月2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第9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上開疫情紓困租稅協助措施循例採「申請從簡,認定從寬」原則辦理,營利事業如對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有任何疑問或需下載申請書表,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所得稅類>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服務專區」查詢。(營所稅組謝慧雯股長 撰稿人邱麗君:(07)7256600分機7123)

 

2.營利事業出售被投資公司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應以除權基準日認定取得日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於計算出售被投資公司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之股票,其取得日期之認定,應以除權基準日為準,據以判定是否適用已持有滿3年而得減半課稅之優惠。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得以減除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股票交易損失後之正數餘額之半數計入,惟若其出售之股票中包含被投資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應按該股票之除權基準日判斷是否已持有滿3年。                                                         

  舉例:甲公司於105年1月1日購入面額10元之乙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000股,

  乙公司於111年6月15日經股東會決議配發每股2元之股票股利,並訂定除權基準日為111年8月15日,故甲公司共取得乙公司200股股票股利。甲公司嗣於112年6月15日將所持有乙公司1,200股股票全部出售,於計算11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得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時,誤將所獲配之200股股票股利一併計入,惟查該股票股利自除權基準日111年8月15日起算至出售日112年6月15日,其持有期間尚未滿3年,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案經調整補徵基本稅額。

      呼籲營利事業欲享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有關證券交易所得減半課稅之優惠,應留意所獲配股票取得日之認定規定,正確計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營所稅組梁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3.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的財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時價計算遺產價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歸屬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有關遺產價值的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時價為準。

  舉例:甲君生前購買10筆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甲君的繼承人在甲君100年1月10日死亡後,向乙君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經乙君拒絕,甲君的繼承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乙君返還借名登記的土地,全案於112年3月7日經終局判決確定,乙君應將該10筆土地返還予甲君,甲君的繼承人應於判決確定日112年3月7日起算6個月內(即112年9月6日之前)補申報甲君遺產稅,該10筆土地的遺產價值,應以甲君死亡日(100年)的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呼籲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的財產,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要以被繼承人死亡日該財產的時價(土地按公告現值估算)計算遺產價值,而不是按判決確定日的時價計算。(綜所遺贈稅組郭股長 (03)3396789轉1460)

 

4.因欠稅遭行政執行的財產不以經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款經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得就欠稅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車輛或不動產等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即欠稅人)的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得就納稅義務人所有所得及財產,選取易於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優先執行,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

  舉例:甲公司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00萬元,經該局依法通知地政機關對甲公司所有A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扣押甲公司銀行存款,連同執行必要費用及滯欠稅款一併全額徵起,甲公司來電表示其土地既遭禁止處分,為何還扣押其存款。經該局說明,禁止財產處分目的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任意自行移轉財產或設定他項權利減損財產價值,以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縮執行範圍及標的。本件考量倘拍賣土地,欠稅人應負擔之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遠較扣押並執行其銀行存款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高,行政執行分署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乃選擇對欠稅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呼籲納稅義務人於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書後,倘對應納稅捐無疑義,請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捐,以免因逾期未繳納,致財產被禁止處分及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徵收及資訊組蔡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180)

 

5.二聯式發票開立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記載錯誤,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當期營業稅。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如果書寫錯誤,應向顧客收回原發票作廢,並另行開立正確發票予買受人;但如因不知顧客身分或聯絡方式,致無法收回原發票時,如經檢附相關資料向稽徵機關報備,可依實際交易金額申報。

      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同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有前開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情事者,應另行開立。倘有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得超過15,000元。經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

  舉例:甲餐廳因用餐時間結帳繁忙,將交易金額只有150元的餐費,誤開出150,000元的統一發票,事後發現時因沒有消費者聯繫資訊,致無法聯繫該名顧客收回該統一發票,恐遭受處罰。經洽詢該局補救方法,該局立即回復甲餐廳可檢具申請書,敘明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及該紙發票存根聯影本,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報備,即可於申報該期營業稅時,按實際交易金額報繳。

      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如有應行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並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者,免予處罰;但1年內達3次以上者,不適用免罰規定。(銷售稅組楊股長分機1760)

 

6.變更保單要保人,應依法申報及繳納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理財商品推陳出新,保險更是相當熱門的投資選擇,依保險法規定,人壽、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為要保人所有。惟若保單變更要保人,相當於移轉該保單的保險利益,涉及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繳納贈與稅。

      依保險法第14條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常見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並繳納保險費,於子女成年後,透過變更要保人的方式,將保單轉移予子女,此時簽訂變更保險契約日即為贈與行為成立日,應以簽約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作為贈與金額,依限申報贈與稅。

  舉例:甲君於100年間投保年金保險,並以甲君本人為要保人,其子為被保險人,後甲君於110年將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惟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查獲按變更日保單價值核認贈與金額約4,000,000元,因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除補徵甲君贈與稅額約18萬元外,並依相關規定裁處罰鍰。

  (銷售稅組 孫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50)

 

7.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虛擬遊戲商品(如遊戲點數、遊戲幣、虛擬寶物)應以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隨著網路遊戲日益盛行,利用網路平台銷售遊戲點數、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虛擬遊戲商品,此種利用各類方式(如向其他玩家購入、僱用員工打寶等)取得虛擬遊戲商品後,利用網路平臺銷售給他人使用並收取對價,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以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以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規定,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根據上述規定,銷售虛擬遊戲商品,

  應以所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另取得虛擬遊戲商品之支出,倘未依法支付營業稅額並取得及保存載有進項稅額之憑證,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如向毋須申請稅籍登記之個人購買者,尚無支付進項稅額,不生扣抵銷項稅額

  問題。(臺中分局 銷售稅課吳紹衍 :(04)22588181轉333)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82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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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本會全聯會)向商業發展署申請公司登記及相關業務以即期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規費者,開立抬頭應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344.html


代轉本會全聯會電子公文

依據經濟部112925日經商字第11204730141

全聯賢字第1120926-2號


主旨:因應經濟部組織改造,自本(112)926日起,申請人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公司登記及相關業務,而以即期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公司登記規費者,開立抬頭應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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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2.08.09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318.html 【112.08.09稅務訊息】


1.營利事業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不得以進、銷貨認列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資金需求,以存貨向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辦理融資借款,並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不得按統一發票金額認列進、銷貨。

      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以存貨售後買回方式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雖簽有買賣合約書且互相開立統一發票,但是該交易本質是以取得營業資金為目的,為資金融通性質,並非商品買賣交易,不得以統一發票金額認列為進、銷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項下調整揭露說明,至於互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應按借款期間核實認列為利息支出。 

  舉例:甲公司因資金需求,與乙租賃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商品存貨向乙租賃公司融資借款2,000萬元,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乙租賃公司,借款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並取得乙租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060萬元,差額依借款期間6個月平均計算每月應攤銷利息支出為10萬元,甲公司112年度應將開立發票2,000萬元,自營業收入調節表減除,且不得認列進貨,當年度得認列利息支出為60萬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以存貨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應按融資借款方式處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所稅組羅股長(03)3396789轉1360)

 

2.國內營業人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包予國內另一營業人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所收取之款項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國內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包予國內營業人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自國外客戶收取之款項,可申報適用零稅率。

      依據財政部103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7250號令規定,營業人(甲)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予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之交易型態,營業人(甲)自國外客戶收取之收入,應按減除轉付營業人(乙)後之差額,檢附外匯證明文件、工程合約及付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至營業人(乙)自營業人(甲)取得之收入,可檢附工程合約及收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上開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豐原分局銷售稅課劉麗卿  04-25291040轉321)   

 

3.同號電子發票中獎  營業人應賠付溢付獎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重複開立相同字軌號碼之電子發票,致1人以上發票中獎時,中獎人仍可領取中獎獎金,溢付中獎獎金須由營業人賠付,不會損及中獎人權益。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發票字軌號碼自動給號及重號檢核等功能,不可開立同年期別相同字軌號碼之發票。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營業人重複開立或列印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造成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者,其中獎獎金應由營業人賠付,營業人不可不慎。

  舉例:轄內A商號為112年7月1日新設立的美食小吃店,店員因不諳系統操作,於112年7月10日重複開出兩張同一字軌號碼之發票,並交給2位不同消費者,嗣店員發現時,消費者早已離開,無法收回作廢重開,倘112年7-8月期統一發票開獎,該字軌號碼如有中獎,兩位中獎人皆可領取中獎獎金,該重複兌獎之溢付獎金將由A商號賠付。

      提醒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為應行記載事項之一,如有重複開立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時,除應賠付溢付獎金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倘營業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營業人所轄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並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5款規定,免予處罰,但一年內以3次為限。

(銷售稅組鄭股長:(03)3396789分機1260)

 

4.導入行動支付小規模營業人停止租稅優惠情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三年因受到疫情影響,民眾為降低接觸傳染風險並維持安全社交距離,減少現金支付,所以行動支付比率大幅提高。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在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以加速我國行動支付普及化,財政部107年1月12日訂定「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自申請核准當季至114年12月31日止,月銷售額逾新臺幣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仍按1%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

      截至112年6月30日止,全國適用前揭租稅優惠之小規模營業人計有16,382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租稅優惠,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適用:

  一、營業人自行申請停止適用本租稅優惠。
  二、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拒絕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付款。
  三、經查營業人未分別或未全部委託接受金流服務之行動支付業者提出申請。
  四、營業人不同意受委託之行動支付業者每季提供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徵機關。

  
      呼籲行動支付已成為全球經濟發展趨勢,已經核准適用本租稅優惠之營業人,
請於結帳時主動提醒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裝置付款,並於結帳櫃檯明顯處放置行動支付收款標誌,以加速我國行動支付普及化。

(銷售稅組王股長:(03)3396789轉1250)

                                                                                              

5.會員繳交入會費或保證金,要不要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有「眉角」!      

  問:我持有甲球場會員證,入會時球場向我收取的保證金,有開立發票,但最近我加入乙健身房,入會時所繳納的保證金卻沒有開立發票,該健身房有無違法?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入會費,是提供會員入會權利,並提供設備供會員使用的代價,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屬於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但會員入會所繳納的入會費中,屬於存儲金或保證金等性質,於會員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尚非銷售勞務的收入,免開立發票免徵營業稅。

      實務上以會員制方式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且使用發票的營業人,其收費項目名稱不一,不能直接以「入會費」或「保證金」判斷應否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的款項,不論其名目為何,如果於退會時不予退還,係屬銷售勞務收取的代價,營業人應於收款時開立發票;倘退會時應即退還者,則尚非銷售勞務的收入,應免開立發票。

      關於乙健身房收取保證金未開立發票,南區國稅局建議劉小姐檢視入會契約相關文件,如有約定該保證金於退會時不予退還,乙健身房即有漏開發票逃漏稅之嫌,劉小姐可檢附具體事證向國稅局檢舉。該局並呼籲營業人,如有前開收取會員入會費或保證金應開立發票而未開立情事,請儘速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  

 (銷售稅組張股長  06-2298089)

6.因繼承取得合建之房屋,不適用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按20%單一稅率計算稅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個人銷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要件者,其交易所得所適用20%單一稅率,但如係出售因繼承而取得合建之房屋,則不適用上述20%單一稅率。

      為獎勵合建並促進土地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明定,銷售符合該條規定之房屋、土地,得不按持有期間長短分別適用不同稅率,另依該條規定適用20%之單一稅率,其立法之目的旨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合建之行為。然而,繼承人既未以自有土地實際參與合建,自非該20%單一稅率適用之對象。

  舉例:乙君為納稅義務人甲君之父,乙君於110年8月1日購入土地與建設公司協議合建,房屋於111年9月1日完成並由乙君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乙君死亡,而由甲君於111年12月15日繼承登記取得後,旋於同年12月31日出售。甲君認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規定,該房地係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5年內完成合建,乃依所計算之交易所得按20%稅率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辦理申報,經該局查得甲君並非以自有土地參與合建,無20%單一稅率之適用,其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應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並據以補稅。

      提醒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新制所計算之房地交易所得,依房地持有期間長短分別適用不同稅率,於繼承取得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惟有關出售所持有因合建而取得之房地之交易所得,僅限於納稅義務人以自有土地參與合建者方可適用前述20%稅率。(法務組錢股長2311-3711分機2031)

 

7.賣家在網路上銷售商品或勞務何時需申請稅籍登記?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如果賣家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商品或勞務,其每月銷售額達到營業稅起徵點(銷售商品新臺幣8萬元,銷售勞務新臺幣4萬元),最遲應於次月底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

      網路賣家無需實體店即可銷售商品或勞務,因透過網路交易而更加便捷且節省成本。如果當月銷售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徵點,賣家可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但是,如果每月銷售額達到營業稅的起徵點,則應辦理稅籍登記。

      提醒網路賣家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如果每月銷售額達到營業稅起徵點應辦理稅務登記。同時須登記其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或向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申請會員者,其會員帳號。網路賣家應於其網路銷售頁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揭露統一編號及營業人名稱。(雲林分局銷售稅課 曾于殷 (05)5345573轉303) 

                                                                                                 

8.土地房屋遺產價值報對了嗎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不動產價值應以死亡當期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死亡當期」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卻大有學問。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中土地於每年1月1日公告當年度適用現值;但房屋則於每年7月1日公告次一年度評定標準價格,惟適用期間為公告當年度7月1日至次年度6月30日(例如112年7月1日公告113年度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適用期間為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舉例:甲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土地及房屋各1筆,納稅義務人依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土地遺產價額為3,000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100萬元,房地遺產總價額為3,100萬元。經該局查對,被繼承人死亡日應適用113年度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80萬元,予以調整不動產遺產總價額為3,08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3,000萬元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80萬元),核減遺產價額20萬元,按稅率10%計算,核減遺產稅額2萬元。

      呼籲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或房屋遺產,應注意被繼承人死亡日適用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年度,避免申報錯誤,以維護自身權益。

  (綜所遺贈稅組康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00)

9.營利事業購買節能電器退還減徵貨物稅應注意列帳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購買符合能源效率第一級或第二級的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及新除濕機(下稱節能電器),可於發票或收據載明的購買日起6個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貨物稅。該項措施並不限於個人,營利事業購買上開節能電器,也可以申請退稅,但應注意列帳規定。

      依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購買節能電器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係購買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應列為該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如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詳附表)。

  舉例:轄內甲公司於111年9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之電冰箱1臺,並帳列當年度費用。另甲公司於次(112)年1月1日才向國稅局申請退還貨物稅,取得貨物稅退稅款1,200元,應將該退稅款列為112年度的其他收入。

      呼籲營利事業如買入節能家電取得貨物稅退稅款時,應將退稅款列為購置成本的減項後提列折舊或列為其他收入,以免因虛增折舊費用或漏報其他收入而遭補稅處罰。(銷售稅組李股長  電話:(03)3396789分機1471)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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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彰化縣政府)轉知勞動部有關已聘僱移工之製造業工廠,繼續聘僱移工案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340.html


代轉彰化縣政府112.09.13府綠工字第1120358509號函


主旨:轉知勞動部有關已聘僱移工之製造業工廠,後因擴廠改向地方政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經地方政府納管或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繼續聘僱移工案,請會員周知。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96日經中一字第11200693770號書函辦理。


二、針對已聘僱移工之工廠,於原一般工廠登記或臨時工廠登記處直接擴廠,改向地方政府申請輔導定取得納管及特定工廠登記者,考量工廠於申請輔導各階段均有維持既有人力需求,得以特登文件(或地方政府受理申請特登之受理證明,或受理納管證明文件) ,向勞動部重新申請聘僱移工。


三、另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渠等工廠仍須依就業服務規定辦理國内招募求才事宜。又為維護勞工工作安全於辦理國内招募求才時,依據勞動部112413日勞第110502329號函,如屬尚未取得特登證明文件者,應檢附地方政府核定計畫函、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備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或消防認該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標準,且經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測試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之合格檢修申請書認定;另如屬尚未經地方政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者,以勞動部核發同意調派許可函認定。


四、檢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96日經中一字第11200693770號書函及勞動部112828日勞動管字第1120511823號函,並請協助宣導所屬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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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2.07.30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312.html

【112.07.30稅務訊息】                                                     

1.  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權超過半數,且該公司價值逾半為不動產,處分股權須課徵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房地合一稅 2.0 已於 110 年 7 月 1 日實施,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轉讓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於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增訂第 3 項規定,凡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 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 1 項房屋、土地交易,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

為落實防杜上述股權移轉規避租稅之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限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營利事業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者,始納入課稅範圍,以避免納稅義務人透過交易安排進行規避。該規定係以個人及營利事業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及被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價值係由房地構成之比率,均達 50%以上為要件。是被投資營利事業取得房地時點,並非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適用條件,換言之,縱被投資營利事業係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房地,如個人交易符合該法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於 111 年間交易A 公司股份 600,000 股,A 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發行股數為 1,500,000 股,因甲君持有 A 公司股份 800,000 股,已超過該公司發行股數之半數,且 A 公司股份之價值 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該局乃就甲君交易 A 公司股份核定房地合一課稅所得6,000,000 元,並以甲君係於 100 年投資A 公司取得上述股份,乃以持有股份已超過 10 年,適用稅率為15%,核定應補稅額 900,000 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 A 公司房地均係於 80 年間取得,本件應無核課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交易A 公司股份既已屬於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要件,自應視同房地交易核課房地合一稅,而予維持原核定。呼籲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同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於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算 30 日內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裁罰。

(聯絡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務組錢股長;電話 2311-3711 分機 2031)


2.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檢視歷年已列報投資損失情形,避免重複列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等而發生投資損失,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須注意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方能申報外,尚須以歷次列報減資彌補虧損後之實際投資成本餘額,計算出資額折減金額,以免重複列報投資損失。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第 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惟倘在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前,被投資事業往年曾減資彌補虧損而列報過之投資損失,應自實際投資成本中減除,計算可列報之投資損失金額。

舉例:甲公司 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 98 年間以 6,100 萬元投資乙公司,因乙公司於 109 年度結束營業辦理清算,其僅取得清算分配款 100 萬元,爰列報投資損失 6,000 萬元(原始投資成本 6,100 萬元-清算分配款 100 萬元)。惟查乙公司曾於 101 及 103 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已於 101 及 103 年度列報投資損失 2,500 萬元及 3,300 萬元,共5,800 萬元,其於 109 年度又重複列報 101 及 103 年度已列報之投資損失 5,800 萬元,案經核定補稅 1,160 萬元並裁處罰鍰。

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除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 條規定外,尚須檢視歷年對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損失列報情形,避免發生重複列報投資損失而遭補稅處罰。

(聯絡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營所稅組洪股長;電話 2311-3711 分機 1337)


 

3. 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有關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減除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基本所得額時,自課稅所得額加計之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依序減除前 5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如有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 5 年內,從當年度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項規定,於減除以前年度損失時,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減除;當年度無停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可供減除,或減除後尚有未減除餘額者,始得遞延至以後年度減除。

舉例:甲公司 11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當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於減除 107 及 108 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各 40 萬元及 60 萬元後,申報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為 700 萬元(800 萬元-40 萬元-60 萬元)。經查甲公司上(109)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為 180 萬元,其 107 及 108 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應於 109 年度全數抵減,截至 109 年底止,甲公司應已無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未減除餘額,惟甲公司誤因 109 年度未達基本稅額之課稅門檻,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未依序先將 107 及 108 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40 萬元及 60 萬元,自 109 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致 110 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亦誤減除 107 及 108 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100 萬元(40 萬元+60 萬元),基本所得額少計 100 萬元,經核定補繳基本稅額 12 萬元。

呼籲營利事業計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如有減除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5 年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應依相關稅法規定正確計算可減除金額列報基本所得額,以免申報錯誤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陳股長;電話 2311-3711 分機 1308)


4. 提醒您,小心勿踩申報遺產稅常見漏報項目雷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親人死亡時,其名下如留有財產,不論金額大小,繼承人都應於親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切勿因為分配紛爭或疏於查證遺產內容,而不申報或漏報遺產項目,致遭處罰。該局分享常見漏報項目如下,提醒繼承人注意。

一、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或特定近親之財產:因贈與配偶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贈與配偶以外之他人財產未超過當年度免稅額新臺幣(下同)244 萬元,亦免徵贈與稅,故常有被繼承人透過生前贈與方式移轉財產,惟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 1138 條及 1140 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等)及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的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二、存放於銀行保管箱內之物品:被繼承人死亡前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租用保管箱,該箱內之現金、外幣、黃金及珠寶飾品等財產,除符合    遺產及贈產稅第 16 條規定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外,皆屬被繼承人遺產,應併入遺產稅申報。實務上曾有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保管箱內之黃金是繼承人所有,不應計入遺產項目,惟繼承人無法提供佐證資料,終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列入遺產總額計算。

 三、被繼承人申請退休後死亡,由繼承人領取的退休金:死亡前已向雇主申請核准,但尚未領取的退休金,死亡後才發放給繼承人受領,就死亡時點來看,該退休金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存在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申報的債權,應併同遺產稅申報。

自 109 年 7 月 1 日起全國各地區國稅局提供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服務,繼承人可就近至任一國稅局及所屬各分局、稽徵所查詢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餘額、股票及承租保管箱等資料,或至(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鹽埕稽徵所洪甄彌股長 撰稿人賴琬蓁(07)5337257 分機6531)

 


5.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申報常見錯誤態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23 條之 3 及授權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 107 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 3 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不包含購買土地及非屬資本支出)之實際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前,已依上揭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且減除政府補助款後之實際支出金額達 100 萬元者,可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倘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完成以當年度盈餘進行之投資,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 1 年內,填具更正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興建或購置之契約書影本、財產目錄、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等原始憑證影本、交貨驗收完成相關證明、付款證明等),向營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新計算未分配盈餘金額,退還溢繳稅款。

近來審查發現,營利事業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時,常有不諳法令申報錯誤情形,特別整理表列如下案例供參考:

適用規定

錯誤態樣及說明

 

【案況】

 

109 年度未分配盈餘於 111 年 5 月 20

 

日辦理申報,並列報減除機器設備實質

 

投資 1,200 萬元,該機器設備於 111 年

 

12 月 7 日出售。

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申請更

【核定結果】

正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次日起 3 年內,將其

1.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以當年度盈餘興建或購置之建築物、軟體設備或技術

疫情影響,109 年 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變更原使用目的非供自行

期延至 111 年 6 月 30 日止。

生產或營業用部分,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減除或

2.依規定申請適用租稅優惠之機器設

退還之稅款,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本辦法§6)

備,於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3 年之管

 

制期間(111 年 7 月 1 日至 114 年 6

 

月 30 日)內出售,該減除金額 1,200

 

萬元未符規定,應補繳稅款並加計利

 

息。


 

 

 

 

 

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完成以當年度盈餘進行之投資,應於最後一筆完成投資之日起 1 年內,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本辦法

§5)

【案況】

108 年度未分盈餘於 110 年 5 月 10 日辦理申報後,於 110 年 11 月 5 日購置取得 A 機器設備,111 年 1 月 12 日購置取得 B 機器設備,於 112 年 4 月 20日申請更正退還溢繳稅款。

【核定結果】

應於最後 1 筆投資完成日(交貨日)111年 1 月 12 日起 1 年內辦理更正,故申請更正期限為 112 年 1 月 11 日,惟 112年 4 月 20 日申請更正已逾法定期限,致依法否准。

 

 

 

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

(本辦法§3)

【案況】

110 年度購置機械設備 210 萬元(含已扣抵之進項稅額 10 萬元),列報 109 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 210 萬元。

【核定結果】

該進項稅額 10 萬元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不得再列報為 109 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

 

 

 

1. 投資建築物、軟硬體或技術之實際支出金額,指減除政府補助款後之餘額。(本辦法§3)

2. 依財政部 109 年 7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0904597360 號令規定,營利事業購置符合貨物稅條例規定之固定資產所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應自資產成本減除。

【案況】

110 年 3 月間以 109 年度未分配盈餘購置 2 台大貨車並支付價款 820 萬元,並於同年 8 月間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80 萬元,列報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金額 820 萬元。

【核定結果】

經稽徵機關查得未以購置大貨車成本減除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後之實際支出金額 740 萬元(820 萬元-80 萬元)列報,調減實質投資金額 80 萬元。

 

特別提醒,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 11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期限已於 112 年 5 月 31 日截止,倘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發現 11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上述錯誤態樣或不符本辦法規定事項,應主動向營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新計算未分配盈餘金額,以免因與規定不符而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所稅組劉妙瑱股長 撰稿人許盟蘭聯絡電話:(07)7256600


6.買賣、居間、代購、代收轉付等交易,開立統一發票方式大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現今網路科技發達,網路交易隨之蓬勃成長,常見營業人於購物平臺或線上遊戲等網站上推出代購、代訂、代買、代儲等商業行銷廣告,藉以向消費者銷售貨物或勞務。為免交易糾紛影響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兌獎權益,營業人應依各交易態樣確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透過網站、FB、LINE 或 IG 等管道,招攬業務並揭示以代購、代訂、代買、代儲等方式進行交易者,應就營業態樣辨認其交易方式究屬「買賣」、「居間」、「代購」或「代收轉付」,俾正確開立統一發票,為利營業人充分瞭解各種交易態樣開立統一發票方式,該局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舉例說明如下:

 

交易方式 

法令規定 

案例說明(詳註)

 

買賣

 

☑採進、銷方式經營

 

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按收取之全部代價,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稅法第 16 條及第 32 條)

●營業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向供應商乙進貨,轉手以 1,500 元價格賣給消費者 A。

●甲應依收取價款 1,500 元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消費者 A。

 

 

 

 

居間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介紹買賣雙方購買貨物或勞務

☑收取佣金或手續費

 

 

 

營業人於境內從事居間仲介行

為,應按收取轉付差額、佣金收入或手續費,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稅法第 16 條及第 32 條)

●營業人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接受貿易商丙委託,於境內仲介丙以 13,500 元之價格向國外供應商B 購買12,000 元之貨物,並以丙之名義報關進口。

●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 1,500 元,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丙。

●營業人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介紹製造商丁以 12,000 元向國內供應商戊進貨,並約定由丁另給付甲佣金 1,500 元。

●甲於取得佣金收入 1,500 元時,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丁。

 

 

 

代購

 

☑接受委託代為購買貨物或勞務

☑收取佣金或手續費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32 條及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

●營業人甲接受消費者 A 委託,代為購買營業人己定價 1,000 元之商品,除商品價格外,A 須支付甲 200 元代購佣金。

●甲應依代購商品價格 1,000 元開立1 張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代購」,另按收取代購之佣金收入 200元開立 1 張統一發票,將該 2 張統一發票交付予消費者(委託人)A。

 

代收轉付

☑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

☑轉付款項取得憑證載明委託人

 

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取得之 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3 項)

●消費者 A 向營業人庚購買 800 元商品,委託營業人甲代為交付價金,並言明甲未向 A 收取任何費用,則甲將 A 交付之 800 元轉付予庚,並取得由庚開立以A 為抬頭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A。

●甲未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須開立統一發票。

註:營業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均已辦理稅籍登記,且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稅組陳燕菁股長 撰稿人鄭筱臻:(07)7256600 分機 7312)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7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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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彰化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於112年10月13日(五)辦理「風險技術訓練」(實體與線上視訊)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339.html


代轉彰化縣政府112.09.13府綠工字第1120365054號函


主旨:函轉經濟部工業局訂於112年10月13日(星期五)上午9時假集思新烏日會議中心史蒂文廳402會議室(台中市鳥日區高鐵東一路26號台鐵新烏日站4樓),辦理「風險技術訓練」(實體與線上視訊),請會員派員踴躍參加。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工業局112年9月7日工永字第11201075490號函辦理。


二、為持續協助中小企業事業單位改善作業環境安全衛生,提升事業單位從業人員安全衛生知識與技術,經濟部工業局特辦理「化學品儲存、洩漏安全管理暨其他火災預防管理險技術訓練」,期許安全衛生相關人員對於化學品安全管理等相關知能,及早檢視、評估,進行改善並落實執行,以降低工作場所中之化學品發生事故之相關風險。


三、旨揭活動屬進階型教育訓練課程,名額有限,請儘速以網路報名,報名截止日期為112年10月4日(星期三)下午5時(如簡章所示),若報名人數提前額滿即結束受理報名。


四、倘若對上開活動相關事項有所疑問,請逕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聯絡人:呂思怡副管理師、陳宣宇工程師,連絡電话:02-27069896分機56、51,電子郵件:syleu2@mail.isha.org.tw、eric@mail.isha.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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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公會通知:112.07.18稅務訊息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307.html 【112.07.18稅務訊息】               

1.被繼承人與所投資公司間有股東往來債權,應列入遺產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借與其投資經營公司資金,屬股東對公  司之應收債權,若迄至死亡時尚未清償返還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係屬被繼  承人財產,應列入遺產申報。

      國內中小企業大多屬家族企業,公司與股東個人間常有資金往來,在會計科目  屬「股東往來」,若股東借給公司資金周轉,公司應帳列於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  項下「股東往來」貸方餘額,性質屬股東對公司的應收債權,公司還款股東時則沖  轉股東往來,俟被繼承人亡故時,公司對被繼承人未還款項,應列入遺產申報債權。

  舉例:轄內被繼承人甲君生前為A有限公司(僅1人股東)負責人,截至死亡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股東往來」貸方科目有新臺幣600萬元,屬甲君對公司債權,惟繼承人逾期未申報,經函請公司提供股東往來科目明細表,據以補徵遺產稅並處罰。

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如被繼承人遺有股票(權)者,應注意檢視被投資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若有餘額,應檢附股東往來科目明細表,並將被繼承人所遺債權金額併計遺產總額申報,以免因漏報遺產而受罰。

(聯絡人:柳秀英股長  撰稿人: 吳春慧  聯絡電話:(07)7256600 分機7251)

 

2.營利事業交易屬房地合一稅2.0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房地,未提示帳證者,國稅局應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所得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房地),倘未於稽徵機關調查或復查時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5項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無查得資料者,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費用則按成交價額3%計算,並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呼籲營利事業為正確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有依規定設帳並按帳證紀錄計算所得額申報納稅之義務,其興建房屋過程及出售房地之交易,應有相關紀錄以確知自身營運狀況及獲利情形,於國稅局進行調查或復查時,允應善盡協力義務,提示證明所得額之相關資料,以維護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如未提示有關房地交易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國稅局應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收入,並考量不動產興建必有投入相關原物料、人工、建造費用及取得土地之事實,優先以查得資料核實認定相關成本、費用;倘經調查後仍無法查得成本、費用資料,得依上述規定核定房地交易之成本、費用。    

(營所遺贈稅課謝小青 :(04)25291040轉111)

 

3.營利事業利用擴大書面審核制度規避稅負之錯誤態樣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表示,為達簡政便民效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擴大書審)規定,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前揭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國稅局以書面審核核定。

    近來發現營利事業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或逃漏稅捐計有下列型態:
一、利用成立多家企業分散收入,以適用擴大書審規避查核。
二、跨轄區設立關係企業,以規避稽查。
三、適用擴大書審企業替關係企業開立銷售發票分散收入,將取得之憑證轉供關係
企業列報成本及費用。

四、利用擴大書審企業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發票予關係企業作為成本費用之憑證。
五、適用擴大書審案件之企業,未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列報成本及費用,致銷售方短、
漏報銷貨收入。

六、適用擴大書審企業未據實辦理扣繳申報。
七、高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者,利用擴大書審制度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
八、營利事業取具憑證不足或帳證不全,仍申報為擴大書審案件規避查核。
九、未正確填寫行業代號,卻誤選用其他行業代號並以較低純益率申報,或規避不
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之業別,致逃漏稅捐。

呼籲營利事業申報適用擴大書審仍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請自行檢視相關成本費用之進項憑證是否符合規定。

(營所遺贈稅課洪翠絃(049)2223067轉105

 

4.房屋稅差別稅率2.0方案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適用較低稅率

      為減輕單一自住房屋稅負、鼓勵房屋有效利用及合理化房屋稅負,財政部參酌  現行地方政府實施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之成效,規劃房屋稅差別稅率2.0  方案(下稱2.0方案),其中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且申報所得達租金標準,可適用  1.5%至2.4%之較低稅率,稅負不增反減。

      2.0方案針對房屋所有人之「非自住住家用房屋」進行「全國歸戶」,要求地  方政府 「必須」在2%至4.8% 範圍內按戶數訂定差別稅率,且採「全數累進」。

  不過房屋所有人如果將住家用房屋釋出至租賃市場,且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可適用較低的1.5%至2.4%,與2.0方案一般非自住房屋適用稅率2.0%至4.8%相較,不僅最低稅率少0.5%,最高稅率更少2.4%,也比現行最高稅率3.6%少1.2%,希望透過稅率差距,鼓勵多屋族將空置或作低度使用的房屋釋出,提供出租使用,出租房屋稅負不但沒有增加反而降低。

      提醒2.0方案仍維持公益出租人及社會住宅優惠稅率1.2%,多屋族如將房屋提供作社會住宅或公益出租使用,稅負將更為減輕,房屋所有人可多加利用。該部希望透過出租適用較輕房屋稅稅率的設計,增加住家用房屋租賃市場的供給量,以平穩租金,且出租房屋稅負反而減輕,房東不會藉此調漲房租,可讓想租屋的人都

  租得到好屋,實現居住正義。

      目前全國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約60萬戶,按內政部統計全國低度使用(用電)住宅之比率(約1成)推估,約有6萬戶潛在空置或做低度使用的房屋,可釋出至租屋市場。以房屋現值新臺幣100萬元的住家用房屋為例,在2.0方案下,如果出租且申報租賃所得達租金標準,房屋稅最高稅率為2.4%,較現制最高稅率3.6%或該方案最高稅率4.8%,至少可減輕1.2萬元至2.4萬元。

      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現行供營業或自由職業事務所等使用者,授權地方政府於3%~5%稅率範圍自行訂定徵收率,目前已可就營利事業持有非住家用房屋,按較高稅率課徵房屋稅,併予說明。(財政部賦稅署林科長易芬:2322-8259)

 

5.綜合所得稅稅率20%以上者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配合政府推動長照政策,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自108年度起每人每年可定額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的所得於減除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如適用稅率在20%以上(含20%,以111年度為例,即綜合所得淨額在1,260,001元以上),即不適用該項扣除額。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父親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12萬元,經該局以甲君之稅額適用稅率為20%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千餘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結算申報書雖載明適用稅率在20%以上者才不能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惟其適用稅率未超過20%,應予准認云云,經該局以法規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都包含本數(20%)計算,甲君經減除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後,其適用稅率為20%,已符合上揭排除適用情形,乃予以復查決定駁回。

      提醒下列2種情形亦排除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一、納稅義務人選擇就其申報戶之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28%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的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合計之基本所得額超過規定扣除金額(111年度為670萬元)。該局官網已設置「長期照顧服務專區」。

 (法務組行政救濟二股   蔡股長  :(03)3396789轉1661)

 

6.露營正夯,露營區業者營業前一定要先辦理稅籍登記,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疫情解封後,許多民眾開始計畫出國度假,亦有攜家帶眷至空曠的場域享受旅遊體驗,露營,就成了許多民眾出遊的首選。

      提醒轄內營業人不論是提供露營場地或出租露營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應於開始營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如經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檢舉未辦稅籍登記即先行營業,涉及漏稅事實者,將依法補稅及處罰。

      為掌握稅源並有效落實執行營業稅稅籍管理,國稅局將隨時執行稅籍清查作業,清查重點如下:(一)已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於營業後,發生與登記事項不符、擅自停歇業及未申請復業即擅自營業。(二)未辦理稅籍登記即擅自先行營業,

  例如:夾娃娃機店、露營場、網路名店、個人工作室、寵物美容與寄宿、非法旅宿業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補習班、幼兒園及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竹南稽徵所銷售稅股 邱泰傑  : (037)460597轉312)

 

7.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媒體以電子方式提示帳簿可享有獎勵措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或媒體以電子方式如期完整提示帳簿,可享有下列獎勵措施:

  1、除經審核有異常項目者外,可免再提示憑證供核。
  2、符合一定條件者,其後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免列入選案查核對象。
  3、各地區國稅局指定專人協助解決或指導有關稅務法令與實務問題。
  4、稅務代理人、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受委任如期提示完整帳簿資料電子檔
案成效優異者,可列為推薦參加績優稅務代理人、記帳士或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之選拔。

  不適用對象如下:
  1、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
  2、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申報案件。
  3、決算申報案件。
  4、清算申報案件。
  營利事業電子帳簿上傳系統請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

  (https://tax.nat.gov.tw)下載運用。(營所遺贈稅股施盈蓁(04)8332100轉102)
  

8.依勞退條例提繳之退休金及孳息於勞工死亡時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問:往生者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及孳息,是否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故往生者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及孳息,於死亡時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營所遺贈稅課趙素清 聯絡電話:04-7274325轉117)

 

9.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股利該如何申報遺產稅?

  又到了上市櫃公司除權息旺季,若被繼承人遺有有價證券,在被繼承人過世後,繼承人才領到股利,要併入遺產課稅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有公開上市(櫃)公司股票,如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前,其應配發而尚未獲配的股票或股息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併計遺產申報,繼承人取得該筆股利之後,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若除權(息)交易日在被繼承人死亡日之後,則所配發的股票或股息,屬於繼承人的所得,應課徵繼承人的綜合所得稅。

  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11年7月20日死亡,遺有A上市公司股票,而A上市公司除權(息)交易日為111年7月16日,則甲君在死亡前已取得獲配股利之權利,在甲君死亡後所獲配之股利,仍應併入遺產課稅;如果A上市公司除權(息)交易日為111年8月10日,則A上市公司發放股利之有權受領人為繼承人,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

      遺產稅是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課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參與除權息),在死亡日尚未獲配的股利,屬被繼承人遺留的權利,應計入遺產課稅,因繼承人常疏忽遺漏,該局特別提醒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留意被繼承人所遺股票之股利配發情形,以免漏報。(綜所遺贈稅組黃股長  06-2223111分機8066)發布單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發布日期:2023-07-17 更新日期:2023-07-17

 

10.被繼承人遺有土地承租權,無須課徵遺產稅

   問:往生者生前遺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承租權,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權或公有耕地承租權,不須課徵遺產稅,俟地主終止租約、政府依法撥用或終止租約,給予承租人補償時,再課徵承租人綜合所得稅,故繼承人申報往生者之遺產稅時,不必申報該筆承租權。(營所遺贈稅課趙素清 04-7274325轉分機117)

編輯委員會編製11207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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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公會通知)本會全聯會舉辦「線上公司登記、工廠登記暨個資維護實務說明會」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338.html


會務通知


代轉本會全聯會舉辦「線上公司登記、工廠登記暨個資維護實務說明會」


     ■ 此課程跟我們已經公告報名10月6日舉辦的實體公司登記上課內容不同


(一)、課程日期:112年9月20日(星期三)下午14:00~17:20


(二)、會議連結:https://meet.google.com/abg-fvde-vvh 

          112年9月20日(三),下午13:00系統開放,14:00開始。


          如無法進入,請改由備用教室上線,https://meet.google.com/eyn-zadd-jwd

 

(三)、程序表:

時間

議程

13:30~14:00

開始線上報到 (不需事先報名)

14:00~15:10

課程:公司登記函釋及實務 (課程內容說明如下)

15:10~16:10

課程:工廠登記

16:10~16:20

Q&A

16:20~17:20

課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重點解析

本會全聯會洗防個資專任講師:黃惠芬







 

 

 

 

(四)、課程說明:

9月20日的線上公司登記課程內容,主要分四大部分:


第1部分-說明單一法人股東與非單一法人股東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方式及其相關函釋說明,並以案例解析方式說明實務上常見問題,如股東多變一、股東一變多情形、章程董監事固定數變非固定、非固定變固定等。

 

第2部分-說明有限公司股東或董事死亡,其出資額之繼承應如何登記,並以案例解析之方式說明不同情形下應踐行什麼程序,以及應備書件應注意什麼地方。

 

第3部分-說明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書件及程序應注意事項,並以案例說明變更組織之相關態樣。

 

第4部分-更新今年度公司法相關函釋,並加上公司法相關規定及過往函釋作為補充說明。

 

(五)、講義:開課前2日開放下載:https://www.taauroc.org.tw/zh/news.html → 112年度線上公司登記實務說明會→講義下載

 

(六)、此線上課程不需報名,但請會員配合進入會議室時,

你的名稱】請輸入:彰化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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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訊息(本會全聯會)經濟部修正「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新增營業項目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1/3301.html  


代轉本會全聯會電子公文

依據經濟部112.07.03經商字第11204719221

全聯賢字第1120705-1號


主旨:經濟部業於11273日以經商字第11204719220號公告「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新增「H204010私募股權投資業」及「IH01010產業控股公司業」營業項目


新增「H204010私募股權投資業」及「IH01010產業控股公司業」營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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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務(講習)通知(公會通知)112年10月06日(五)舉辦「一一二年度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 http://www.ataa-ch.org.tw/zh/news/2/3337.html


會務通知

 

本會將舉辦「一一二年度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 

    

1.舉辦時間:112年10月06日(星期五) 下午1:15開始報到

 

時間

議程

13:15 – 13:45

開始報到

13:45

說明會開始

 

■公司登記實務解析 

  (1)繼承

       負責人或股東死亡? 辦妥繼承? 遺產戶、遺產戶

       (管理人)及遺產管理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等相關登記等相關登記

  (2)解散、清算相關函釋

  (3)有限公司相關登記

  (4)股份有限公司相關登記

■公司法最新函釋 

15:10- 15:20

休息

15:20

工廠登記 

16:20

Q & A

 

  2.上課費用:免費,開放歡迎會員事務所員工報名參加


  3.主辦單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4.協辦單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


  5.報名方式:傳真專線-(04)7273901


  6.報名截止日:112年9月28日(星期四)前

 

「一一二年度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報名回條

會員編號

 

會員姓名

 

事務所

員工姓名

                                                              共______人參加

備註

112年10月06日(五)「公司登記實務宣導說明會」

彰化縣立體育場106教室—免費參加

傳真04-7273901      報名後請電話04-7273622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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